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民县恒安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县***固鑫混凝土厂、**县恒安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621民初3385号 原告:**县***固鑫混凝土厂,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621MA3D3NLU2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恒安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县车站路5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86690658N。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如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县***固鑫混凝土厂与被告**县恒安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县***固鑫混凝土厂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县恒安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固鑫混凝土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混凝土货款60852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全占有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县***固鑫混凝土厂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混凝土货款669182.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全占有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工程所在地**片区和大年陈片供应预拌混凝土,原告生产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质量及相关指标均符合相应国标、规范要求、检验标准以及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按照该合同约定并结合被告工作人员签署的发货单,被告尚欠混凝土货款608527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催促被告偿还工程款,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无奈之下起诉。综上所述,被告欠款不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处理。 **县恒安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由于公司领导变更,我方无法确认原告的工作具体数量,因此,由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由我方核实后,法庭依法认定;2、我方已支付了100000元的货款;3、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结算方式:项目完成后待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但是根据公司的反馈,验收是在开庭十几天前完成,因此达不到支付货款的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为2022年**县9.9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田间土建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购买原告混凝土。其中,辛店镇项目片区混凝土用量1122.5平方米,计款469297.50元,大年陈项目片区混凝土用量249平方米,计款105825元,**片区混凝土用量62.5平方米,计款25937.50元,以上共计款601060元。2023年1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50106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收到原告601060元混凝土后,仅支付了100000元,尚欠501060元混凝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全占有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恒安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县***固鑫混凝土厂混凝土款501060元及利息(以50106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县***固鑫混凝土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2元,减半收取5246元,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县***固鑫混凝土厂负担1831元,由被告**县恒安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35元。 (上述款项汇入山东**舜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固鑫混凝土厂账户:518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俎永国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