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91民初237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万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延安南路126号耀江广厦4001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24519625Y。
法定代表人:郭柳枝。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庆,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导远,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康路2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143250197K。
法定代表人:吴建荣,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锋,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万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宇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南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万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庆、郑导远,被告(反诉原告)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68627.37元,并支付拖欠起始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5062.93元(自2018年10月20日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日0.3‰暂计算至2019年8月26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文明施工、安全生产押金5万元,并支付拖欠起始日至实际支付日之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430元(自2018年2月11日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3‰暂计算至2019年8月26日);3.判令被告将其以管理费、配合费等为由预留扣取的业主单位原本用于支付给原告的款项1729816.66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中策橡胶质检及辅助用房装修工程——地胶板采购及安装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塑胶地板并负责安装,由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款项,并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就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及成品保护达成了协议。2017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押金5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项。2017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程商务联系单,增加地胶板采购量1000平方米。过程中,原告尽职尽责,加班加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7年10月7日,原告完成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一直拖延验收,直到2018年2月1日才进行面积确认,确认验收面积为14082.69平方米,并且未对施工质量提出异议。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项目金额为2545446.22元(其中,总金额5%的款项127272.31元待质保期满后付清,原告保持另案追索权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款项到位后3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至总结算价的95%。然后,在原告履行全部义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原告无奈之下,只能向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策公司)调取其向被告付款的记录,原告才得知中策公司早于2018年10月17日向被告付清塑胶地板绝大部分款项。然而,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149546.54元。另外,中策公司曾于2016年12月,因中策公司质检及辅助用房塑胶地板采购项目,委托招投标代理公司向社会公开招标。招标材料为浅灰色塑胶地板16775.73平方米,暖灰色塑胶地板963.95平方米,交货地点为工地现场。原告参加了投标,并于2017年2月7日收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中标通知书》,原告以427.526288万元的价格中标。另据悉中策公司在开展招投标之前,曾就质检及辅助用房的装修工程项目业已与被告于2015年8月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已涵盖塑胶地板,但并未约定塑胶地板品牌与价格(仅有暂定估价)。为此,原告中标之后,中策公司要求原告与被告配合,中标项目合同要与被告签订。在合同签订过程当中,被告以势压人,认为被告作为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可以配合原告也可以不配合原告实施中标的项目,强行要求原告先完全按照被告设定的条件签约,其中被告单方将写入合同的暂定面积从中标文件的17739.68平方米下降为12000平方米,将产品单价由241元/平方米下降为180.75元/平方米。被告的理由是,面积问题可以据实结算,对于单价问题,业主单位最终不会按照中标价格全部支付给被告,并且被告就原告中标的项目需要管理与配合而可能会发生费用。对此,被告仅仅口头含糊其辞,双方亦迟迟无法就管理费与配合费用部分达成书面协议。然而,在原告实施中标项目过程中,被告非但没有积极配合原告,反而是对原告要求配合的事项经常拖延,遇有阻力则处处推卸责任,导致原告施工工期因为被告原因有所拖延,直到2017年10月30日才竣工验收。并且,项目竣工验收之后,被告就矢口不提其预留费用如何结算给原告之事,非但对于其非法扣留的费用不提,还找各种理由拖欠原来书面已经确定部分的费用。为此,原告曾向被告催讨业已明确部分的款项,而在催讨过程中,被告又提出要扣除原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等费用,并给出了相应计算。既然配合费等费用已经预留尚未结算,本不该又重新计算扣取,原告一直充满疑惑。但苦于有关证据不在原告手中,这些疑惑一直无法解决。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自己提供的相关证据,反而越来越明朗,被告原先以莫须有的业主单位可能不按照中标价结算、就中标项目可能发生管理费、配合费等,现在看来是实际并不存在。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需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远远低于业主单位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并且该差价之大出乎原告的预料。鉴于以上情况,原告认为,本案所涉项目是通过公开招投标以最低价中标,为了配合业主单位与被告,签约时先签约了中标价中的部分价格,对于预留的差额部分本来应该另行结算和签约,但被告故意忽略差额款项,直至双方发生诉讼时亦未形成书面协议。原告认为,中标价格对社会公开透明,并且被告也确实以中标价格从业主单位获得款项。因此,被告没有任何法定、约定的理由,截留、扣取业主单位原本用于支付给原告中标项目的款项。
