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滨消防检测有限公司

新疆中滨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6民初4219号 原告:新疆中滨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青岛路108号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 原告新疆中滨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滨消防检测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滨消防检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滨消防检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20年差额工资7251.41元。事实及理由:根据原、被告约定及被告承诺,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完毕2020年工资。即使按仲裁裁决的差额7251.41元计算,也应再扣除2021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3799.16元工资。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3月9日至2020年9月28日每月未足额发放工资共计112566.84元;2.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月至2020年9月28日期间周末、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1634.8元;3.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8000元。**诉称及辩称理由:被告2015年进入原告单位从事市场部经理工作,原告每月不仅不足额发放工资,并要求被告每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原告欠发被告工资及加班工资,原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安排被告长期频繁出差,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原告中滨消防检测公司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11月之前的费用均已超过仲裁时效。而且2020年6月11日之前的所有加班工资及绩效、预留工资全部结清。2020年9月被告因个人原因不愿出差并主动提出辞职,双方因此解除劳动关系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5年3月入职原告公司市场部工作,原告从2015年7月起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9月,2015年10月至2017年9月原告社保由新疆众诚***能工程有限公司缴纳,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社保由原告公司缴纳。2018年11月7日被告在原告单位的离职告别书中注明申请离职原因为薪资过低无法照顾家庭出差频率高,并于11月13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11月7日被告签收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从2018年12月开始停发被告工资并停缴社保。2018年12月被告入职新疆合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新疆合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自2018年12月起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为被告发放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工资。2019年3月1日被告再次入职原告单位,双方签订三年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作岗位仍在市场部工作,工资按内部绩效考核分配方法为8000元/月。2019年3月起原告开始为被告发放工资。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与新疆合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由***实际控制,2018年12月受***安排在新疆合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以上期间并未实际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2020年6月10日原、被告形成“**晚上接待加班明细”,该明细由原告单位***、***及被告**签名并注明日期为2020年6月10日。明细内容载明:2017年、2018年、2019年加班共计67天加班费共计13400元、奖励6000元、2019年预留工资9191.8元,扣除2500元罚款,发放三分之一2300元,剩余预留工资4391.8元2019年南疆检测款收回、会出检测报告、上下行信号楼收款完后发放。加班费12300元+6000元+2300元=21700元。2020年6月11日***又在加班明细下方注明“工程项目因工程施工进度原因节假日没有加班费,冬休补休,所有项目结算截止2020年6月11日结清所有加班、奖励费用”。***、**2人在该注明内容下方签名并注明日期为2020年6月11日。在以上所有签名下方***又注明“2017年、2018年、2019年所有加班费用已结清”,但该内容下方无被告签名,被告不予认可。关于2020年6月11日***注明内容,被告提出当时不签名原告就不发放21700元费用,自己是被迫签字的。对此原告提供证人***出庭作证,***担任原告公司总经理并在新疆众诚***能工程有限公司担任材料采购,在原告与新疆合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担任财务工作。***提出与被告协议一次性支付加班费,6月11日看到书面明细与双方协议内容不一致,故在明细下方又注明了一段话并由双方再次签名确认。2020年6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21700元。被告出示交通银行工资发放明细,被告认可2020年3月31日至9月21日期间的10笔工资发放明细为2020年1月至8月的工资发放,被告认可1月发放工资5527.68元(1934.69元+3592.99元)、2月工资2392.21元、3月工资5527.68元、4月工资7048.1元(4585.35元+2462.75元)、5月工资8022.86元、6月工资4682.9元、7月工资3970.61元、8月工资1226.14元,双方均认可9月发放工资3862.12元。原告提出2020年1月为冬休,2月、7月、8月、9月因疫情封闭,所有员工均封闭在家,故根据规定发放基本生活费。2021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工资3799.16元,原告认可该笔工资为2019年预留工资,发放时扣除了592.8元考核工资。被告认可2020年2月及7月两次疫情期间居家封闭的事实。 2020年4月21日被告与单位其他员工一起在保证书中签名,该保证书载明,认同公司管理方式及理念,公司不提倡加班,凡自愿加班者公司不付加班费,且保证离职后不起诉索要加班费。2020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载明,上班期间学会出具检测报告,未学会出具前每月领取50%工资作为基本工资,但原告认可未按该***执行。原告提交2020年6月25日作出的调岗调薪通知,载明被告因个人家庭原因要求调整工作岗位,自2020年6月10日开始不担任市场部经理一职,岗位调整为司机,兼任检测公司部分工作,工资自2020年6月10日起调整为6000元/月,被告对该通知三性不认可。被告出示微信工作群记录显示***同在微信群中通知原告由市场部经理调整为司机岗,未显示降薪内容,被告提出公司调岗违法,亦不认可降薪的事实。2020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书面辞职报告,提出由于工作原因无法出差提出辞职,当天被告办理工作交接后离职。 被告还提供以下证据用于证明新疆众诚***能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合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为关联公司、双方2018年11月未解除劳动关系及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1.2020年1月21日原告出具的工作证明,载明**2015年3月9日开始在我单位工作;2.2020年3月14日原告的微信工作群显示***在该群中任命被告为新疆众诚***能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合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新疆合众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市场部二部部长;3.