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民终3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万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延安南路126号耀江广厦4001B号。
法定代表人郭柳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导远,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203号中豪五福天地商业中心B座2号楼18楼。
法定代表人严燕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继红,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杭州万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邦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2民初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23日,龙邦公司因承揽“中国杭州低碳科技馆”工程项目的需要,与万宇公司签订《PVC塑胶地板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万宇公司提供工程所需的“阿姆斯壮宝石龙”(PVC塑胶地板)及相关备品备件,并根据指示或装饰施工图铺设安装,施工面积5900平方米,材料单价每平方米163元,施工费单价每平方米7元,合计工程价款1003000元,工程最终结算按实际总使用量结算。龙邦公司应在施工完毕单项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款至合同总额的97%,余3%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质保期一年)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期支付款项,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万宇公司进行了相应施工安装。2012年3月6日,龙邦公司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确认了合同原定的5900平方米的塑胶地板已铺设完成。2012年4月28日,龙邦公司书面确认万宇公司铺设所空缺的1182.54平方米塑胶地板,2012年5月28日再次书面确认万宇公司补充铺设两个走道平台的58平方米的塑胶地板,经书面确认项目总使用量为:5900+1182.54+58=7140.54平方米。2012年7月10日,龙邦公司以书面确认应支付万宇公司整改费用为33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1246891.8元。万宇公司自认龙邦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支付工程款300900元、2012年3月9日支付工程款401200元、2012年5月14日支付工程款140658元,合计842758元。杭州市科技馆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日期为2012年5月14日,双方均确认本案所涉地板项目工程系科技馆工程的一部分。
另查明,2011年1月18日,龙邦公司就金融研修学院扩建项目装修工程二标进行总承包,工程总价款为1116.1058万元。2011年12月22日,龙邦公司与万宇公司签订《PVC塑胶地板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万宇公司提供阿姆斯壮瑞丽龙系列X0084(巨幕影院)X0702(穹幕影院)500平方米,施工费(人工、材料)500平方米,总价10万元。龙邦公司指定吴水林为验货人。付款进度:⑴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合同总额的30%的预付款;⑵货到工地当日支付至合同总额的70%;⑶施工完毕经单项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7%;⑷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质保期一年)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⑸付第三笔货款时,万宇公司提供全额发票。双方另还约定其他相关内容。2012年1月1日,吴水林作为龙邦公司验货人在万宇公司出具的内容为:瑞丽龙531-050灰陶425.475平方米(10卷)、531-020烟蓝54.443平方米(2卷)、自流平62包、界面剂2桶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12月22日、2012年1月13日,龙邦公司各汇付给万宇公司30000元、40000元。该款项数额、时间与上述合同约定的支付款项进度一致。2011年12月19日,龙邦公司汇付给万宇公司各80000元、60000元,2012年1月14日龙邦公司汇付给万宇公司200000元、2013年2月6日龙邦公司汇付给万宇公司11500元。2013年11月13日、11月15日梅某分别转账给万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柳枝298480元、351500元。万宇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2012年1月7日、7月13日、2013年11月12日分别向龙邦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分别为153688元、199432元、160000元、296860元增值税发票。上述发票的签收单上均注明发票系用于金融研修学院项目,上述发票大都由梅某予以签收。龙邦公司在他案诉讼的生效民事调解书载明梅某系该公司员工。梅某在2014年4月21日经公证的通话录音中陈述,金融研修学院的项目、所有款项全部通过龙邦公司,其汇付的款项全部是龙邦公司的,按照龙邦公司的领导指示打款,不清楚具体款项支付到何项目。