中南公司答辩称:一、针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不明确,法庭应该释明后予以驳回。首先,从原告增加诉请申请的事实、理由与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与中策公司形成了招投标法律关系,现原告增加的诉请应当向中策公司主张,中南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法庭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果法院继续审理,为便于查明事实,原告应当申请追加或者由法院依法追加中策公司为本案被告。其次,答辩人与原告只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存在招投标法律关系。答辩人并不知情招投标事项,对于招标后中策公司与原告是否签订合同、合同是否履行、是否已经废标等情况均不知情。二、中策公司指定分包原告承接的地胶板工程,工期为45天,完工后书面申请三方验收。答辩人与中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承包中策橡胶集团质检及辅助用房装修工程,其中包含塑胶地板工程,经业主方中策公司指定分包给原告。201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地胶板采购及安装合同》《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及成品保护协议书》。约定总工期为45天,具体时间计算为收到定金之日开始到最终书面申报验收止,工程逾期每延期交付一日按合同总价0.3‰处罚的违约金。由原告书面向答辩人申请验收,并经业主方、甲方、监理方验收,并签字竣工验收合格。三、原告工期逾期达323天。案涉地胶板工程的施工工期为45天,于2017年8月16日开工,本应当于2017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实际上,原告未能按时完工,2018年8月1日才向业主方提交书面验收申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申请。地胶板工程于2018年8月20日才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因原告原因工期逾期达323天。四、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答辩人实际损失及财务成本损失983019.35元,答辩人已经提出反诉。五、答辩人日后或因地胶板工程逾期被业主方追究责任,后保留对原告追偿的权利。合同约定地胶板工程工程款专款专用,进度款由答辩人单独向业主方申请,款项收到后按约支付给原告。答辩人收到前两笔地胶板专款后,按约支付给原告。第三笔款项即合同总价的95%部分,答辩人于2018年10月17日收到后一直要求原告承担上述工期逾期责任,双方对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无法达成一致,故答辩人对该部分款项予以扣留。同时,因原告工期逾期日后答辩人可能会被中策公司追究工期逾期责任,答辩人对该部分责任保留对原告追偿的权利。六、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于2019年1月26日已经收到该款项,法院应当驳回该诉请。2019年1月2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答辩人达成文明施工安全生产押金、水电费、垃圾清运费、现场部分维修等90800元进行抵扣,不再退还5万元文明押金的协议,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确认收到5万元文明押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南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损失为983019.135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中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承包中策橡胶集团的质检及辅助用房装修工程,其中包含塑胶地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1条关于工程进度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符合撤场要求并提交完整的相关竣工结算审核资料,经发包人认可后支付该工程范围内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至85%);余款待审计完成后且完整的资料归档后一次性结清。反诉人承包的工程于2017年10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以后,经业主方中策公司指定将塑胶地板工程分包给被反诉人。2017年8月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地胶板采购及安装合同》《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及成品保护协议书》。合同约定地胶板工程的工程款专款专用,进度款由反诉人单独向业主方申请,款项收到后按约支付给被反诉人。《地胶板采购及安装合同》其中第1条对施工范围进行了约定,其中施工条件按现有现场交付施工;第4.1条与第5.1条、5.2条约定总工期为45天,具体时间计算为收到定金之日开始到最终书面申报验收止,工程逾期每延期交付一日按合同总价0.3‰处罚的违约金;第6.1条约定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并提供竣工资料后,由被反诉人书面向反诉人申请验收,并经业主方、甲方、监理方验收并签字,视为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8月15日被反诉人发函称其未办理保函原因,调整定金付款时间,地胶板工程开工日期从2017年8月16日开始计算(按照合同约定45天的工期工程应当于2017年9月30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0月反诉人完成与业主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2017年10月30日业主方、监理方、反诉人以及设计单位通过竣工验收合格(除地胶板工程外)。但是被反诉人的合同即地胶板工程仍未完工,导致反诉人无法向业主申请支付进度款70%-80%部分(补充协议支付到85%)被拖延323天,即461万元进度款无法得到支付。2018年8月1日被反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以书面形式向业主方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并于2018年8月20日经业主方、反诉人、被反诉人三方进行地胶板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事已至此,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地胶板工程工期已经逾期达323天。2018年9月21日,反诉人根据地胶板工程验收合格的付款条件,向业主方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后业主方于2019年3月4日前支付461万元进度款。2018年12月7日,反诉人向业主方移交工程决算书及相关资料。反诉人认为,因被反诉人的工期严重逾期,导致反诉人进度款被拖延323天,实际上被拖延445天。同时反诉人的最终决算也被拖延323天,导致反诉人巨大的损失。现反诉人根据相关规定,认为被反诉人应当赔偿反诉人的损失,为此反诉人提起诉讼。
