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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某有限公司;余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881民初1164号 原告:惠州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1988年9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店铺内使用“某仕”字样;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标注“某仕”字样的浴霸;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及销售标注“某仕”字样的浴霸。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6484506号“***”、第18242597号“***某士”、第12655064号“某士”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创立以来,原告先后成为国内最大的专业照明灯具与光源电气生产企业之一,产品涵盖商业照明、办公照明、家居照明、光源电器等。经原告持续推广宣传,“某士”商标先后被授予“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等荣誉,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2024年5月,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所经营的店铺内使用“某仕”字样进行宣传,并销售标注“某仕”字样的浴霸,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曾就“***”申请商标,该商标在初审阶段就被驳回了。 被告余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答辩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答辩人使用的店铺标识图片所登记的商品品牌是“***”而不是“某士”,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在本案中,被告使用的“***”与原告的“某士”从字形、读音、含义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消费者基于一般的注意力和认知水平,不会对二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不构成侵权。二、诉请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且缺乏依据,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证明被告因涉案产品所获得的利益。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被告无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时间较短)、商品销售量(数量只有十台)以及商品的利润空间(利润微薄,系亏损状态)等因素,按照公平合理原则确定赔偿数额,而非原告随意主张的高额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21)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823号公证书、(2021)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824号公证书、(2021)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170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16484506号、第18242597号、第126550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商标为“***”,原告的“某士”商标与本案无关,被告商标为“***”而非“某士”,从组合、读音、意义均有明显差异,一般人不会产生混淆。 证据2.(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476号公证书、(2021)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817号公证书、(2021)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194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的相关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中“某士”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某士”商标的核定类别为第11类,某士的品牌适用于第1101组照明用具设备,而浴霸属于第11类中第1109组卫生设备,其主要功能在于通过红外线提供热量、发暖、发热、风暖、换气,被告使用“***”品牌的浴霸并不侵犯某士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3.(2024)苏宁钟山证字第6422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侵权,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质证意见:对公证书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对象也不认可。在公证时,原告并未以当事人的身份名义进行公证,而是委托他人且未见到授权的材料,对公证内容不予认可。主观上,被告没有侵权故意,客观上也没有直接或间接使用“某士”这两个字,且店铺处于亏损状态。该实物确实是从被告店铺购买。 被告余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店铺标识图片,拟证明被告使用的店铺标识图片所登记的商品品牌是“***”而不是“某士”,从字形、读音、含义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消费者基于一般的注意力和认知水平,不会对两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不构成侵权。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完整的包括原告的某士商标,仅仅是在原告基础商标上后面多加了一个“专”,与原告的商标在字形和读音上构成近似,侵犯原告第18242597号、第126550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案涉商品的销售清单(包含实际销售情况、退货情况、刷单情况、刷评价情况),拟证明被告自2023年10月17日至2025年2月20日期间采用“***”标识销售的浴霸实际总额为1936元。被告也花费一些推广费,实际被告系亏损状态,并未真正盈利。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且缺乏依据,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证明被告因涉案产品所获得的利益。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仅有打印件,无法确定该文件的真实性,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文件系被告自行制作,其客观性、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无法与被告店铺的销售情况产生对应关系,应当以原告提交的侵权公证书载明的数据为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3.