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旋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广州市鸿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深圳市旋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4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鸿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泰安路**号之十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56977860XR。
法定代表人:郑富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土炎,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旋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布吉社区大坪四巷*号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572531N。
法定代表人:古泗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广东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富礼,男,汉族,1980年1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土炎,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鸿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旋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旋达公司)、原审被告郑富礼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14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鸿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鸿桥公司与旋��公司之间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鸿桥公司没有使用过旋达公司的设备,鸿桥公司无需支付租金。鸿桥公司于2016年8月撤离工地,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脚手架租赁合同书》约定的计租方式和付款方式是以鸿桥公司建造的建筑面积计算,因鸿桥公司撤离项目,没有使用过旋达公司设备。二、一审法院认定旋达公司于2016年7月1日运送1车脚手架及配件是双方合同约定总数量的三分之一,没有事实依据。旋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其运送数量,一审法院根据旋达公司陈述,认定运送数量为总数量的三分之一不当。双方协议约定的项目总建筑面积为18万平方米,旋达公司所称的3车材料达不到完成工程量的需要。
被上诉人旋达公司辩称,旋达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鸿桥公司恶意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郑富礼述称,同意鸿桥公司的上诉意见。
旋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旋达公司与鸿桥公司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书》;2.判令鸿桥公司向旋达公司支付租金454885元(104.4万元÷700天×305天),郑富礼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5日,旋达公司与鸿桥公司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书》,约定:鸿桥公司为其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白云国际住宅小区施工工地(共4栋18层、4栋25层、1栋28层的建筑物,总面积18万平方米),向旋达公司承租脚手架及配件,总工期700天,每平方米5.8元,总租金合计104.4万元;鸿桥公司需要材料时,须提前10天通知旋达公司,以便提前做好准备工作;使用时间为送货当天起计等内容。
2016年7月1日,旋达公司委托司机及货运车辆向鸿桥公司约定上述工地运送了1车脚手架及配件(占上述总数量的三分之一)。剩余三分之二的脚手架及配件,鸿桥公司因故未需要,旋达公司已备好但未运送。
2017年5月1日,旋达公司的经办人江艮芳到上述工地拉回已送的脚手架及配件。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经旋达公司与鸿桥公司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约定总租金104.4万元,租赁期间700天,已送货的脚手架及配件占总租赁物的三分之一,该批货从运送至拉回期间303天,故鸿桥公司应向旋达公司支付该批租金150634.29元(104.4万元÷3÷700天×303天);对剩余三分之二的脚手架及配件,因双方约定鸿桥公司所需总量,旋达公司做好全部备货,鸿桥公司因故未需要剩余三分之二数量的脚手架及配件,导致旋达公司发生预期利益的租金损失,但旋达公司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该项损失的扩大。按双方���过错程度,旋达公司应自行承担该项损失三分之二的责任,鸿桥公司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故鸿桥公司应赔偿旋达公司该项损失100422.86元(104.4万元÷3×2÷700天×303天÷3);上述两项共计251057.15元。因郑富礼系鸿桥公司的独资股东,鸿桥公司、郑富礼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郑富礼的财产独立于鸿桥公司的财产,故郑富礼应对鸿桥公司的上述债务向旋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旋达公司请求与一审法院支持的差额部分,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鸿桥公司、郑富礼辩称未收到旋达公司运送的脚手架及配件,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鸿桥公司应向旋达公司支付租金及其损失251057.15元;二、郑富礼对鸿桥公司的上述债务向旋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旋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8122元,由旋达公司承担3122元,鸿桥公司、郑富礼承担5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旋达公司、鸿桥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旋达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的鸿桥公司予以确认的旋达公司员工与鸿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富礼的电话录音,以及运输涉案脚手架的《货物运输协议》、《收据》、《同意书》、现场照片等,可以���明旋达公司依据《脚手架租赁合同书》约定向鸿桥公司运送1车脚手架及配件,鸿桥公司应当按约向旋达公司支付设备租金。旋达公司主张送货数量占合同约定总数量的三分之一,鸿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鸿桥公司未提供反证推翻旋达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判决依据《脚手架租赁合同书》约定租金总额和租赁期间,按照旋达公司将涉案设备送交鸿桥公司的实际天数计算该批设备应付租金为150634.29元,并无不当。
关于旋达公司未实际交付的脚手架及配件的租金问题。《脚手架租赁合同书》约定,鸿桥公司需要材料时,必须提前10天通知旋达公司,以便旋达公司提前做好准备工作。旋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鸿桥公司曾通知旋达公司要求其准备交付剩余脚手架及配件,旋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鸿桥公司未予通知的情况下其已实际准备剩余脚手架及配件且为此存在实际支出或损失,旋达公司诉请鸿桥公司承担未实际交付的脚手架及配件的租金,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此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鸿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142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142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市鸿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旋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50634.29元;
三、郑富礼对广州市鸿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深圳市旋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深圳市旋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州市鸿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郑富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22元(已由深圳市旋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由深圳市旋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432.81元,由广州市鸿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郑富礼负担2689.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22元(已由广州市鸿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预交),由深圳市旋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432.81元,由广州市鸿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2689.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启  选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林  高  峰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惠惠(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