万宇公司答辩称,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于工期的约定是不明确的。万宇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总工期应该是90天,即交付工期45天,施工工期45天。其次,关于竣工验收的时间,反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反诉状都已明确案涉整体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现无任何证据表明地胶板工程除外。再次,关于被反诉人于2018年8月20日书面申请验收的背景,事实上,被反诉人在2017年10月7日即开始与反诉人多次沟通,要求反诉人丈量地胶板面积并验收。因被反诉人缺乏经验,未严格执行合同,未以书面形式向反诉人提出验收申请。后来在被反诉人多次向反诉人催要款项时,反诉人提出需补一张书面申请,被反诉人不得已才于2018年8月20日向反诉人补交了书面申请。最后,即使案涉工程存在逾期的情况,反诉人主张的损失也缺乏依据。反诉人主张因地胶板逾期导致业主方扣款证据不足,业主方扣款与被反诉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中策公司(发包人)与中南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南公司承包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质检及辅助用房装修工程,签约合同价为34817135元,其中塑胶地板工程暂估价为4340000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1条约定,按每月合同范围内实际完成量的7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符合竣工退场要求,并且提交完整的相关竣工结算审核资料,经发包人认可后支付至该工程合同范围内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余款待审计完成且完整的资料归档后一次性结清,需提供100%全额发票。2017年8月10日,中策公司(发包人)与中南公司(承包人)就上述工程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017年2月7日,中策公司向万宇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载明万宇公司为案涉地胶板工程中标人,中标价格为427.526288万元。万宇公司自认事后未与中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7年8月1日,中南公司(甲方、买方)与万宇公司(乙方、卖方)签订《地胶板采购及安装合同》《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及成品保护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中策橡胶质检及辅助用房装修工程——地胶板采购及安装;合同暂定总价为2169000元,单价为180.75元/平方米,本合同材料单价固定,不作调整,最终金额按实际施工面积按实结算。合同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收到定金之日起45日内完成交付,每延期交付一天按合同总价的0.3‰进行处罚。经验收合格的产品,需按施工计划进度进行施工,总施工工期为交付工期,具体时间计算为收到定金之日开始到最终书面申报验收止,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期的,每延期交付一天按合同总价的0.3‰进行处罚,最高赔付额为合同价的30%。合同还约定,全部施工完成,并提供全部竣工及其他资料后,由乙方书面向甲方申请,由甲方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业主、监理、总包对完工工程进行验收,并经验收方签字后予以认可。合同价款支付总原则是专款专用,即业主付款到达甲方账户后,三个工作日内予以支付,25日后到账的在下月初3日前付款;第一次付款为,合同签订后乙方向业主缴纳10%履约保证金,甲方向业主提交工程款申请书,甲方款项到位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定金(合同价的30%,即650700元);第二次付款为,材料到现场,甲方向业主提交工程款申请书,甲方款项到位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即1192950元;第三次付款为,所有材料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甲方向业主提交工程款申请书,甲方款项到位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5%(即按实铺面积结算至95%的剩余款项工),甲方最迟须在验收合格后3个月以内支付;同时全款退还乙方《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及成品保护协议书》中的5万元押金;第四次付款为,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剩余决算总价的5%。甲方须按时支付上述每次款项,每延期一天须向乙方承担未付款项的0.3‰作为违约金。2017年8月15日,万宇公司向中南公司发函,载明因其保函暂未办理完毕,同意调整定金付款时间,项目施工工期从2017年8月16日起计算。2017年8月21日,万宇公司向中南公司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押金5万元。2017年10月30日,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质检及辅助用房装修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2月1日,万宇公司与中南公司一致确认案涉地胶板工程面积为14082.69平方米。2018年8月20日,万宇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竣工验收单,确认案涉地胶板工程于2018年8月20日竣工完成,经总包(业主)方与施工单位共同验收,一致认定质量合格。2019年1月26日,万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柳枝与中南公司项目负责人肖建国签订协议,约定案涉地胶板工程自2017年8月16日施工,于10月30日完成施工,施工现场产生水电费、垃圾清运费等共计90800元,双方一致认可最终按5万元结算。以上费用用于冲抵万宇公司上交的文明施工、安全生产押金5万元,中南公司不再退还押金5万元。