类案判决书及裁定书,拟证明“***”商标并不侵权且类案对于赔偿金额,一般均以象征性、警告性以及被侵权人实际损失为原则予以处理。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裁定书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未主张第12676216号商标侵权。对于判决书,该案是“某士顶”,秀洲法院认为该情形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依职权向上海某有限公司调取案涉产品的所有交易明细并向双方当事人予以出示,根据查询结果显示自2022年3月22日至2024年6月15日***产品实际成交数量为10件,成交金额为1936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是属于生产者,属于侵权产品的源头,这仅是其一个店铺的销售情况,并且被告是否开设其他店铺及线下是否还有实体店等无法确定。仅一个拼某多店铺涉及的销售情况,不能代表被告全部的生产销售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在案涉商品张贴商标不属于生产行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大家都是买货来,再将自己的商标贴上去,该行为并不是生产,是一个正常销售的环节。我方无其他店铺,也无其他线下售卖。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6484506号商标由原告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霸、淋浴热水器、太阳能热水器等,有效期自2016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第18242597号商标由原告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淋浴热水器、浴霸,有效期自2018年7月28日至2028年7月27日。第12655064号商标由原告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头发用吹风机、热泵、供暖装置、太阳能集热器、自动浇水装置、浴霸、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气体引燃器、热气装置,有效期自2021年1月7日至2031年1月6日。经原告持续推广宣传,“某士”商标先后被授予“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等荣誉,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授权某区某机电销售中心的代理人李某就购买侵权产品过程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24年5月15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李某在公证处使用经公证人员进行清洁性检查并连接互联网的电脑,登录某网,在主界面搜索店铺名为“某电器”进入该店铺并浏览该店相关信息及商品信息,然后在该店内购买名为“***浴霸风暖集成吊顶排气扇照明一体机浴室LED灯五合一暖风机”的产品1件,设置收货地址为“安徽省滁州市某县”,支付价款246元,支付完成后浏览该笔订单信息。上述操作步骤截屏保存。2024年5月20日,公证人员跟随李某来到安徽省滁州市某县某镇某快递超市代收点提取货物(某速递:XXX),货物包装完好,公证人员对上述快递代收点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取到的货物带至江苏省南京市某区某路(公证处某办公室)保管。2024年5月21日,李某在公证处某办公室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拆封上述快递,公证人员对快递及快递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并对封存件进行拍照后将上述封存件交由申请人保管。2024年5月23日,李某在公证处使用手机号“XXX”输入验证码后登陆拼某多,浏览订单编号为XXX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上述过程截屏保存。2024年6月7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取证行为出具(2024)苏宁钟山证字第6422号公证书一份。前述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案涉店铺名称为“某电器”,取证商品链接标题为“***浴霸风暖集成吊顶排气扇照明一体机浴室LED灯五合一暖风机”,首页图片左上角印有“***浴霸品牌保真”字样,页面单价券后156元起,已拼3万+。 经庭审拆封,公证购买的案涉被诉侵权实物外包装无侵权标识,商品实物为浴霸一个,该商品线路图及合格证印有“***”,生产日期标注2024.04。经拼某多平台披露,案涉店铺经营者为被告余某。根据本院依职权向上海某有限公司调查结果显示,自2022年3月22日至2024年6月15日***产品实际成交为10件,成交金额为193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系第16484506号、第18242597号、第12655064号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诉侵权商品为浴霸,与原告第18242597号、第126550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包括的浴霸系同种商品,被诉侵权店铺商品链接的产品图片中左上角印有“***浴霸品牌保真”字样标识,商品链接标题名称以“***浴霸风暖”字样开头,商品实物边框及合格证印有“***”标识,以上均构成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中文部分“***”与第18242597号商标的中文部分和第12655064号商标读音相同、字形相近,整体构成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第18242597号、第12655064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被告未在商品实物及商品链接中使用与第1684506号商标相近或相同的标识,故对该原告第1684506号商标不构成侵权。 对于案涉商品,被告在庭审中自认系贴牌销售,在购进产品后贴牌进行出售。结合被诉侵权商品实物中线路图及合格证中使用的“***”标识、被告曾经申请注册“***”商标,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并非制造者,本院认定被告为案涉侵权商品的制造者。 因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及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另考虑到:1.被告系侵权浴霸的制造者,其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2.原告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4.公证书显示销售金额与实际成交金额;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惠州某有限公司第18242597号、第126550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网店内使用“***”字样并停止生产、销售标注“***”字样的浴霸; 二、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惠州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维权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惠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惠州某有限公司负担914元,由被告余某负担1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