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5民辖终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医康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渝州路192号华医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55707304W。
法定代表人:陈浩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华医健康产业科技成果转化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渝州路192号华医大厦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00000MJP586106N。法定代表人:乔伟,主任。
上诉人重庆华医康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华医健康产业科技成果转化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03民初30957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华医康道科技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华医康道科技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华医康道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重庆华医健康产业科技成果转化中心主任乔伟已经罢免,无权代表该中心提起诉讼,本案案情复杂,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华医健康产业科技成果转化中心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十年租金约1500万余元)起诉,判令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交还房屋;重庆华医康道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及违约金等合计247万余元,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专属管辖。因本案诉讼标的额不到3000万元,依法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重庆华医健康产业科技成果转化中心向房屋所在地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至于本案诉讼是否系重庆华医健康产业科技成果转化中心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案件实体审理范围,不在管辖权异议阶段进行审查。重庆华医康道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杨兵
审判员 肖 飒
审判员 陈国全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邹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