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3民初2764号
原告:句容市**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茅山镇。
法定代表人:郑白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敖生,句容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句容市**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诉被告***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句容市**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敖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句容市**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948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学制品氧气和丙烷,被告每次收货后由该单位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之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欠货款29488元,但未能给付,经原告催要无果。
被告***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自2018年3月向被告供应氧气及丙烷,直至2019年6月6日。原告按氧气每瓶18元,丙烷每瓶120元单价开具增值税发票五张,共计价款34488元。被告于2019年3月26日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价款5000元,余款29488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原告向被告供应工业气体,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488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句容市**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货款29488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颜 盛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桂珊珊
书 记 员 樊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