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惠州某某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622民初252号 原告:惠州***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汝湖**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87933081M。 法定代表人:王淑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1984年1月16日出生,壮族,云南省丘北县人,住云南省丘北县。 原告惠州***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公司”)与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在网店上使用“***”字样作为产品宣传,并立即停止销售标注“nVc”“***明”字样的灯具;2.判令***赔偿***电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电公司系一家专业照明电器与电气装置产品制造商,系第3010353号“**”、第3010373号“nVc”、第12670031号“nVc***明”、第12676216号“nVc**”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经数十年经营发展,***电公司的“**”“nVc”系列品牌已成为知名品牌,该系列品牌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其中,“**”注册商标曾于2008年3月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4年9月,“nVc”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21年7月,***电公司发现***在淘宝平台店铺名为“微笑接待”的网店内使用“***”字样作为产品宣传,并销售标有“nVc”“***”字样的灯具。经查,涉案店铺并非***电公司授权的店铺,涉案产品并非***电公司所生产。针对上述侵权行为,***电公司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综上所述,***电公司认为,为攀附***电公司享有的“**”品牌的美誉,***未经***电公司许可,在网店上使用“**”字样从事产品宣传,并在网店上销售涉案产品,侵害了***电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电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也对***电公司品牌美誉造成不良影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电公司根据商标法及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电公司针对其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1组,(2015)***经内字第3475号公证书,证明***电公司依法享有第30103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第3010373号“nVc”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灯等,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第2组,(2015)***经内字第3476号公证书,证明***电公司享有相关商标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主要品牌荣誉如下:(1)2003年4月,“nVc**”牌系列照明电器获得中国质量万**行质量信誉跟踪品牌证书;(2)2003年6月,“nVc**”系列照明电器、灯具、电工产品获得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证书;(3)2006年12月至2009年12月,“**”品牌照明设备产品获得产品质量免检证书;(4)2003年12月至2006年12月,“**”品牌照明灯具产品获得产品质量免检证书;(5)2007年9月,“nVc**”牌荧光灯镇流器产品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6)2007年12月,“**”牌荣获2007年度最具影响力强势品牌证书;(7)2008年10月,“***明”牌被评为“照明行业冠军品牌”,荣获“品牌中国金谱奖”证书;(8)2010年11月,“nVc**”荣获2010年度广东优秀节能产品奖证书;(9)2010年6月,“***明”荣获2010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10)2011年9月,“***明”荣获2011年消费者最喜爱的绿色商标证书;(11)2011年9月“nVc***明”荣获2011年中国照明电气最具竞争力领袖品牌证书:(12)2011年1月,“nVc***明”荣获2010年中国照明电气最具竞争力品牌证书;(13)关于“**”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的证明,证明“**”商标于2008年3月2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1类照明器上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认定文件号为:商评字(2008)第01174号”;(14)2011年12月,“nVc**”牌LED灯具产品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15)2014年4月,第3010373号“nVc”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第一次认定时间:2010年12月24日);(16)2014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发布的商评驰字(2014)63号文件,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灯、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上的“nVc”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3组,(2021)***凤城证民字第817号公证书,证明***电公司享有的相关商标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部分荣誉如下:(1)2020年12月,“nVc***明”荣获“2020第+届金手指奖十大家居照明品牌奖”证书;(2)2020年12月,“nVc***明”荣获“2020第十届金手指奖十大商业照明品牌奖”证书;(3)2020年9月,“***明”产品荣获“全国照明行业质量领先品牌”证书;(4)2020年9月,“***明”产品荣获“全国质量信誉保障产品”证书; 第4组,(2021)***凤城证民字第1946号公证书,证明***电公司享有的相关商标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明”(惠州***电科技有限公司)被评为2021年(第十八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品牌价值436.87亿元,名列第177位,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进一步证明***电公司享有的相关商标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5组,(2021)***凤城证民字第1422号公证书(包括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证明***涉诉侵权的事实,同时证明***电公司为维权委托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的事实; 第6组,涉案淘宝网店交易记录,证明***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额共计446960元; 第7组,(2021)***凤城证民字第2152号公证书(内容为***电公司2018年至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及***电公司利润计算说明,证明***电公司近三年的平均利润为51.31%; 第8组,**照明、三雄极光、****等三家照明企业年度报节选,证明该三家照明企业销售照明产品毛利润分别为37.54%、28.18%、29.84%,进一步证明照明行业利润率在30%左右。 本院审查认为,***电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商标注册证第3010353号的“**”商标的注册人为惠州***明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即照明器、灯、灯罩、灯头、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防护装置、聚光灯、顶灯、吊灯架、标准灯。