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7民终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梅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梅龙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新超,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天益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建设西路综合楼4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梅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梅龙街道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天益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天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7)皖1702民初3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梅龙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新超,被上诉人安徽天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龙街道办事处上诉请求:1、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对于增加的工程量,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任何审批手续,也没有监理公司的现场签证。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未经上诉人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增加工程量的依据。2、上诉人已经支付到总造价的85%,剩余15%款项依约以审计作为付款条件,但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并未就工程价款进行审计,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即便有新增工程量,也应该以审计或者鉴定结论为依据。本案中新增工程量是以鉴定方式确定,应以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作为给付利息的起算点。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利息给付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安徽天益公司辩称:1、一审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是依据2份工程联系单和现场勘查的情况作出。以上均经过上诉人的确认。2013年8月15日的技术联系单中有上诉人加盖印章确认,同时技术联系单也说明了增加工程量的原因。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和设计单位的要求后,按图进行了施工,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照片和合同可以体现出。2013年10月15日的技术联系单是上诉人委托的设计单位签章确认,明确载明是建设方要求进行的设计变更,从工程交工证书上也可以体现上诉人签章确认的实际工程量;对于2份签证单,有上诉人委托的监理单位加盖印章,并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上诉人称未经审批手续的说法不成立。上诉人在本案中是民事主体,其内部的审批手续不得对抗外部支付价款。2013年9月11日作的土方量报告,形成时间在施工过程中,不能反映整体工程量。本案定案的报告是2017年9月11日,在一审中双方就增加的工程量发生争议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报告,系法院和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作出的实地勘查,客观反映工程量。2、一审判决认定利息计算正确。合同约定根据工程总造价的比例支付工程款,上诉人称按照合同价。在付款时间上,是工程完工付85%,在2013年9月30日应付85%,剩余的应在审计后付款。如根据上诉人的逻辑,对被上诉人不公。
安徽天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841460.49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的停工损失6820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7日,原、被告经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池州市贵池区梅龙街道非金属矿集中加工园区国华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工期45天,合同价款1004204.7元。同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量完成一半付工程总造价30%,工程完成时付总造价85%,审计后7日内付总造价工程款的95%,余款一年后付清等。2013年8月3日,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8月9日,施工路段因出现大面积滑坡、塌方,导致工程停工。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现场查看后,一致认为对涉案工程必须变更设计方案。原告根据变更后的施工图纸再次进行施工。2013年9月30日,原告完成涉案工程招标文书中的全部工程,并经单项检测合格。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经现场验收,共同完成了涉案工程的交付手续,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中信过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该司法鉴定机构确定工程总造价为2695034.4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50000元,尚欠1841460.49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安徽天益公司与被告梅龙街道办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依照招标和投标程序签订,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应以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合同对支付工程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双方虽未经共同审计,但应参考司法鉴定作出的工程造价结论确定工程造价,同时结合涉案工程实际使用至今被告未提出质量问题,工程款应全部予以支付。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对未约定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规定,故工程款85%部分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50000元计1440779.32元,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完成时间开始计算利息,工程款15%部分酌情从判决生效之日为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原告提出的停工损失,《国华路设计变更迟延致机械等停滞费》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此外虽提供《涵管搬迁合同书》证明案外人池州中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5日搬迁涉案工程施工路段涵管,导致原告不能施工,但未提供其他因停工产生实际损失的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梅龙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天益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41460.4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工程款1440779.32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余款400681.17元的利息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天益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88元,减半收取即12594元,鉴定费60000元,共计72594元,由被告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梅龙街道办事处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能否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2、梅龙街道办事处欠付安徽天益公司的工程款利息从何时开始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梅龙街道办事处认为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数额过高,与实际工程量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进行了现场勘查和核实测算出具鉴定意见。关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鉴定机构主要是依据2份签证单和浙XX汇交通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份技术联系单,结合现场勘查测算得出结论。该两份签证单上有监理单位的印章且有梅龙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签字,梅龙街道办事处虽对工作人员的签字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定机构将签证单作为鉴定依据并无不当。梅龙街道办事处认为不能确定安徽天益公司是否按照浙XX汇交通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技术联系单进行了施工,且鉴定机构对关于土方量工程款的确定依据的是池州市国土资源规划勘测院出具的《梅龙街道国华道路挖填土方量计算报告书》,该勘测院之前出具过一份土方量计算报告书,两份报告书差距过大。经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技术联系单与现场外观基本吻合,且梅龙街道办事处在鉴定机构现场勘查中未对现存工程安徽天益公司的施工提出异议,另池州市国土资源规划勘测院两份土方量计算报告差距过大的原因在于第一份报告书形成于安徽天益公司的施工过程中,不能反映完整的施工量,故鉴定机构以技术联系单和鉴定过程中形成的土方量计算报告书作为鉴定依据正确。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能够作为本案确定工程款的依据。梅龙街道办事处的此节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量完成一半付工程总造价30%,工程完成时付总造价85%,审计后7日内付总造价工程款的95%,余款一年后付清。据此,梅龙街道办事处应于工程完工时将工程款付至总造价的85%。但因实际工程量远超合同内包干价,故工程完工时双方并不知晓总造价的具体数额,且梅龙街道办事处已付至合同价款的85%,此时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利息与实际情况不符。梅龙街道办事处的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9月30日,涉案工程完工。2015年1月29日,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经现场验收,共同完成了涉案工程的交付手续,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此时,双方应对工程总造价有一定的了解,梅龙街道办事处应将工程款付至总造价的85%,即2290779.32元(2695034.49元╳85%),其已支付工程款850000元,尚欠1440779.32元(2290779.32元-850000元)未付。故应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梅龙街道办事处欠付安徽天益公司工程款1440779.32元的利息。梅龙街道办事处欠付安徽天益公司工程款的总额为1845034.49元。安徽天益公司一审起诉要求梅龙街道办事处支付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841460.49元,低于梅龙街道办事处实际欠付其工程款的数额,系其对该差额的处分,应按其自行主张的数额计算。对余款400681.17元(1841460.49元-1440779.32元)的利息计算,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该部分的利息。
综上所述,梅龙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7)皖1702民初39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7)皖1702民初39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梅龙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天益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41460.4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工程款1440779.32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余款400681.17元的利息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373元,由上诉人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梅龙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夏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