被告2015年3月至2020年9月交通银行工资流水显示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新疆众诚***能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发放过5笔工资,2018年10月7日新疆合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发放过2笔工资;4.2017年、2019年被告公司部分工资表拍照打印件用于证明公司习惯性预留员工工资未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5.新疆众诚***能工程有限公司和新疆合众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微信工作群记录,显示评出2020年3月、4月的优秀工作日志、预留工资上会及端午节不休息等信息,被告用于证明公司要求员工每天将工作情况以日志形式发送至***和部分领导邮箱,工资发放存在预留工资及***在工作群里公布节假日不休息等事实。另,被告提供的欠发工资计算明细中显示2015年、2016年要求按4500元工资标准补足,2017年、2018年按6000元工资标准补足,2019年、2020年按8000元工资标准补足。被告计算2020年1月至9月欠发工资时按3600元标准(400元/月)扣除其代扣代缴社保费。 关于加班工资,被告提供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的2017年至2020年期间工作日志,用于证明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庭审中被告要求按6500元工资标准支付2017年、2018年共计75***日加班工资44827.58元,按8000元工资标准支付2019年、2020年共计81***日加班工资59586.2元,以上双休加班工资共计104413.78元。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要求按6500元工资标准支付2017年、2018年共计5天加班工资4482.75元,按8000元工资标准支付2019年、2020年共计7天加班工资7724.14元,以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2206.89元。其中被告提供加班工资计算明细显示2020年主张的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为元旦、清明节及五一劳动节。被告同时提供2016年、2017年、2018年及2019年3月、4月、9月27日飞机票截图用于证明原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长期、频繁安排出差的事实。本案中被告主张的2020年6月11日之后的双休日加班时间为2020年9月26日、9月27日,其中9月26日的加班证据为工作日志电子邮件,2020年9月27日加班证据为14:00至19:20由上海至乌鲁木齐的飞机票。 另查明,原告单位名称2021年9月28日由新疆合众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新疆中滨消防检测有限公司。***系原告公司股东并担任新疆众诚***能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认可与新疆众诚***能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合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 被告离职后因欠发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申请仲裁,2021年8月23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21)第3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中滨消防检测公司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7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中滨消防检测公司支付**2020年工资差额7251.41元;三、驳回**的其它申诉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职告别书、工作交接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加班明细、工资发放银行回单、调岗调薪通知、***、保证书、辞职报告、交接申请表及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社保缴费明细、劳动合同、工资表打印件、欠发工资及加班工资计算明细、电子邮件、微信记录、飞机票、工作证明、工资发放银行卡明细,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建立及解除,被告提出2015年3月至2020年9月28日期间双方从未解除过劳动关系,期间受实际控制人***安排在新疆合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实际并未从原告单位离职。对此本院认为,2018年11月7日被告因薪资过低及出差频率高原因申请离职并进行书面工作交接后签收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之后被告虽在原告的关联公司新疆合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但被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均发生了变化,期间的社会保险及工资发放主体也相应发生了变化,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由原告公司市场部工作岗位变更至新疆合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工作岗位非其本人原因导致,因此2018年11月7日被告本人申请离职并签收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后原、被告双方已产生了劳动关系解除的法律效力,本院对被告提供工资银行流水、社保缴费明细及微信工作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用于证明在关联公司新疆合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期间与原告劳动关系未解除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在新疆合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至2019年2月,2019年3月被告与原告又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亦能进一步印证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又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关于被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内容载明被告2015年3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客观真实,但该证明内容不能作为双方2018年11月劳动关系未实际解除的有效证据。因此本案中,被告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15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未足额发放工资、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各项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应在双方2018年11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后1年内主张权利,被告在2020年9月离职后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2月期间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以上期间欠发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欠发预留工资,原、被告在2020年6月10日形成的明细系双方经合意达成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该明细核算的费用向被告支付完毕27000元,其中包含2019年度部分预留工资,2019年剩余预留工资4391.8元原告也于2021年12月7日转账支付3799.16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发放2019年剩余预留工资4391.8元时扣发592.8元考核工资的依据,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预留工资592.8元。 关于2020年1月至9月28日期间欠发工资,原告提出被告因个人原因要求调岗,自2020年6月起岗位调整为司机,工资标准降为6000元,因原告出示的调岗通知为单方形成,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调岗原因及降薪不予确认。