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辖终1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医康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浩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康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六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莹,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华医康道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0106民初207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重庆华医康道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1.双方合同约定的有权管辖法院为“起诉方所在地法院”,可能导致出现债权代位诉讼中由与争议无关的第三人依法起诉行使代位的情形。因此,涉案协议管辖约定的内容明显超出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范围,应认定该协议管辖无效。2.即使管辖协议有效,也可因起诉时无法确定管辖法院而不依从其约定而适用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的起诉方实际上是不明确的。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或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采购合同》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若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可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管辖条款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有效。现被上诉人广州市康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供方)作为起诉方,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而提起本案诉讼,其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该址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马健中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洁萍
书 记 员 练睿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