2013年4月9日,万宇公司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龙邦公司支付货款404133.8元;2、龙邦公司支付违约金260262元(从2012年3月6日起暂计至2013年1月22日共计322天,此后每天按上述拖欠数额的千分之二的标准算至所有款项付清日止);3、诉讼费由龙邦公司负担。该院经审理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杭上商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龙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宇公司工程款404133.8元。二、龙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宇公司违约金260262元(以404133.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3月9日起暂计至2013年1月25日,此后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龙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浙杭商终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上商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二、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上商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三、龙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万宇公司以404133.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四、驳回龙邦公司其他上诉请求。2013年12月6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从龙邦公司账户扣划642923.47元。龙邦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浙商提字第53号民事判决,认为龙邦公司提出的再审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万宇公司在2013年11月15日已实际收到了龙邦公司支付的351500元款项,故应在原判判令龙邦公司向万宇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中予以扣减。判决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商终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万宇公司于2016年2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万宇公司返还351500元工程款;二、万宇公司返还多收取的16570.67元违约金;三、万宇公司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76053元(以368070.67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按月利率3%计算,其余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龙邦公司变更案由为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浙商提字第53号民事判决,确认2013年11月15日支付的351500元款项,应在龙邦公司向万宇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中予以扣减,判决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商终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事实上,2013年12月6日,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已从龙邦公司账户扣划642923.47元(该款项未扣减2013年11月15日支付的351500元)。龙邦公司诉请万宇公司返还351500元工程款及多收取的16570元违约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龙邦公司诉请万宇公司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76053元(自2013年12月6日起以368070.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的标准暂计至2016年1月6日),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起算时间、标准均有误,原审法院调整为31008.16元(自2014年6月23日起以35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至2016年1月6日),并在2016年1月7日起以35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万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龙邦公司工程款351500元;二、万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龙邦公司多收取的违约金16570元;三、万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龙邦公司利息31008.16元(自2014年6月23日起以35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至2016年1月6日),并在2016年1月7日起以35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驳回龙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41元,减半收取5120.5元,由龙邦公司负担1477.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3643元和保全费3720元由万宇公司负担。
