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3民初12334号
原告:**,男,1981年2月13日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被告:***,男,1972年10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贵州天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B672室。
法定代表人:左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雷文化。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物流园区济辉汽车城冠速2号楼第四层。
负责人:马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娇,女,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天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天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冰,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被告阳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购置税9271元、保险费2062.23元、车辆保养套餐费3388元、贷款违约金2615.3元、GPS和贷款服务费2500元,合计19836.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6日,被告***驾驶的贵A×××××大型汽车(被告天泽公司所有)行驶在贵阳市云岩区时侧翻横压在原告所有的贵A×××××小型汽车上,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所幸原告驾驶的该车辆里没有人,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原告所有的该车辆系2021年2月3日购买,发生事故时该车仅购买三个月零三天。事故发生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分局做出第5201034202180016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才了解到被告***驾驶的该车辆系被告天泽公司所有,被告***系被告天泽公司的员工,被告***当时是行使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公司取得联系,经过协商被告太平洋公司仅赔付原告购买该车辆的裸车价104600元,原告为购买该车辆还花费车辆购置税9271元、保险费2062.23元、车辆保养套餐费3388元、贷款违约金2615.3元、GPS和贷款服务费2500元,合计19836.53元。上述损失被告太平洋公司不愿赔偿,与被告天泽公司协商,被告***与被告天泽公司也不愿赔偿,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阳光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被告系车辆驾驶员,出现交通意外事故,案涉车辆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原告诉请的费用是个人享受的服务费用,非购车必要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天泽公司辩称,案涉车辆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系间接损失,提交的证据不明确是否与本案有关,商业险间接损失属于免责范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案涉车辆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已在财产限额内赔付完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6日14时00分,被告***驾驶车牌为贵A×××××号大型汽车在贵阳市云岩区与原告驾驶的贵A×××××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太平洋公司工作人员定损,推定原告所有的贵A×××××号小型汽车全损,因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天泽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贵A×××××号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天泽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综合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就本案事故损失,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足额赔付2100元给被告天泽公司,被告天泽公司认可收到该款,但尚未支付给原告。
再查明,2021年2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贵州华跃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司购买案涉车辆,购车价为发票价(只含增值税),原告另行缴纳印花税13.9元、车辆购置税9257.7元,共计9271.6元。此外,原告委托该司办理贷款,支付贷款服务费+GPS费2500元,另向该司购买保养套餐,支付3388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合同提前终止账目单》,拟证明案涉车辆提前还贷支付违约金2615.3元。原告另提交微信支付凭证和保险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案涉车辆购买保险后支付一年期保费4132.23元,使用了3个月,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退还了9个月保险2070元,剩余保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均认可贵A×××××号已经被认定全损。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贵A×××××号车与原告所有的贵A×××××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该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系被告天泽公司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之规定,被告天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其一,关于购置税损失,车辆购置税作为国家在车辆购买人购买车辆时强制征收的一种税费,属于原告为购买车辆必须支付的税费,应当与购买车辆的裸车价格认定为同一属性,体现的是车辆的部分价值,在车辆全损的情况下应对该部分价值一并进行赔偿,现原告提交了完税证明载明购置税为9257.7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二,关于保险费2062.23元,原告车辆自购买之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止相差3个月,该3个月原告已享受了保险服务,现自认已保险公司已退还剩余9个月保险,故对保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其三,关于车辆保养套餐费、贷款违约金、GPS和贷款服务费等损失,该费用非原告因购车所产生的直接损失,故对原告前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购置税损失9257.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因贵A×××××号车辆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应由二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现被告阳光公司已经将赔偿款2100元支付给被告天泽公司,故被告阳光公司应承担的损失可由被告天泽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剩余7257.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对被告阳光公司、太平洋公司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天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购置税损失21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购置税损失7257.7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原告**负担7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负担1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廖雨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雷济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