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速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速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03民初5321号 原告:***,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速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易构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杭州速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特电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速特电子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欠款39700元整,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97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9年12月25日签署智能化(弱电)安装清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发包给原告承包位于杭州市下城区下城行政服务中心迁址改造提升工程项目,二层智能化安装工程配管敷线。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99700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相应义务,被告并未支付工程剩余价款49700元,在原告多次催促之下,被告仅支付尾款1万元。剩余尾款39700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相应尾款。 被告答辩称,工程由其转包给杭州富示通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从杭州富示通科技有限公司手上二手转包。施工过程中,原告与杭州富示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就产生了矛盾,责任完全在原告。但原告毕竟做了工程的一小部分,因杭州富示通科技有限公司不与原告结算,所以原告来找被告结算。原告与杭州富示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款项实际上与被告没有太大关系。工程验收需要提供照片留底,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提供验收照片。支付的6万元款项中,3万元是杭州富示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被告支付了3万。对于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因为原告还有材料没有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速特电子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智能化(弱电)安装清包合同》,约定承包总价格99700元整;原告进场施工完成管配、布线等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整;2020年1月2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715元;预留款4985元工程竣工验收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现被告及案外人已支付60000元,尚有39700元工程款未支付。 另查明,庭审时双方确认:①合同约定的总价格99700元系双方结算后确认;②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③被告认可还有39700元工程款未支付,但认为原告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不应该支付。 本院认为,案涉《智能化(弱电)安装清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9700元,但认为原告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不应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被告的抗辩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自起诉日起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速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9700元; 二、被告杭州速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9月1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6元,由被告杭州速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速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