宣判后,万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龙邦公司不是实际汇款人,也不是实际汇款人的委托人,因此,龙邦公司不是权利人,不是适格的被上诉人。涉案款项的实际汇款人是梅某,当初其汇入的账户是万宇公司总经理账户,因万宇公司对总经理的个人账户并未能随时掌握其动态,并且,总经理个人也并没有及时关注自己账户的动态变化,导致很长时间并未发现该笔款项。直至龙邦公司以此为由到省高院提起另一案的再审申请,万宇公司接到有关再审申请材料才发现。然而,在再审申请中,龙邦公司提交了一份重要证据,认为该笔款项是杭州臻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荣公司”)委托梅某个人汇款的,认为是支付臻荣公司与万宇公司另一项目(金融研修学院项目)的款项。所以龙邦公司显然不是权利人。如果涉及到退款结算问题,相对人应该是实际汇款人梅某和所涉金融研修学院项目的合同相对人臻荣公司,而非龙邦公司。二、省高院判决书中所涉内容并非作为判决主文出现,审理过程仅认定了与当时案件有关联的龙邦公司曾经替臻荣公司付款的事实,而并未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展开过详细的质证、核实。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虽然省高院判决中提到应该将多汇款的351500元款项从已执行回来的款项中扣减,但是,对于此项内容并非作为判决主文出现,因此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而作为判决书中附带提到的内容,如果不合理或不符合事实,依然应当予以查清或推翻。省高院当时对于该款项实际拥有人及相关委托关系、具体的款项用途并未明确,并未向实际汇款人梅某本人核实,也未向涉及到的臻荣公司核实,而仅仅是基于当时龙邦公司的陈述和当时案件所呈现的证据作出的一种大概判断而已。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可能应该向汇款人梅某本人结算或退还,也可能向臻荣公司结算或退还。但向龙邦公司退款,恰恰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因为从证据看,臻荣公司、梅某都倾向于表示系为“金融研修学院项目”支付。也就是说,如果多支付了,那结算的对象也应该是臻荣公司或梅某,而不应是龙邦公司。三、万宇公司认为,该笔款项认定为属于臻荣公司支付给万宇公司的违约金、保证金最为合理,并且,数据也接近。不是万宇公司不愿意结算或退还钱款,而是该案所涉的款项汇款过程、汇款人经及汇款用途均存在疑惑。为此,万宇公司曾专门向实际汇款人电话询问,并且进行了录音公证,但最终没有完全明晰。梅某的说法是:关于前面金融研修学院项目的款项拖欠本金(除了保证金)已经付清,但龙邦公司还是让他再汇款35万余元。当万宇公司问及到底用于哪个项目时,其表示,以臻荣公司名义与万宇公司签约的金融研修学院项目及以龙邦公司名义与万宇公司签约的滨江科技馆项目都是龙邦公司支付的,所以,全部都是由龙邦公司安排付款,但到底用于哪个项目,结合梅某前后的语句表达看,应该是替臻荣公司为“金融研修学院项目”所支出的款项。在万宇公司询问如果是为金融研修学院项目支付的话那是多支付了,是不是作为违约金时,其才改口表示不清楚。综合上述分析判断,他们在明知“金融研修学院项目”拖欠本金(扣保证金)已经与万宇公司结清的情况下,自行主动额外汇款了351500元。所以,万宇公司足以相信,该笔款项属于臻荣公司支付给万宇公司的违约金和保证金,因此无需返还。金融研修学院项目已于2013年11月13日向万宇公司结清拖欠本金(当时的经办人也是梅某),滨江科技馆项目已经通过判决确认应当支付万宇公司64万余元并且已经进入执行程序,龙邦公司在知晓以上事实的情况下,又在未告知万宇公司的情况下,梅某私下向万宇公司总经理个人账户汇款35万余元。如果该款项用于支付“滨江科技馆项目”的拖欠执行款,理应支付至执行法院,或者支付给万宇公司之后告知执行法官履行情况。但事实上,龙邦公司未向执行法院提出该意见,而是在被扣取64万余元执行款后向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并振振有词地向省高院法官陈述该351500元是臻荣公司支付“金融研修学院项目”的款项。所以可以明确,该笔351500元显然不应属于“滨江科技馆项目”多支付款项,而应对应臻荣公司分包的“金融研修学院项目”的款项。既然不是用于支付“滨江科技馆项目”的款项,省高院要求将该款项从涉及“滨江科技馆项目”的执行案款中扣减回去,显然是错误的。但因未出现在判决主文,因此,万宇公司就没有提出要求予以纠正。既然是用于支付金融研修学院项目,又明知该项目是已经结清拖欠款项本金的,那么自行主动额外支付的351500元属于什么性质呢?经对照原臻荣公司与万宇公司的项目合同,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有违约金,所以万宇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这是属于支付违约金和剩余保证金。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从汇款发生之日即2013年11月13日,截止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6日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万宇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的代理意见,一审法院未作出任何说明。五、一审庭审中,经审判法官释明,龙邦公司明确确认,变更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但一审判决对此含糊其词,未对此争议焦点予以明确。如系合同纠纷,那么双方争议所涉的合同纠纷已经过一、二审及再审,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直接驳回起诉。六、本案的产生其实是龙邦公司耍阴谋诡计导致的结果,望二审对于这种极端破坏诚信的行为给予应有的惩戒。龙邦公司拖欠万宇公司地板安装款,合同所涉总标的仅百余万元,龙邦公司却以质量为由,提起诉讼反过来保全了万宇公司近二百万元的账户款项。同时,为了故意迷惑法院,就“滨江科技馆地板项目”在万宇公司已通过法院执行到位的情况下,故意额外支付35万元,目的只是为了证明龙邦公司以前替“臻荣公司”支付的款项不是替臻荣公司支付的,而是为龙邦公司支付的,最终目的只是为了证明上城区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龙邦公司如此严密的阴谋,几乎就要得逞了。所幸的是,在再审中,万宇公司提供了强有力的证据证明了当初龙邦公司支付的35万余元确系为“臻荣公司”的金融研修学院地板项目所支付的款项。省高院也明察秋毫,再审结果导致梅某个人支付的这笔35万余元的款项未按照龙邦公司原先的计划发挥作用。但当初再审之中,梅某、龙邦公司及臻荣公司均已确认了该35万元属于为臻荣公司金融研修学院项目而支付。目前龙邦公司为了要回该35万元,则不得不又作出了与当初完全相矛盾的陈述。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龙邦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龙邦公司答辩称: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万宇公司在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的情况下,利用龙邦公司的失误获取351500元,该事实已经经过省高院的再审确认。关于诉讼时效,万宇公司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不正确。万宇公司总在指责龙邦公司不诚信,万宇公司同样存在不诚信的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龙邦公司因承揽“中国杭州低碳科技馆”工程项目的需要,于2011年12月22日、2011年12月23日与万宇公司先后签订两份《PVC塑胶地板承包合同书》。2011年1月18日,龙邦公司总承包金融研修学院扩建项目装修工程二标。本案中龙邦公司及万宇公司均认可,在该项目中万宇公司与臻荣公司签订有PVC塑胶地板承包合同,臻荣公司曾委托龙邦公司向万宇公司支付部分款项。
