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镇南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与贵州天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一审民事案件用)
(2019)渝0113民初15225号
原告:重庆镇南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松林路19号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671036004H。
负责人:李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凤,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天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贵阳国家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67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095950489L。
法定代表人:左勇。
原告重庆镇南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与被告贵州天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天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就渝BJ3XXX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服务费36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渝BJ3XX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时支付服务费,原告催促未果后,故诉请如上。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注销证明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举示的前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主要约定内容:被告将渝BJ3XX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挂靠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挂靠车辆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报废时止,被告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15日前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服务费600元,若逾期两个月未交足服务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若违反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20000元。履行中,渝BJ3XXX号车辆于2018年12月19日因灭失办理注销登记。被告从2018年7月起差欠原告服务费,至2018年12月,共计6个月,每月600元,共计差欠服务费3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未按约交纳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及双方当事人在《车辆挂靠合同》中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差欠的服务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在法律功能上主要以填补损失为主,过高违约金与法律公平原则相冲突,故违约金的认定应以原告实际损失为依据。本案被告未按时交纳服务费虽违约,但在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结合原、被告对《车辆挂靠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本院酌情主张360元为宜,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到庭不举证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镇南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与被告贵州天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就渝BJ3XXX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贵州天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镇南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服务费3600元、违约金360元,共计396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镇南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公告费303.80,共计379.80元,由被告贵州天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燕
人民陪审员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张仁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夏 天
书 记 员 吕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