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921民初586号之二
原告:内蒙古宏鑫腾达商砼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察布市森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安某,经理。
被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被告:武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宏鑫腾达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乌兰察布市森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内蒙古宏鑫腾达商砼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乌兰察布市森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武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内蒙古宏鑫腾达商砼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乌兰察布市森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武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622元减半收取为10311元,由原告内蒙古宏鑫腾达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夏茂林
审 判 员 任 福
人民陪审员 尹志栋
二0二0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