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益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方活江诉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安微天益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宁民初字第2239号
原告方活江,男,1987年7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倪善桥,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宇坤,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新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忠毛,该公司法务。
被告安徽天益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建设西路综合楼401号。
法定代表人江国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方活江诉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三公司)、安微天益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方活江的委托代理人张月霞、曹宇坤,被告中铁十七局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方活江申请追加天益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第二次庭审,原告方活江的委托代理人倪善桥、曹宇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七局三公司、天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活江诉称,2013年5月,其进入中铁十七局三公司从事骨架护坡工作,2014年2月至12月在宁安铁路大拉钩段、严村段做骨架护坡、水沟椎体等工作,任施工班班长。工地一直没有供电,需要用发电机自行发电,2014年10月17日早上在工地工作时不幸被发电机三角带将手卷入皮带内受伤。经八一医院诊断,左手无名指前节已完全断离,左手中指粉碎性骨折,中铁十七局三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现请求确认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中铁十七局三公司辩称,其与天益公司签订了工序劳务作业协作施工合同书,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了天益公司,天益公司具有专业资质,手续齐全,具备劳务分包的合法主体资格,且天益公司也授权李世江签订了工序劳务作业协作施工合同书,并加盖有天益公司公章,其公司是合法分包的,与劳动者之间没有直接劳动关系。在方活江受伤后,天益公司在宁安铁路项目上的负责人李世江已经代为垫付了医药费;治疗终结后,李世江和方活江之间达成了协议,该事情已经解决。另其公司代发劳动者工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不能因此推定其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与方活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方活江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益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中铁十七局宁安铁路工程指挥部与天益公司签订了工序劳务作业协作施工合同书及附件,合同约定由天益公司对中铁十七局宁安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三驻地指挥部范围内的路基附属、水沟施工内容进行劳务作业。李世江作为天益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天益公司公章,中铁十七局宁安铁路工程指挥部由项目经理刘庆华签字确认。作业期限为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12月30日,双方特别约定和声明:为保障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中铁十七局宁安铁路工程指挥部将根据劳动者出勤情况,直接将劳动者工资汇入劳动者个人银行账号。方活江自2014年2月起开始在李世江手下工作,由李世江提供劳动工具,进行指挥管理并考勤。2014年10月17日早晨,由于发电机发生故障,方活江在启动发电机时将手卷入皮带内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医院,经诊断:左环指末节离断伤、左中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李世江为此支付了医疗费23487.3元、生活费2500元。2015年1月19日,方活江与李世江经协商,达成“工资”协议一份,载明方活江在工作中受伤一事以包月工资的形式进行补偿,金额为62000元,扣除方活江之前借支的16112元,再给付方活江46128元,双方就此事不再发生争议。2015年1月22日,方活江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中铁十七局宁安铁路工程指挥部一分部在该份情况说明上加盖了公章,并在该份材料上注明“仅限于低保”字样。后方活江于2015年1月26日向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无法确定劳动关系”为由中止审理。方活江于同年3月16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诉,要求确认其与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5)第947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方活江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中铁十七局公司通过银行打卡的方式向方活江的工商银行账户发放了劳动报酬。
上述事实,有工序劳务作业协作施工合同书、安徽天益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介绍信、开户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
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收据、银行流水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方活江在中铁十七局三公司所属的工地上工作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因中铁十七局三公司已将相关劳务分包给具有主体用工资格的天益公司,且中铁十七局公司根据工序劳务作业协作施工合同书的约定,通过银行打卡的方式向方活江的工商银行账户发放劳动报酬的行为并无不妥,故方活江要求确认其与中铁十七局三公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世江系天益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是代表天益公司与中铁十七局三公司签署分包合同的经办人,方活江在工作时受李世江管理,在方活江受伤后亦参与协调处理善后事宜,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李世江系履行天益公司职务的行为,本院依此认定方活江的用人单位为天益公司。因方活江与天益公司之间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方活江与天益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对方活江要求确认其与天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铁十七局三公司、天益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方活江与被告安徽天益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之
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朝霞
代理审判员  郭 辉
人民陪审员  徐庆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孙秋君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