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益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与***、安徽天益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天益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207民初452号
原告:翁德道,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代理人:董磊,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益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芜湖天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受理原告翁德道诉被告***、被告安徽天益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芜湖天益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地域管辖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芜湖市镜湖区,故请求贵院将该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芜湖市沈巷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位于芜湖市鸠江区,属于本院管辖,故原告依据合同履行地向本院提出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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