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商终字第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科林气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必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杭州科林气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商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杭州必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拓公司)向科林公司交付机油四桶,价值人民币6720元,科林公司未支付货款。另查明,科林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通用机械、气动元件、空气净化设备、组装加工、冷干机过滤器等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必拓公司提供了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科林公司否认送货单是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但确认收到该增值税发票并予抵扣。法院认为,首先,涉案送货单与科林公司已予抵扣的增值税发票所载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款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其次,送货单载明日期为2013年4月24日,必拓公司开具给科林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3年5月6日,符合一般的交易过程及时间次序;第三,科林公司所述其财务人员贪图抵税小利而对该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不符合公司财务制度及交易习惯;第四,涉案货物金额小、数量少,易于携带运输,双方仅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而未另行签订买卖合同,符合日常小额交易的便利特性,不违反交易习惯;第五,科林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包括批发零售通用机械、气动元件、空气净化设备、组装加工、冷干机过滤器等,其日常生产经营使用涉案机油亦属正常。综上,应认定必拓公司与科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科林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必拓公司主张科林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必拓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科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必拓公司货款6720元。二、驳回必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由必拓公司负担20元,科林公司负担26.5元。
宣判后,科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系其单方制作,并没有上诉人盖章或负责人签收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属证据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提供的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也系自行制作,上诉人均不认可。上诉人未欠货款,也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寄送的律师函,律师函的内容也是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以系原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未与被上诉人发生实际的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向上诉人履行了交货义务。送货单上没有上诉人的签章确认,是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2、被上诉人根据增值税发票的内容完全可以制作出与其内容相符的送货单,法院不能仅凭推理就作为认定事实及判定案件的依据。3、上诉人公司财务部与采购部是两个分开的部门,财务人员对是否收到货物并不知情,其对增值税发票的抵扣行为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货物。4、上诉人并未在送货单上签字。5、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与本案并无任何关系,不能因为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就认定上诉人有欠被上诉货款的事实。6、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履行交货义务,双方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送货单上并没有上诉人的签章确认,上诉人对其三性均不认可,也未收到过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仅凭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情况,并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从而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四、原审法院有失公允公正。原审法院没有综合考虑上诉人在庭审中的答辩及客观事实,倾向于被上诉人,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认定及判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进行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必拓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必拓公司主张与科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此提供了2013年4月24日的送货单及2013年5月6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科林公司认可已收取发票并依法进行了税额的抵扣。因必拓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系原件,且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款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根据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印证必拓公司与科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科林公司抗辩认为系其财务人员贪图抵税小利而对该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该理由不符合公司财务制度及交易习惯。对于必拓公司提供的律师函,因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审法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科林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杭州科林气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