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绿洲秀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乌兰察布市森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中交公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琼9005财保36号之二

申请人:深圳市绿洲秀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北环大道**通业大厦北塔14C。

法定代表人:何余良。

委托代理人:程晓东,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志杰,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乌兰察布市森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新区泉山路泉山小区**楼****div>

法定代表人:安金鑫。

被申请人:中交公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前炒面胡同**>

法定代表人:裴岷山。

被申请人: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通胡大街******

法定代表人:弓云天。

申请人深圳市绿洲秀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乌兰察布市森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中交公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申请人申请对乌兰察布市森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中交公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进行冻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过程中,对乌兰察布市森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开户在内蒙古××旗支行、账号为×××账户中的存款1,877,681元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开户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德胜门支行、账号为×××账户中的存款679,467元进行冻结。现当事人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深圳市绿洲秀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申请解除上述账户内存款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乌兰察布市森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开户在内蒙古××旗支行、账号为×××账户中的存款1,877,681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开户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德胜门支行、账号为×××账户中的存款679,467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 郑 在 海

审判员 廖   恋

审判员 林 发 娇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玉 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