杭州万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杭州万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康合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11602号

原告:杭州万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柳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导远,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玲,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康合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金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成安,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振,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万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宇公司)诉被告浙江康合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合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婧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导远、邱小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振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协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19日,原被告就邵逸夫国际保健中心工程PVC塑胶地板供货与安装达成了协议,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提供材料并安装,由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于2018年1月21日通知原告入场施工,但是施工现场地面开裂,不具有施工条件,原告被迫顺延工期,后于2018年4月10日完成施工。施工完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10万元,此后一直以各种借口迟迟不支付款项。经原告结算,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款项为334571.22元,其中5%的款项作为质保金。至今,除去尚未到期的质保金16728.56元之外,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217842.66元。综上,原告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17842.6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6月26日起按照每日1‰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之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5月28日为73412.98元,此后另计),暂总计291255.64元;2.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

被告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无异议。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到目前为止实际工程量结算一直没有确定,原告主张的付款金额条件不能成就。付款金额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不能主张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合同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市场价。因前述条件不成就,无法明确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是否具备基础。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PVC塑胶地板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就邵逸夫国际保健中心工程PVC塑胶地板供货与安装达成合意,并对相关条款进行约定的事实;2.原告联系人陈燕与被告合同指定联系人沈少波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12月18日至2019年5月15日)及沈少波微信身份截图、附件(竣工决算单、施工联系单)、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及时完成工程施工,被告已经及时知道工程完工,被告拖延验收并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多次向被告催讨款项,被告强行添加审计才付款的条件,原告最终按照审计面积进行结算的事实;3.竣工验收单,证明被告确认施工面积并认定质量合格的事实;4.律师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款项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用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到目前为止未达到付款条件,且合同约定的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证据2中除施工联系单以及情况说明以外的其余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原告及时完工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不存在拖延验收以及强加审计才付款的事实,因为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经过审计确定工程量是公平、公正的,施工联系单以及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形成,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内容也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情况属实;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表示催过款,其中所述款项的金额并非建立在双方确认的基础上;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身份截图、竣工决算单,证据3-5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施工联系单系存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故本院对证据效力不予采纳。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材料市场价格查询网页截图,证明案涉用料合同约定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网上打印的材料,原告无法核实真实性,网络上有可能发表虚假价格,而且被告提供的只有材料价格,实际上原告提供的合同价格是包含施工安装的价格,故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已在签署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价格,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效力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2月19日,康合公司(发包方、联系人沈少波、联系手机130××××4900)与万宇公司(承包方、联系人陈燕、联系手机152××××1225)签订《PVC塑胶地板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因邵逸夫国际保健中心工程PVC塑胶地板供货与安装事宜达成协议:工程范围为材料供应部分和施工组织部分,万宇公司按照PVC塑胶地板安装规范,根据康合公司的指示或其提供装饰施工图铺设安装地板;万宇公司在康合公司和总包方书面通知后三日内进场施工,除不可抗力以外,施工工期为10天,如因相邻施工单位影响或者土建基层问题等非万宇公司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万宇公司总工期按延误时间顺延;康合公司驻工地代表沈少波、电话130××××4900,万宇公司驻工地代表郭克寿、电话188××××2468;康合公司协调组织方提供给万宇公司良好的施工环境,主要指房间其它装修基本完成,地坪完整、干燥、结实、不起砂(平整度指二米内高低差不能超过2毫米,结实指地坪无裂缝、不起壳);康合公司必须在单项工程施工完成后30天内,会同业主、监理及有关部门共同按有关规范验收,如因施工质量问题,不能按期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万宇公司应负责返工,并自行承担因返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康合公司不按时验收,视为该产品施工质量验收合同;本合同价格为洁净龙系列、单价146元/㎡;加强保健龙系列、单价185元/㎡;威牛系列、单价141元/㎡;合同暂定总额322011元;本合同单价固定,数量最终按实际施工面积按实结算;本单价为完工价、含税(17%增值税)、含界面剂、白流平、胶水、焊线;付款进度为施工完毕三日内,康合公司向万宇公司支付至施工面积总额的85%;单项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个月后三日内,康合公司向万宇公司支付至验收结算总额的95%;剩余验收结算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康合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每一笔款项,未按期支付的,每延误一天按逾期款项的3‰向万宇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相互之间的通知和文件送达,以本协议中约定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驻工地代表或联系人、联系地址、联系手机或其它联系方式为准,一方向另一方发送的任何通知和文件,只要有确切证据证明已经按照上述约定的联系方式操作,发送一方无需另行举证即认定接收一方在发送方发送后的第3天为通知或文件的送达时间;在万宇公司完工后,万宇公司应通知康合公司单项验收,康合公司驻工地代表或项目负责人验收合格后应在万宇公司出具的完工面积确认单或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如通知送达后10天内康合公司既不确认也不提出异议的,则视为康合公司认可万宇公司提出的结算方式;在未经竣工验收前,如果康合公司(或实际物业使用人)已经实际开始使用了万宇公司所提供并安装的地板,则视为康合公司已经认可了万宇公司所提供的产品质量并达到了康合公司的施工要求,康合公司将因此丧失有关的产品质量和安装施工方面的抗辩权;因违约行为导致另守约一方为实现合同权益而产生的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鉴定费等有关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等内容。

