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304财保30号
申请人:***(蚌埠)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南外环路2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3498427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博湖县鸿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博湖县博焉公路鸿发加气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2967634157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蚌埠)压缩机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博湖县鸿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80万元或者查封其他等值财产(财产线索见清单)。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蚌埠)压缩机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该财产可能转移或毁损,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博湖县鸿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80万元(财产线索见清单),银行存款不足人民币280万元的,查封被申请人其他等值财产。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从实际保全之日起开始计算。申请人延长保全财产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否则期满后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致使申请人损失的后果由申请人自己承担。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蚌埠)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