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5民终9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高平科兴云泉煤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1356384X。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现住高平市。
原审第三人:高平市米山镇张壁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40581012456590A。
法定代表人:**2。
上诉人山西高平科兴云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泉煤业)因与被上诉人**1、原审第三人高平市米山镇张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壁村委)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22)晋0581民初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泉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闫某,被上诉人**1、原审第三人张壁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泉煤业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案涉场地的实际使用人,**1未经上诉人许可,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上诉人开采区及生产区内修建养猪场,上诉人有权要求其停止私搭乱建行为并恢复原状。1、根据《土地复垦条例》的相关规定,**1擅自占用矿区土地进行经营行为,已经对上诉人就矿区进行土地复垦产生了不良影响,且该行为违背了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更不利于土地复垦管理。2、民法典第236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1与张壁村委2019年及2021年续签的《租赁协议》在上诉人2009年整合煤矿以后,上诉人作为该场地实际使用权人有权知晓并要求其排除妨害;即使2009年时上诉人已知晓第三人的租赁行为,仍可以直接或在协议到期后要求**1停止其经营行为;**1与张壁村委再次签订《租赁协议》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已经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1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答辩人在2008年9月1日租赁该场地;上诉人没有土地证就无权阻碍答辩人使用该土地;2022年上诉人进行整合后没有通知过答辩人场地是上诉人的;上诉人要求排除妨害不应支持,土地是村委的而不是上诉人的;上诉人造成答辩人的猪圈塌陷后,答辩人找上诉人协商但上诉人置之不理,2022年6月13日和2022年6月23日双方进行过协商和评估,因协商不成上诉人才上诉的。
张壁村委述称,-审判决后村委积极协调双方协商此事,目前也还在协商。
云泉煤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养猪场的经营行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2008年9月1日,被告**1(又名李小虎)与第三人张壁村委签订了《张壁村中间煤矿场地租借协议》一份,协议的甲方系第三人张壁村委,乙方系**1(李小虎),协议约定:“根据乙方李小虎本人搞养殖业需要场地的申请,为了支持发展养殖业,经支村委同意,将中间煤矿场地租借给李小虎。为此,特立协议条款如下:一、甲方将张壁村中间煤矿场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出租给乙方使用……七、租赁期限为叁年,从2008年9月1日始至2011年8月31日止。八、经甲乙双方商定,租金的交纳采取先付后用的方式,年租金为年2000元,由乙方于每年9月1日交纳给甲方,如逾期超过30日不交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场地”。被告**1和第三人张壁村委均在协议后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被告**1占有、使用张壁村中间的建筑物及煤矿场地。2009年9月25日,山西科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山西高平张壁瑞堂煤业有限公司股东(1:高平市米山镇张壁村村民委员会。2:程广瑞)作为乙方签订了《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协议书》一份,协议的甲方系山西科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系山西高平张壁瑞堂煤业有限公司股东1:高平市米山镇张壁村村民委员会;2、程广瑞,协议书约定:“一、重组标的:双方同意甲方作为兼并重组主体,将下列两个煤矿重组作为甲方独资的有限公司,重组后企业名称为山西高平科兴云泉煤业有限公司。标的企业1:高平市云泉煤矿。标的企业2:山西高平张壁瑞堂煤业有限公司。乙方是标的企业2的股东。二、股权比例设置:企业重组后,甲方作为新公司的独资股东,占股100%,乙方作为原股东,同意将其所持资产权益转让给甲方,甲方以受让的股权、资产权益和货币为出资,投资到新公司中。三、资产转让及价款乙方同意将该其在标的企业2中享有的固定资产权益和采矿权权益全部转让给甲方。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其固定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对其享有采矿权权益按照晋政办发[2008]83号文件计价。双方以评估报告为基础,另行协商确定转让价款的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甲方按约向乙方支付转让价款。四、债权债务甲方对标的企业2重组后,该企业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清理、承担……”。2019年12月27日,被告**1与第三人张壁村委签订了《场地租借协议》一份,协议的甲方系第三人张壁村委,乙方系被告**1,协议约定:“根据乙方**1本人搞养殖业需要场地的申请,为了支持发展养殖业,经支村两委研究决定,将中间煤矿旧办公室和后边房屋租借给**1发展养殖业使用。