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2675号
原告山东柯林瑞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东营市南二路226号。组织机构代码72429423-5。
法定代表人周长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志远,山东法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学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庆云县。
原告山东柯林瑞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林瑞尔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连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林瑞尔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志远,被告***、***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林瑞尔公司诉称,2012年9月30日,原告一下属项目部在博兴县境内施工时,因人手不足,临时雇佣了三被告的亲属于某某等人从事一些辅助性的劳务,项目部与于某某等人口头约定,有活就干,无活就散,工完帐结。10月10日下午,于某某在干活的时候遭遇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10月24日,原告与于某某之子即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给被告补偿款20万元。2013年5月,三被告向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于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于某某与原告之间自2012年9月30日至10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于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于某某自2005年至2012年10月10日与原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于某某系原告柯林瑞尔公司纯梁项目部招用的临时务工人员,原告柯林瑞尔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13日、2012年7月11日、2012年9月7日通过银行为于某某发放工资,原告柯林瑞尔公司在每月为职工发放上个月的工资。于某某于2012年10月10日因道路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被告***、***、***分别为于某某的妻子、儿子、母亲。被告***、***、***于2013年5月作为申请人以柯林瑞尔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于某某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柯林瑞尔公司通过银行为于某某发放工资的实际情况,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自2012年5月份起原告即和于某某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主张于某某自2005年至2012年10月10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某某自2012年5月起至2012年10月10日与原告山东柯林瑞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柯林瑞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连成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史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