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浙杭辖终字第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科林气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必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杭州科林气源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必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商初字第10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公司营业执照登记地址即为公司住所地。本案原告杭州必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工商管理部门确认的公司基本情况及被告杭州科林气源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皆载明,杭州科林气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杭州市庆春东路64号4102室,此地址即为其住所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在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杭州科林气源设备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杭州科林气源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杭州必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状所列仅为杭州科林气源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杭州科林气源设备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安溪工业园,故江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请求裁定本案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杭州必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杭州科林气源设备有限公司所提其主要办事机构在杭州市余杭区的上诉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杭州科林气源设备有限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庆春东路64号4102室系其法定住所地,属江干区人民法院辖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江干区人民法院作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杭州科林气源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杭州科林气源设备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