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洲电力设备(深圳)有限公司

亚洲电力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原名称、深圳市科美教育文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51505号
原告:亚洲电力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原名称:亚洲电力设备(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太子路海景广场三层E(-4)。
法定代表人:郭予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扬,广东恒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罡,广东恒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科美教育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下梅林二街颂德国际广场703室。
法定代表人:林文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亚洲电力设备(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科美教育文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扬、刘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912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由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7月16日暂计利息为1983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因龙华清荣路电动汽车充电站项目,原被告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铠装移开式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和低压开关柜,合同价款为11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仍欠货款912000元。
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虽然已经针对货款进行了对账,但是对账仅是双方交易往来过程中的财务账面数据,不能作为卖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和要求支付货款的依据。2、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卖方,主张买方支付货款的前提应当是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合理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相应货款。在本案中,送货单是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最主要依据,但是在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显示的货物名称、规格,并非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向被告提供的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低压开关柜、铠装移开式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合同价款为114万元。
原告提交的2019年9月23日至10月16日的送货单显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低压柜、铜排、螺丝等产品。
2019年8月29日、2019年9月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28000元和10万元。
2019年12月,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1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往来款核对函》,被告确认截至2019年12月31日止尚欠原告货款912000元。
庭审时,原告称送货单中的铜排、螺丝等属于进线柜的附属零件,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称其在收货时并未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款核对函》、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本案的货款,原告提交了合同、送货单、《往来款核对函》、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原告的货款本金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时抗辩原告所送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但其在收货时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且在《往来款核对函》确认了尚欠货款的金额,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科美教育文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亚洲电力设备(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1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18.36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  雅  斯
人民陪审员 井    梅
人民陪审员 吴  锡  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健茵(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