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益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天益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2民辖终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审被告:安徽天益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审被告:芜湖天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益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天益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6)皖0207民初4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芜湖市沈巷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位于芜湖市鸠江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依据合同履行地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驳回了***针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称,其非合同当事人,也未收到工程保证金,其不应被列为案件被告,即便诉讼也应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由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芜湖市沈巷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故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该案具有专属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