2013年4月9日,万宇公司就科技馆工程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龙邦公司支付货款404133.8元;2、龙邦公司支付违约金260262元(从2012年3月6日起暂计至2013年1月22日共计322天,此后每天按上述拖欠数额的千分之二的标准算至所有款项付清日止);3、诉讼费由龙邦公司负担。该院经审理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杭上商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龙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宇公司工程款404133.8元。二、龙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宇公司违约金260262元(以404133.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3月9日起暂计至2013年1月25日,此后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龙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浙杭商终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上商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二、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上商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三、龙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万宇公司以404133.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四、驳回龙邦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2013年11月13日、11月15日梅某分别转账给万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柳枝298480元、351500元。2013年11月12日,万宇公司给龙邦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296860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单注明发票用于金融研修学院项目。
2013年12月6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从龙邦公司账户扣划642923.47元。龙邦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案审理中,万宇公司提供经公证的2014年4月21日通话录音一份,梅某在通话录音中陈述,金融研修学院的项目,所有款项全部通过龙邦公司,其汇付的款项全部是龙邦公司的,按照龙邦公司的领导指示打款,不清楚具体款项支付到何项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浙商提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龙邦公司提出的再审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万宇公司在2013年11月15日已实际收到了龙邦公司支付的351500元款项,故应在原判判令龙邦公司向万宇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中予以扣减。判决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商终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龙邦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实际汇款人梅某已陈述其汇付的款项全部是龙邦公司的,是按龙邦公司的指示打款,生效判决也已认定该款由龙邦公司支付,故万宇公司主张龙邦公司不是适格权利人不能成立。关于再审判决的既判力,本院认为两案当事人一致,在前案审理中,龙邦公司曾主张2011年12月19日14万元,2012年1月14日20万元及2013年2月6日1.15万元系用于支付低碳科技馆款项,本案所涉351500元系臻荣公司用于支付金融研修学院款项,万宇公司则主张前三笔共351500元系用于支付金融研修学院项目款项,后一笔351500元不是用于支付金融研修学院项目款项,对于该争议,生效判决已作出认定,支持了万宇公司主张,双方不得再就此提出相异主张。现万宇公司又主张生效判决对事实的认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虽然涉案款项汇付时间为2013年11月13日,但双方对该款项性质存在争议,本案诉讼时效应从生效判决对该款项性质予以明确时起算。前案再审判决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龙邦公司于2016年2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案由,本院认为本案纠纷起因在于合同,因对三份《PVC塑胶地板承包合同》的付款存在争议,经生效判决确认后,龙邦公司在二审判决后客观上多汇付了351500元,龙邦公司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并无不当,该351500元不在前案认定的已付工程款范围内,本案不存在一案二诉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万宇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6元,由上诉人杭州万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东红
代理审判员 韦 薇
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史杰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