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3民辖终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绿环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州轮台县团结路广电局家属楼2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郑小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南外环路2001号。
法定代表人:杨威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绿环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压缩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15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绿环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人民法院管辖。并且,由于本案涉及到的产品设备目前在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后期在案件审理过程会中涉及到产品质量、产品参数指标的鉴定,故该案由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做出公正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错误,为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人民法院审理。
***(蚌埠)压缩机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管辖约定明确。双方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答辩人作为本案原告,已向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院已受理本案,故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在明知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最先立案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却提出管辖权异议,仅为了拖延时间,故其管辖权异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管辖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本案的原告***(蚌埠)压缩机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安徽省蚌埠市南外环路2001号,属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新疆绿环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人民法院管辖。并且,由于本案涉及到的产品设备目前在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后期在案件审理过程会中涉及到产品质量、产品参数指标的鉴定,故该案由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做出公正判决等上诉理由,法律依据不足。因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关于纠纷管辖法院的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起诉时,均能确定管辖法院。故原审裁定认为,双方对本案发生争议管辖地法院的约定属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本案系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蚌埠)压缩机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家才
审判员 朱怀甫
审判员 秦 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梅莹
书记员杨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