另查明,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质检及辅助用房装修工程价款尚在审核结算中,中南公司提交的结算书载明案涉地胶板工程暂估价为3531373元。截至2018年10月17日,就地胶板工程中策公司已支付中南公司工程款3350683.25元,中南公司已支付万宇公司工程款2149546.54元。万宇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化工原料(除化学危险品及易制毒化学品)、五金交电、金属材料、塑料制品、电子产品、本制品,室内装潢及技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由万宇公司提交的《地胶板采购及安装合同》《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及成品保护协议书》、汇款凭证及收据、工程商务联系单(编号为001)、面积确认单、竣工验收单、付款说明、中标通知书、分部分项结算计价表、发票及付款凭证,中南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补充协议》、竣工验收记录、《地胶板采购及安装合同》《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及成品保护协议书》、工程商务联系单(编号为001)、工程商务联系单(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监理例会纪要、工程商务联系单(编号为009)、面积确认单、验收申请函及竣工验收单、工程商务联系单(编号为010),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尚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万宇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的《地胶板采购及安装合同》,工程名称为中策橡胶质检及辅助用房装修工程——地胶板采购及安装,合同范围为塑胶地板采购、安装及质保,故案涉合同属于建设工程中的装饰装修合同。万宇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为采购合同即承揽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万宇公司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万宇公司有权请求中南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案涉合同约定,本合同材料单价固定为180.75元/平方米,最终金额按实际施工面积按实结算;万宇公司、中南公司一致确认案涉地胶板工程面积为14082.69平方米;故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545446.22元。案涉合同约定,所有材料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中南公司向中策公司提交工程款申请书,中南公司款项到位后3个工作日内向万宇公司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5%。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中策公司已向中南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3350683.25元(约为暂估结算价3531373元的95%),故万宇公司要求中南公司支付总价款95%的款项即2418173.9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扣除中南公司已支付的2149546.54元,中南公司应支付万宇公司工程款268627.37元。关于万宇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中,参照万宇公司与中南公司之间的《地胶板采购及安装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期限的约定,万宇公司有权要求中南公司赔偿自2018年10月23日起的利息损失,但万宇公司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日万分之三过高,本院调整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关于万宇公司主张的文明施工、安全生产押金5万元,因双方当事人已于2019年1月26日签订协议,确认押金5万元用于冲抵施工现场产生的水电费、垃圾清运费等费用,故万宇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万宇公司要求中南公司向其支付以管理费、配合费等为由预留扣取的业主单位原本用于支付给万宇公司的款项1729816.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万宇公司曾以427.526288万元的价格中标案涉地胶板工程,但万宇公司最终未与中策公司签订合同。万宇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的《地胶板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万宇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中南公司还需支付其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款项。故万宇公司要求中南公司支付中标价与合同价的差额部分即1729816.6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中南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中,中南公司以万宇公司存在工期逾期为由要求万宇公司赔偿损失983019.135元。关于案涉地胶板工程的工期,中南公司主张为45天,万宇公司主张为90天。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合同约定总施工工期为交付工期,但是,案涉合同通过两个条款分别约定了交货时间和施工时间,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收到定金之日起45日内、施工时间的计算方式为收到定金之日开始到最终书面申报验收止,且从付款条件来看,第二次付款的条件之一为材料到现场、第三次付款的条件之一为所有材料安装完毕,据上可知,交货时间与施工时间应为两个独立的时间,故万宇公司关于交货时间、施工时间分别为45天的解释更为合理。关于案涉地胶板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中南公司提交的2017年10月27日的工程施工周报载明地胶板工程全部完成,包含案涉地胶板工程在内的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质检及辅助用房装修工程于2017年10月30日经五方验收合格,中南公司亦于2017年11月13日前向中策公司申请了第三笔进度款,故万宇公司关于2018年8月20日的竣工验收单为事后补签的书面验收材料的意见较为合理,案涉地胶板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17年10月30日。综上,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16日开工,于2017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总工期为76天,万宇公司不存在延误工期的行为。故中南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万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268627.37元;
二、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万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杭州万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456元,减半收取117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815.10元,合计18543.10元,由杭州万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215元,由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328.10元。杭州万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陈慧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