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2004年6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惠州**工业发展有限公司;2007年2月7日该商标又经核准转让给***电公司;2013年3月12日,该商标延展注册,有效期限延长至2023年4月13日。***电公司系第3010353号“**”、第3010373号“nVc”、第12670031号“nVc***明”、第12676216号“nVc**”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2003年4月,“nVc**”牌系列照明电器获得中国质量万**行质量信誉跟踪品牌证书;2003年6月,“nVc**”系列照明电器、灯具、电工产品获得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证书;2006年12月至2009年12月,“**”品牌照明设备产品获得产品质量免检证书;2003年12月至2006年12月,“**”品牌照明灯具产品获得产品质量免检证书;2007年9月,“nVc**”牌荧光灯镇流器产品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2007年12月,“***明”牌被评为“照明行业冠军品牌”,荣获“品牌中国金谱奖”证书;2010年11月,“nVc**”荣获2010年度广东优秀节能产品奖证书;2010年6月,“***明”荣获2010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2011年9月,“***明”荣获2011年消费者最喜爱的绿色商标证书;2011年9月,“nVc***明”荣获2011年中国照明电器最具竞争力领袖品牌证书;2011年1月,“nVc***明”荣获2010年中国照明电器最具竞争力品牌证书;关于“**”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的证明,证明“**”商标于2008年3月2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1类照明器上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认定文件号为:商评字(2008)第01174号;2011年12月,“nVc**”牌LED灯具产品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2014年4月,第3010373号“nVc”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第一次认定时间:2010年12月24日);2014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发布的商评驰字(2014)63号文件,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灯、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上的“nVc”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20年12月,“nVc***明”荣获“2020第十届金手指奖十大家居照明品牌奖”证书;2020年12月,“nVc***明”荣获“2020第十届金手指奖十大商业照明品牌奖”证书;2020年9月,“***明”产品荣获“全国照明行业质量领先品牌”证书;2020年9月,“***明”产品荣获“全国质量信誉保障产品”证书;2021年,“***明”(惠州***电科技有限公司)被评为2021年(第十八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品牌价值436.87亿元,名列第177位。 2021年7月19日,济南市莱芜区金盾知识产权代理中心代理人***向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以下简称“凤城公证处”)申请,其称因维权诉讼举证需要,经***电公司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凤城公证处申请对***网上购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21年7月19日在凤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凤城公证处使用凤城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掌柜名为“tb179959879”的“微笑接待”网店内购买了平板灯四台。上述操作过程中,***对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图。2021年7月24日,在凤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辽宁省沈阳市北新区××街道××路××街(**新城小区沿街商铺)的“顺风速运”营业部,提取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为SF1124929210485。上述行为结束后,***将上述货物包装箱打开,里面有标有“nVc***明”字样的平板灯四台。公证员**、**用公证处封条将上述平板灯进行了封存,***的物品交由***保管。***对上述营业部及物品拍摄了照片七张。2021年8月3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凤城公证处使用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上对编号为1962196418245269454的订单进行了浏览。上述操作过程中,***对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图。 庭审中,***电公司提交由凤城公证处封存的商品,经确认封条完整后,现场开拆封装箱,进行了商品比对;商品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经***电公司鉴别并非***电公司出品或授权生产的产品,包装上有印刷体“易碎品”字样,灯具后背板上贴“nVc***明LED平板照明灯”标志及合格证,并配标有“nVc***明”LED驱动光源。***平台披露,被控侵权店铺经营期间(2021年至2022年期间)的成交金额为44万余元。 根据***电公司提交的2018年至2020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电公司该三年的平均利润率为51.31%。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电公司作为涉案第3010353号“**”、第3010373号“nVc”、第12670031号“nVc***明”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在其经营的网店相关页面和链接将“***”用于标识商品名称、品牌的行为,以及在被控商品上使用“nVc***明”标识明显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法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控淘宝店铺和展示的灯具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在商品链接,商品介绍和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nVc***明”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nVc”“***明”“nVc***明”),构成相近似和相同,故***上述使用标识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电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电公司要求***立即停止在网店上使用“***”字样作为产品宣传,并立即停止销售标注“nVc”“***明”字样的灯具的请求,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请求,应予以支持。就损害赔偿数额,根据***电公司提交的***网店经营期间的成交金额,结合***电公司利润率,并考虑***电公司为维权所必然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电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基本与侵权事实及情节相适应,酌定由***赔偿***电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立即停止在其网店内使用“***”字样进行宣传; 二、责令***立即停止销售标注有“nVc”“***明”字样的灯具; 三、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惠州***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四、驳回惠州***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惠州***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