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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某某电科技有限公司、将乐县千姿色服装店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427民初493号 原告:惠州***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汝湖**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87933081M。 法定代表人:王淑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国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将乐县千姿色服装店,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盛亚花园8幢1层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28MA31NDGM64。 经营者:**,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原告惠州***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将乐县千姿色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将乐县千姿色服装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将乐县千姿色服装店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网店使用“NVC”、“**”、“NVC**”标识,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字样的商品;2.判令将乐县千姿色服装店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总计5万元;3.判令将乐县千姿色服装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公司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公司依法享有第3010353号“**”、第3010373号“NVC”、第12670031号“NVC**照明”、第12676240号“**照明”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公司持续推广使用,“**”“NVC”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公司对上述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任何人未经**公司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公司上述商标构成相同和近似的商标。“**”“NVC”系列商标经过**公司长期持续使用及宣传推广,在全国照明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蕴含了较高的商业价值。**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9日,经营的商品涉及商业照明、光源电器、办公照明、户外照明、家***等领域。经过十余年的经营发展,**公司已是国内最大的照明品牌供应商,在全国拥有36家运营中心和2400多家品牌专卖店,并于2010年5月20日在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其照明商品被“2010广州亚运会、天津地铁一号线、武广高铁”等国家项目以及“**、福特、丰田、法拉利”等知名品牌所选择。自**公司成立以来,先后获得中国品牌价值500强、2017年度中国灯饰照明行业领袖品牌、中国绿色照明教育示范基地、中国轻工业照明电器行业十强企业、广东省名牌产品、上合组织青岛峰会照明优质产品供应商等荣誉。2008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公司第3010353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2014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公司第3010373号“NVC”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综上,经过**公司的长期使用及宣传推广,“**”“NVC”系列商标已在全国照明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一定的影响力,为消费者所熟知。二、将乐县千姿色服装店未经**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店上突出使用“NVC”“**”“**照明”“NVC**照明”等标识,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侵害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将乐县千姿色服装店未经**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网店展示销售的灯具商品标题、**详情的品牌介绍等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NVC”“**”“**照明”“NVC**照明”等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将乐县千姿色服装店所经营的灯具商品与**公司第3010353号“**”、第3010373号“NVC”、第12670031号“NVC**照明”、第12676240号“**照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灯”商品构成同一种商品,将乐县千姿色服装店使用的前述标识与**公司“**”“NVC”系列注册商标整体构成相同或几乎无差别,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将乐县千姿色服装店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公司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行为易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网店系由**公司开设、涉案产品系由**公司所生产提供又或与**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即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将乐县千姿色服装店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综上事实和理由,**公司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将乐县千姿色服装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是第3010353号“**”、第3010373号“NVC”、第12670031号“NVC**照明”、第12676240号“**照明”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均为第11类,指定使用商品项目均包括灯,均在注册有效期内。上述**系列注册商标经过**公司多年使用,先后获得多项品牌荣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先后认定**公司“**”及“nvc”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2022年7月,**公司因发现将乐县千姿色服装店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中涉嫌销售侵权商品,遂申请深圳市商标协会经可信时间戳取证在淘宝店铺“插座电器优选店”购买了一套吊灯,为此支付价款204.4元,实物由深圳市商标协会予以封存。根据可信时间戳取证截屏显示,淘宝店铺名称为“插座电器优选店”的经营者为将乐县千姿色服装店,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名称为“**北欧客厅灯吊灯现代简约大气新款轻奢网红卧室灯主灯饭厅餐厅”,销售价格204.4-268.4元,月销量1,**详情中显示品牌为“nVc/**”。将乐县千姿色服装店在该店上还销售数款商品链接标题使用“**”的灯具。当庭拆封封存物品,内有灯具一套,商品上无任何商标标识。**公司表示其公司未生产销售该款产品,且**公司正品印有商标和防伪标签,该产品并非**公司的正品。 本院认为,**公司“**”、“NVC”、“NVC**照明”“**照明”系列商标经依法核准注册,并在核准注册的有效期内,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将乐县千姿色服装店在其开设的网店内销售灯具时,在商品链接标题使用“**”字样,并在商品详情中描述品牌为“nVc/**”,且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该行为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其行为构成对**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将乐县千姿色服装店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庭审过程中,**公司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自愿撤回要求将乐县千姿色服装店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对将乐县千姿色服装店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和将乐县千姿色服装店获利数额,因**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院根据**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品牌影响力,将乐县千姿色服装店侵权行为性质、期间、过错程度及**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酌定将乐县千姿色服装店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500元。将乐县千姿色服装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将乐县千姿色服装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惠州***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500元; 二、驳回惠州***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惠州***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7元,由将乐县千姿色服装店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