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禾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禾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1年3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贝贝,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禾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二堡村华夏路东、楚河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MA261WC13B。
法定代表人:李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越,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悦,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禾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1)皖0311民初3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禾桥公司的诉讼请求;禾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禾桥公司在劳动仲裁和一审庭审时均声称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刘宝,一审庭审后禾桥公司提交的其与枭远公司的分包合同合同期间在***受伤之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后期无法继续维权。
禾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涉案工程系安徽八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分包给禾桥公司的八一化工退市进园搬迁项目安装工程中的其中一部分工程,因禾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刘宝系朋友关系,遂口头约定涉案工程中的公共管廊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江苏枭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因工程量及金额需要明确遂补充签订了涉案分包协议。2.枭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刘宝,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中显示枭远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建筑劳务分包及各类建设工程劳务的,该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枭远公司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张得龙,***系由张得龙招聘,张得龙以枭远公司名义并非以禾桥公司名义进行招聘,枭远公司系***提供劳务的实际用工主体。3.根据法律规定,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从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定期向劳动者发放工资,是否有支付工资记录、劳动者是否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等各方面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并非禾桥公司招聘,不受禾桥公司的监督与管理,禾桥公司从未向其支付过工资,因此,***提供劳务的行为不符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退一步讲,即使***的行为符合劳动关系特征,也是与枭远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禾桥公司与***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禾桥公司也并非实际用工主体,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存在劳动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
禾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禾桥公司承包了安徽八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退市进园项目工程后,禾桥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公共管廊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江苏枭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宝系江苏枭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5月23日,***经张得龙招聘进入禾桥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工作,张得龙、刘宝对***工作进行安排和日常管理。2021年6月21日,***在禾桥公司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另查明,2021年8月18日,江苏禾桥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苏禾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蚌埠市淮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从2021年5月23日起,***与禾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10月19日,蚌埠市淮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蚌淮劳人仲裁〔202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禾桥公司自2021年5月23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禾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经张得龙招聘进入禾桥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工作,张得龙并非禾桥公司工作人员,并无证据证明张得龙的行为属于履行禾桥公司职务的行为。***工作后,其陈述受张得龙和刘宝管理,可见禾桥公司未对***进行直接管理,禾桥公司也未向***支付报酬,***与禾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确立的是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确认其与禾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江苏禾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江苏禾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禾桥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公共管廊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江苏枭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宝系江苏枭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异议,认为***于2021年5月23日进入工地,枭远公司于2021年6月2日成立,这段期间实际用工主体只可能是禾桥公司或者刘宝。***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禾桥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以及工作安排、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以及用人单位是否支付劳动者相应劳动报酬等几方面综合判断。禾桥公司否认张得龙是其公司员工,从张得龙、刘宝与禾桥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看,张得龙并非是禾桥公司的工作人员。据***的陈述:***平时工作受张得龙、刘宝安排的人管理,张得龙微信工作群为刘宝负责,载有***名字的五月六月考勤表由刘宝和刘宝的管理人员制作,其中离职人员的工资通过刘宝的管理人员个人账户发放。因此,***并不能证明其曾与禾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禾桥公司对其进行了实际的工作管理或者安排、禾桥公司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等***与禾桥公司之间存在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的事实。***上诉要求驳回禾桥公司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公礼
审 判 员 朱怀甫
审 判 员 秦 玉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唐红艳
书 记 员 赵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