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109民初1170号
原告煤科集团杭州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科集团公司)诉被告安瑞科(蚌埠)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科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独立保函欺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来亚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保全。后因事实不易查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德、申屠民良,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昊辰、马永胜,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凌芳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6月9日至6月24日为委托鉴定期间。审理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6无法确认微信聊天相对人身份,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实质系煤科集团公司出具的调试报告及指导,结合安瑞科公司10月10日的联络函,双方就设备确实存在协商过程,但该内容实质是原告出具的单方意见,对其证明力需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论述;对证据9中10月10日的联络函真实性予以确认;对8月13日的联络函即证据5未明确来源,不予认定,对回复函实质系原告单方陈述,对其证明效力结合其他证据具体论述;对证据10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1、12无法确定聊天相对人身份,不予认定;对证据13安瑞科公司认可吴坤系其员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5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对证据16、17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以上予以确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在本院认为中结合被告证据及法庭调查综合论述。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工商网上信息查询打印件,2.《一体式ABFT和MBR成套设备供货合同》,3.设备租赁服务合同、通知、现场运营记录表,4.履约保函复印件。另被告申请对《一体式ABFT和MBR成套设备供货合同》项下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后鉴定机关以超过缴费期限未缴费退回鉴定申请。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两套设备指ABFT一套,MBR一套;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在达到合同约定进水条件下原告没有达到应尽的义务,被告方可兑付保函。第三人认为,对于证据1-3不清楚,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在本院认为中结合原告证据及法庭调查综合论述。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煤科集团公司(甲方)与安瑞科公司(乙方)签订《一体式ABFT和MBR成套设备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废水处理工程所需一体式ABFT和MBR成套设备供货及相应工艺调试指导服务等,合同总价:一体式ABFT和MBR成套设备2套供货和工艺调试指导服务总费用为197万元。乙方供应范围包括:1.技术服务,2.材料提供,3.项目实施过程中乙方指派有经验工作人员提供教育、培训等。合同价款结算为:合同签订时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70万元,发货前,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设备到场甲方需在7日内组织验收,乙方协助。一体式ABFT和MBR成套设备2套设计处理水量100立方米/天,进水指标:CODcr小于3000mg/L,氨氮小于650mg/L,B/C为0.4,在满足设计进水指标条件下,出水主要污染物CODcr小于100mg/L,NH3-N小于25mg/L。2019年7月29日,工商银行向安瑞科公司出具《履约保函》,载明:根据安瑞科公司与煤科集团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签订的《一体式ABFT和MBR成套设备供货合同》,应交易对方的申请,工商银行开立以安瑞科公司为受益人的履约保函。保函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91000元。工商银行承诺,如果交易对方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工商银行将在收到安瑞科公司提交的书面索赔通知和交易对方具有违约事实的下述证明材料后,以保函金额为限向安瑞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第1、2、3项证明材料均无对应材料记载)。保函有效期自开立之日起生效,至2019年12月30日止。书面索赔通知及有关证明材料须在保函有效期内送达,否则工商银行在保函项下的责任自动解除。
2019年12月24日,安瑞科公司向工商银行递交《兑付履约保函通知书》一份,载明安瑞科公司与煤科集团公司签订的《一体式ABFT和MBR成套设备供货合同》,安瑞科公司已支付合同全部设备款,煤科集团公司供货设备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设备无法使用,造成安瑞科公司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依据合同约定,煤科集团公司应返还设备价款197万元,赔付设备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14万元。为此,依据履约保函相关条款的约定,要求兑付人民币591000元的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保函是否为独立保函;如案涉保函为独立保函,安瑞科公司是否构成保函欺诈。
第一,本案《履约保函》的性质及本案案由。案涉保函为工商银行开立,以安瑞科公司为受益人,保函载明的付款条件为“如果交易对方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我行将在收到贵方提交的书面索赔通知和交易对方具有违约事实的下述证明材料后,以保函金额为限向贵方承担担保责任:1/;2/;3/;”,从上述内容来看,工商银行兑付保函的条件仅包括安瑞科公司提交书面索赔通知书,对违约事实的证明材料并未作要求,即工商银行未将审查违约事实是否成立作为兑付保函的前提,根据上述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开立人仅就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与保函约定相符进行审查,故案涉《履约保函》在法律性质上应为独立保函,煤科集团公司以《履约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以及被告明知没有付款请求权滥用权利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安瑞科公司向工商银行索赔案涉保函的行为构成欺诈,根据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原告起诉的主张,本案应为独立保函欺诈纠纷。
第二,安瑞科公司向工商银行申请兑付保函是否构成保函欺诈。在独立保函法律机理中,独立抽象性原则是基本的法律属性,目的在于保护受益人及时获得付款并避免开立人卷入基础交易纠纷。所谓独立性原则,是指独立保函虽然为保障基础交易的履行而开立,但一经开立,即与基础交易关系相分离,成为完全独立的交易,独立保函的效力和履行依照文本内容自治确定。故独立保函欺诈案件应结合上述原则进行审理。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需对基础交易进行审查时,应坚持有限及必要原则,审查范围应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以及是否存在受益人明知自己没有付款请求权的事实。煤科集团公司主张安瑞科公司保函欺诈,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关于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情形的,应当判决开立人终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被请求的款项。”故对独立保函构成欺诈的证明标准高于一般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煤科集团公司对欺诈的举证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综合法庭调查情况,煤科集团公司主张安瑞科公司欺诈的主要依据有二:1.明知出水水质达不到合同约定系因进水水质不符合合同约定所致;2.安瑞科公司向银行申请兑付的材料存在伪造。关于第1点安瑞科公司是否明知设备达不到使用目的系因进水水质问题导致,根据2019年10月10日安瑞科公司向煤科集团公司发送的联络函载明,系统调试期间,出水水量及水质不合格时,贵司技术人员在我司人员多次沟通后才到现场进行处理,但在满足贵司技术人员提出的解决方案所需条件后,系统出水水量及水质仍无法满足要求,煤科集团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案涉设备未调试成功,并主张未调试成功原因系进水水质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故案涉设备调试过程中,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出水标准属实,但双方对未达到约定标准的原因系设备质量问题还是进水问题引起存有争议,本院认为,机器设备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由设备本身的设计、工艺等决定,涉及设备制造是否符合标准的专业问题判断,但对于买受人而言,直观的检验标准为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出水标准,在出水水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效果情形下,煤科集团公司仅以进水水质未达到合同约定为由,即主张安瑞科公司对出水水质不达标系进水水质不达标引起系明知的陈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2点,安瑞科公司向银行申请兑付的材料是否存在伪造,原告主张2019年10月25日的现场运营记录表与其提交的深瑞姚明聪微信聊天中载明的设备坏了相冲突,但其未举证证明微信聊天相对人的身份情况,且该运营记录表系案外人制作,另关于设备租赁合同亦系煤科集团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煤科集团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安瑞科公司与案外人串通制作该表格及合同,其主张安瑞科公司向银行索赔构成欺诈没有依据。综上,在双方买卖合同项下所购设备未调试成功,安瑞科公司认为煤科集团公司存在违约,并据此要求实现保函权利,不属于明知没有付款权而滥用权利的情形。独立保函独立于委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担保行的付款义务不受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基础交易项下抗辩权的影响,安瑞科公司作为受益人,其自身在基础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不当或者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也并不必然构成独立保函项下的欺诈,对基础合同项下履约情况的认定也不影响保函权利的实现。综上,煤科集团公司以现有证据主张安瑞科公司构成保函欺诈,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煤科集团杭州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煤科集团杭州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来亚娜
书记员 孙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