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民县恒安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21民初1325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0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祥,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耘,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11日,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召明,惠民县天虹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惠民县水利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城车站路53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866990658N
法定代表人:刘迷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惠民县水利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安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耘,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召明,被告水利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4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份期间,原告应被告***之邀为其承包的被告惠民县水利安装工程公司惠鑫路桥分公司部分工程提供劳务,主要干零活(包括但不限于支盒子等)。2020年11月2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经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颧骨骨折,行手术治疗。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综上,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拒绝赔偿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贵院,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原告对被告水利安装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且系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已在起诉状中自认。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答辩人与原告均系为本案被告水利安装公司提供劳务的劳动者,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三、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行为系履行被告水利安装公司授权答辩人代其垫付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告水利安装公司承受。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先后代被告水利安装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12.2元。事后,答辩人才得知被告水利安装公司为规避被相关行政机关按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追责的法律后果以及规避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法律责任,从而达到将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转嫁于答辩人的目的,故意安排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四、被告水利安装公司利用答辩人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力的情形下且利用控制答辩人及其授权答辩人邀请的为其提供劳务劳动者工资的优势地位,为逃避法律责任,迫使答辩人补签《桥板制作承包合同》,该合同因显示公平而无效且答辩人保留另案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权利。
五、本案原告按照提供劳务者受损害纠纷的诉讼案由于法无据,法庭应向原告释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通过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律救济途径主张被告水利安装公司承担工伤责任。
被告水利安装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本案事实不符,1、惠民县水利安装工程公司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从来没有给***发放过工资。2、***受伤公司也不知情,***也从来没有到过公司。3、原告诉惠民县水利安装工程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更不是提供劳动者损害纠纷,原告认为自己受伤与公司之间存在关系,也只能是工伤关系,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惠民县水利安装工程公司而不去认定工伤,违背的法律的规定,请法庭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惠民县水利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被告惠民县水利安装工程公司惠鑫路桥分公司部分工程提供劳务。2020年11月2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在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山东银丰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之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2个月,伤后护理时间为20天,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原告的经济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误工费5280元(88元×60天)、护理费2816元(88元×12天×2人+88元×8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11096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见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自己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行承担10%的责任,应由接受劳务方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86.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负担118元,由原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荣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时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