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惠州某某电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02民初166号 原告:惠州***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汝湖**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87933081M。 法定代表人:王淑琴,总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县。。 原告惠州***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涉案网店内使用“**”相关字样,停止销售标注“**”、“”字样的平板灯;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电公司系一家专业照明电器与电气装置产品制造商,同时原告***电公司系第3010353号“**”、第3010373号“”、第12670031号“**照明”、第12676216号“**”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经过数十年的经营推广宣传,“**”、“”商标先后被授予“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2021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平台店铺名为“品牌工程灯批发”的网店内使用“**”字样作为宣传,并销售标注“”及“**”字样的灯具,涉案产品上未标注生产厂家信息。经查,涉案店铺并非经原告授权的店铺,涉案产品并非原告所生产。上述事实,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攀附原告享有的“**”系列品牌美誉,在其店铺网页使用“**”字样,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故诉。 被告***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5)***经内字第3475号、(2021)***凤城证民字第82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3010353号、第301037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有效期等。 2.(2015)***经内字第3476号,证明原告享有的相关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品牌价值高。 3.(2021)苏宁钟山证字第13007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侵权实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原告待证目的,需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惠州**照明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3010353号“**”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灯,灯罩,灯头,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防护装置,聚光灯,顶灯,吊灯架,标准灯,有效期为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后续展至2023年4月13日。原告**公司于2007年2月7日经核准受让该商标。惠州**照明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0103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照明器;灯;灯罩;灯头;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防护装置;聚光灯;顶灯;吊灯架;标准灯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原告**公司于2007年2月7日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08年3月22日,第3010353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1类照明器上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4年4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3010373号“”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21年7月14日,**公司授权浦口区金盾五金机电销售中心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同年7月17日,公证人员在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文公北路158号的“锦洲商务宾馆”8202房间,对***网上购物过程进行保全公证,***使用“360安全浏览器”登陆淘宝网,在淘宝网搜索“邦邦豪”的店铺(搜索结果显示店铺名为“品牌工程灯批发”),进入该店铺并浏览店铺信息及商品信息,然后在该店内购买名为“**集成吊顶600x600LED平板灯60x60矿棉板铝扣板灯石膏板工程灯”的产品三件,设置收货地址为“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蚺城街道东升路”,支付价款人民币165元,并截屏保存相关界面。同年7月20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来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文公北路158号“锦洲商务宾馆”的前台提取货物(运单号:SF1129632697578);***将上述货物包装箱打开,公证人员对快递包装及包装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交由***保管。同年7月27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锦洲商务宾馆”使用公证人员办公电脑通过登陆360浏览器登陆淘宝网,对订单编号为“1955898613877393029”的订单信息及物流信息进行浏览,并截屏保存相关界面。2021年8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21)苏宁钟山证字第13007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物品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经当庭拆封,公证保全实物平板灯一件,产品外包装箱无侵权标识,未注明生产厂家;内部平板灯边喷有“”字样及产品技术参数信息。 另查明,店铺名为“品牌工程灯批发”的淘宝店铺经营者系被告***;原告公证取证的案涉商品链接***片页左上角注有“**工程灯”字样,标题名称注有“**集成吊顶600x600LED平板灯60x60矿棉板铝扣板灯石膏板工程灯”,被诉侵权商品在网页上显示已售1199件,单价43元起至90元;另有三个商品链接亦涉及注有“**”字样,页面显示已售0件、0件、0件。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系第3010353号“**”、第301037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商标处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被告***系淘**台上“品牌工程灯批发”店铺的经营者,其在店铺销售链接所附首页***片中使用涉及“**”“”相关字样,图片标注位置为较为醒目,客观上有助于消费者搜索获得,具有识别商品及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实物商品系平板灯,与原告第3010353号“**”、第301037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灯”种类相同;被诉侵权链接标识“**集成吊顶”中的“**”、“”字样及侵权产品中的“”标识,与第3010353号“**”及第3010373号“”注册商标在文字、字体、读音方面相同,故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平板灯的来源误认。据此,被告***通过网页推广并销售含“**”、“”字样平板灯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第3010353号、第30103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及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特别考虑到:1.被告***系案涉侵权平板灯的销售者,总体经营规模一般;2.被告在案涉店铺商品链接宣传页图片中及商品上均使用“**”、“”字样;3.原告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权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3010353号、第30103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店铺内使用“**”、“”字样,并停止销售标注“**”、“”字样的吸顶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惠州***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含原告惠州***电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惠州***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惠州***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67元(已交纳),被告***负担11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缴纳账户户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财政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帐号:×××,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4-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