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3民终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汝湖雷士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87933081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上诉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4)皖1323民初1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赔偿雷士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万元整(本案二审不服的诉讼标的为69,000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事实不清;(一)***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数量巨大,根据(2024)苏宁钟山证第6421号公证书第4、7、15页显示商品已拼2.1万件,雷士公司购买的商品单价92元,销量显示已拼3万件。按照其显示的单价、销量,***的销售额为92*2.1万件=193.2万元。雷士公司在证据七中主张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订版)》第十四条,***的获利数额(不包括合理开支)应为***的侵权商品销售额乘以雷士公司的利润率(按照2022、2023年度平均利润率33.744%计算)”、原审法院未审查雷士公司提交的计算赔偿的证据,判决时未采纳雷士公司所主张的计算方式,也未对其作出说明理由,而是直接酌定了赔偿数额。(二)现实生活中,网店销售范围广,销售额是认定其侵权情节、获利金额的重要参考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719号)第二条规定,上述数额属于“数额巨大”的情节。(三)退一步讲,即使原审法院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确定判赔数额,也应根据雷士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当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数额相当。根据国内照明行业利润率来计算,2020-2023年间,国内知名照明企业欧普照明、三雄极光、阳光照明的灯具产品利润率普遍在31.39%-36.36%之间,本案中***销售额为193.2万元,其销售假货没有研发、广告、税收成本,利润应该更高,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连同雷士公司的合理开支才判赔1.1万元,酌定的卖假货的利润率约为0.005693%。该利润率明显与售假利润不匹配,明显违背市场行情和规律,违背公平原则。(四)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的《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强调,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惩治力度,降低维权成本,有效遏制和威慑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知识产权保护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提高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标准是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举措。2.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到案件判决;代理人一审庭审中并未看到***提交的证据,亦未进行质证。判决结果公布后,原审法院将证据邮寄至代理人处,程序上剥夺了雷士公司的质证权利,丧失了答辩机会,原审法院径行作出明显过低的判赔数额,有违公平原则,影响案件正确判决。3.原审庭审中,雷士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至8万元,而原审法院诉讼费仍按2150元收取,应当纠正。 ***辩称,其总共销售两三万元,利润仅七八千,并非雷士公司所称销售额是193.2万元。 雷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立即停止在涉案网店的店铺名称、商品图片、标题中使用“雷仕”“nVc雷仕照明”相关字样及标识;2.请求判令***立即停止在涉案网店内销售标有“nVc雷士照明”“nVc”字样及标识的吸顶灯;3.请求判令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删除涉案网店中标有“雷仕”“nVc雷仕照明”相关字样及标识的侵权网页;4.请求判令***赔偿雷士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0元;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承担。庭审中,雷士公司撤回第1.2.3项诉讼请求,并将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赔偿雷士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4月14日,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010353号“雷士”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照明器;灯;灯罩;灯头等,2004年6月7日,经核准转让该商标给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2007年2月7日,经核准转让该商标给雷士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3年4月13日。2003年3月21日,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010373号“nV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2004年6月7日,经核准转让该商标给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2007年2月7日,经核准转让该商标给雷士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3年3月20日。2015年2月21日,雷士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2670031号“nVc雷士照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照明器械及装置;发光二极管(LEID)照明器具;顶灯;运载工具用灯;烫发用灯;照明用提灯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20日。申请人浦口区全盾五金机电销售中心的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24年5月15日,***使用公证处办公电脑,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录“拼多多网”搜索店铺名为“雷仕灯具厂”,购买了链接名称为“LED吸顶灯卧室灯新款客厅灯简约大气现代餐厅阳台灯雷仕吸顶灯”的产品1件,支付价款人民币92元,对上述操作步骤进行了截屏保存。2024年5月20日,公证人员跟随***提取货物后,由公证人员保管。2024年5月21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拆封上述快递货物,公证人员对快递及快递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并将封存件交由申请人保管。2024年5月23日,***至公证处,在公证人员面前,使用办公电脑浏览订单及物流信息进行截屏保存。2024年6月7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24)苏宁钟山证字第6421号公证书并附有相关图片。上述公证书载明的案涉侵权店铺“雷仕灯具厂”登记的经营者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权属问题。雷士公司系第3010353号、第3010373号、第1267003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且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经雷士公司持续经营,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商标权由雷士公司享有,雷士公司有权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关于侵权认定。本案中,公证书载明***未经雷士公司授权许可,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雷仕灯具厂”中的商品链接名称及宣传图片中使用“雷仕的照明”“雷仕照明”字样进行宣传和销售,与雷士公司注册商标近似,且销售的商品印有“nVc”“雷士照明”标识的字样与雷士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无法辨别,容易造成混淆,误认与雷士公司具有特定的联系,且其销售的商品与雷士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因此,***构成侵犯雷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雷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同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雷士公司商标的知名度、***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产品数量等因素,同时结合雷士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后酌定***赔偿雷士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1,000元。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雷士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11,000元;二、驳回雷士公司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雷士公司负担2112元,***负担3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对***所提供的证据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二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对该程序瑕疵进行纠正。 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雷士公司主张***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数量巨大,销售额为193.2万元,一审判决数额畸低。经审理查明,雷士公司仅根据平台显示的销售金额及商品单价计算出***销售案涉商品的销售额为193.2万元,但未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统计的销售商品数量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销售的商品数量及价款。且***主张一共就卖了二三万元,利润七八千元,提供了账单、商品推广报表、数据中心、交易记录等证明其主张。故雷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综合雷士公司商标的知名度、***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经营时间等因素,酌定***赔偿雷士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1,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诉讼费问题。雷士公司一审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诉讼费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雷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允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上诉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76元,被上诉人***负担1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上诉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