为此,特立订协议条款如下:一、甲方将张壁村中间煤矿旧办公室和后边房屋租借给乙方发展养殖业使用……七、租用期限为5年,从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八。经甲乙双方商定,租金的交纳采取先付后用房屋的方式,年租金为每年2000元,由乙方于每年1月1日交纳给甲方,如逾期超过30日不交租金,甲方有权解决合同收回使用权”。被告**1和第三人张壁村委均在协议后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被告**1继续占有、使用上述租用的场地和建筑物。2021年4月1日,被告**1与第三人张壁村委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出租方系第三人张壁村委,承租方系被告**1,协议约定:“一、甲方将位于张壁村中口煤矿旧场地的土地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5年,2021年4月1日至2026年3月31日。二、每年租金为人民币500元,合同签订,每年10月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500元”。被告**1和第三人张壁村委均在协议后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被告**1依约向被告张壁村委支付了租金。原告云泉煤业认为自2009年9月25日山西科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山西高平张壁瑞堂煤业有限公司股东签订《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协议书》后,被告**1无权在煤矿旧办公室和后边房屋继续搞养殖业,且主张被告**1存在私搭乱建的行为,妨害了原告云泉煤业正常的开采作业,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故原告诉讼在案,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养猪场的经营行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
一审认为,排除妨害是指当物权的行使受到现实或者紧迫的妨害时,物权人请求妨害人排除妨害,以使自己的权利恢复圆满。本案中,原告云泉煤业认为自山西科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山西高平张壁瑞堂煤业有限公司股东签订《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协议书》后,被告**1在煤矿旧办公室以及周边继续搞养殖业妨碍其开采作业,并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请求被告**1停止经营养猪场的行为,排除妨害并恢复原状。本案中,被告**1与第三人张壁村委签订《张壁村中间煤矿场地租借协议》的时间为2008年9月1日,被告**1与第三人张壁村委签订上述租借协议后,就对张壁村中间煤矿场地和建筑物占有、使用。该租借协议签订在前,山西科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张壁村委等人签订《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协议书》在后。根据时间先后顺序,原告云泉煤业与第三人张壁村委签订兼并重组整合协议书时,应知或明知被告**1对旧办公室及旧办公室后面的房屋处于占有、使用状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与第三人签订《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协议书》时,没有对被告**1占有、使用的办公室和土地进行处理,原告现请求被告**1停止养猪场的经营行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云泉煤业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高平科兴云泉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云泉煤业主张**1经营的养猪场对其进行土地复垦和煤炭开采造成了妨害,其作为养猪场所在场地的实际使用人,有权要求**1停止经营,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一)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请求权系物权保护请求权,其权利主体是所有权人或依法行使所有权权能的人以及他物权人。经本院现场勘查,**1经营的养猪场的建筑物中,现仅有一座平房系云泉煤业整合原张壁瑞堂煤业的资产,且已闲置多年,其余均为**1自行修建,而云泉煤业认可养猪场所在场地系张壁村委所有的土地,云泉煤业对养猪场的主要建筑及土地均不享有物权,故云泉煤业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缺乏权利基础。(二)云泉煤业未提供证据证明**1经营养猪场对其进行土地复垦和煤炭开采造成现实影响,导致其无法开展土地复垦和生产活动;经本院现场勘查,亦未发现相关情况。(三)原张壁瑞堂煤业的旧有建筑除一处平房外现均已不存在,云泉煤业也未举证证明原有状态,故云泉煤业要求**1恢复原状,证据不足。综上,云泉煤业要求**1停止经营,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本院不予支持。**1在二审庭审中主张云泉煤业开采行为造成养猪场塌陷,给其造成损失,要求云泉煤业予以赔偿,**1该主张系二审中提出反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1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上诉人云泉煤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山西高平科兴云泉煤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山西高平科兴云泉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浩
审 判 员 韦 薇
审 判 员 李 然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晋丽
书 记 员 郭 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