被告出示的微信记录客观真实,该记录显示原告单位直接在微信工作群中通知被告岗位调整为司机,但未涉及工资标准。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月工资为8000元/月,即使被告工作岗位调整为司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也应举证证明根据单位规章制度规定,对被告调岗后依法定情形予以降薪的事实。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工资自2020年6月起工资调整为6000元不予采信。原告应按8000元/月工资标准为被告发放2020年1月至9月的工资。被告不认可2020年1月存在冬休,原告亦未进行举证,故2020年1月工资标准应为8000元/月。被告认可2020年两次疫情期间均居家,故原告应在被告居家期间的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按8000元/月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间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生活费。经查明,2020年2月3日至3月8日、2020年7月17日至9月4日期间因疫情乌鲁木齐市全市封闭,故原告在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2月3日至3月2日期间按8000元支付工资,3月3日至3月8日按最低工资的70%支付生活费。3月9日之后仍按8000元标准支付工资。2020年7月17日至8月16日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按8000元支付工资,8月17日至9月4日按最低工资的70%支付生活费。9月4日至9月28日仍按8000元标准支付工资。因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9月,被告按9个月共计3600元每月400元核算扣减的每月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最低工资标准按不含五险一金的1241元标准计算。经查明,被告2020年1月至9月发放工资如下:1月工资5527.68元,2月工资2392.21元,3月工资5527.68元,4月工资7048.1元,5月工资8022.86元,6月工资4682.9元,7月工资3970.61元,8月工资1226.14元,9月工资3862.12元。故原告应补发被告1月工资2072.32元(8000元-5527.68元-400元社保)、2月工资5207.79元(8000元-2392.21元-400元社保),3月工资852.48元(8000元÷21.75天×3月1日至2日期间1个工作日+1241元÷21.75天×70%×3月3日至8日共计4个工作日+8000元÷21.75天×3月9日至31日17个工作日-5527.68元-400元社保),4月工资551.9元(8000元-7048.1元-400元社保),5月工资8022.86元已足额发放,6月工资2917元(8000元-4682.9元-400元社保),7月工资3629.39元(8000元-3970.61元-400元社保),8月工资2490.86元(8000元÷21.75天×8月1日至16日10个工作日+1241元÷21.75天×70%×8月17日至31日11个工作日-1226.14元-400元社保),9月工资1782.44元(1241元÷21.75天×70%×9月1日至4日4个工作日+8000元÷21.75天×9月5日至27日16个工作日-3862.12元-400元社保)。本院对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2020年工资差额7251.4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3月至2020年9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原、被2020年6月10日形成的加班明细虽显示为2017年至2019年期间费用,但双方在明细末尾处又补充注明“工程项目因工程施工进度原因节假日没有加班费,冬休补休,所有项目结算截止2020年6月11日结清所有加班、奖励费用”,被告提出以上注明内容系被迫签字确认,但被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反映原、被告进行补充协议后签字确认的事实,以上补充内容注明双方已结算截止2020年6月11日的所有加班费及奖励费用,因此本院对被告要求支付2020年6月11日前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20年6月11日之后的2020年9月26日、9月27日2***日加班费,本院认为,被告单方发送的电子邮件不能作为其加班的有效证据,本院对被告要求支付9月26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9月27日的加班工资,被告提供的飞机票能够证明被告因工作出差当天从上海返回的事实,原告应按8000元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加班工资735.6元(8000元÷21.75天×2倍)。关于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保证书,虽载明员工自愿加班的不支付加班费,但原告未举证被告因工作需要出差导致加班的属于该保证书中不支付加班费的情形,本院对该保证书的有效性不予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为原告欠发工资及加班费,且未按劳动合同约定要求长期、频繁出差。经查明,2018年11月7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市场部门工作时就因出差原因辞职,后双方在2019年3月再次建立劳动关系时约定的工作岗位仍在市场部,因此双方第二次建立劳动关系时被告应当明知其所在市场部的工作岗位存在出差的特殊性,但被后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未对因工作需要出差提出异议或进行特别约定,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原告不按劳动合同约定要求其频繁出差的陈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以出差的工作原因提出辞职的,属于劳动者主动提出辞职,双方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情形。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存在欠发工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本院认为,如被告因原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因欠发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原告单位履行告知义务。本案中,被告的书面辞职报告中并未注明要求辞职的原因系欠发工资,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在离职时以其他方式向原告进行告知,因此被告在申请仲裁后以欠发工资为由向原告主张支付经济补偿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中滨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新疆中滨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欠发预留工资592.8元、2020年1月至9月欠发工资19504.18元(2072.32元+5207.79元+852.48元+551.9元+2917元+3629.39元+2490.86元+1782.44元); 三、原告新疆中滨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9月27日加班工资735.6元(8000元÷21.75天×2倍); 四、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新疆中滨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新疆中滨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2020年9月2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206.89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新疆中滨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2020年9月26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03678.18元(104413.78元-735.6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被告各预交10元),由原告新疆中滨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承担,本院退回被告**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