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民终3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安泰矿工防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工业园区(***高头寺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5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北斗信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太行北路168号1幢-1-12-1204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晟地路7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女,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
原审第三人:山西高平科兴云泉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高平市米山镇云东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山西安泰矿工防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山西北斗信安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山西高平科兴云泉煤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2民初4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山西安泰矿工防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山西北斗信安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10月25日、11月1日收到催缴费通知,但均未在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山西安泰矿工防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山西北斗信安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闫 晓
审判员 张 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