2018年1月22日,万宇公司联系人陈燕通过微信询问康合公司联系人沈少波“收口条大概用量1190米,每米8.5元,这个费用是用联系单出吗”,沈少波回复“可以”。2018年5月8日,万宇公司联系人陈燕通过微信询问康合公司联系人沈少波“沈总,我们施工完毕的款项是不是可以帮我们安排了”,沈少波回复为“总公司资金都还没到呢,到了我会给你安排的”。此后陈燕多次通过微信询问沈少波施工面积核对时间以及第一笔完工款支付时间。

2019年1月17日,万宇公司就邵逸夫保健中心(大象国际)铺设材料阿姆斯壮出具竣工验收单,载明威牛系列验收面积406.15㎡,加强保健龙系列验收面积1113.61㎡,洁净龙系列验收面积416.07㎡,铝合金收口条验收面积930米、8.5元/米,两次维修费用分别为925元、1710元,本工程于2019年1月17日竣工完成,经总包(业主)方与施工单位共同验收,一致认定质量合格。康合公司表示该竣工验收单属实。

2019年1月31日,万宇公司联系人陈燕通过微信向康合公司联系人沈少波发送律师函催讨欠款及违约金。

另查明,万宇公司认可康合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支付价款100000元。康合公司未支付剩余价款。现万宇公司起诉请求康合公司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剩余价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本案诉讼,万宇公司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PVC塑胶地板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PVC塑胶地板承包合同书》已约定单价,双方均应据此结算。依据2019年1月17日竣工验收单载明各系列的验收面积结合约定的单价,再加上确认的铝合金收口条的用量、单价以及两次维修费用,案涉项目总价款应为334571.22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00000元以及原告现未主张的质保金外,剩余价款217842.66元。原告已完成承揽工作,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审查认为《PVC塑胶地板承包合同书》约定“施工完毕三日内,康合公司向万宇公司支付至施工面积总额的85%;单项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个月后三日内,康合公司向万宇公司支付至验收结算总额的95%”。依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联系人于2018年5月8日向被告联系人要求安排施工完毕的款项,被告联系人仅表示总公司资金未到位,对款项支付并未提出异议。且依据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于2018年6月13日或之前已将结算单交给被告联系人,故可推定在此之前已施工完毕且原告已通知被告。据此,就《PVC塑胶地板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施工完毕三日内应付款项中逾期支付部分,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为2018年6月26日,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该部分违约金的逾期付款金额的认定,本院认为《PVC塑胶地板承包合同书》约定施工完毕三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施工面积总额的85%,未约定明确,但从合同目的以及双方的微信记录可推定,应理解为按施工面积计算的款项的85%。因此,依据施工面积并考虑两次维修均发生在之后予以扣除,施工完毕三日内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为282145.79元,扣除原告未主张违约金的已支付款项100000元,本院认定该部分应计算违约金的逾期付款金额为182145.79元。关于单项验收合格后支付款项的违约金,依据原告出具的竣工验收单,原告自认2019年1月17日验收合格,被告认可竣工验收单属实,故验收之日应为该日。《PVC塑胶地板承包合同书》约定“单项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个月后三日内,康合公司向万宇公司支付至验收结算总额的95%”,故被告截至2019年3月19日应支付至除质保金之外的款项,扣除原告未主张违约金的已支付款项100000元,自2019年3月20日起逾期付款金额为217842.66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就案涉未付款项均自2018年6月2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合同规定,本院依据查明的情况予以部分调整。《PVC塑胶地板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按每日逾期款项的3‰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每日1‰计算,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认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此外,案涉《PVC塑胶地板承包合同书》约定因违约行为导致守约一方为实现合同权益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有关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实现案涉合同权益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分析,被告有关付款金额不明、付款条件未成就以及合同单价高于市场价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康合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万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价款217842.66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8年6月26日至2019年3月19日以182145.79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自2019年3月20日以217842.66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

二、浙江康合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万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驳回杭州万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8元,减半收取2909元,由杭州万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11元,浙江康合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98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康合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婧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夏亦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