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827民初246号
原告:普洱市思茅区鑫创科技,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龙旺井路**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802MA6KY9C7XC。
经营者:谢建梓,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江城县人,住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慧,云南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粮农,住孟连县。
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800号创新产业园B3楼7层北跨(707-7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UC5GXH。
法定代表人:周荣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新,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峰,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普洱市思茅区鑫创科技(以下简称:鑫创科技)与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创科技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慧,被告**、被告百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新、吴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创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对石某触电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金45万元及罚款20万元,合计65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初孟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采购校园路交通信号指挥系统及配套管控设备项目,百诚**公司参与投标,由于该公司与相关部门关系特殊,于开标前即取得中标权。2017年12月15日,该公司把校园路两个交通信号灯及配套交通安全基础设施非法转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7年12月27日,交警大队临时决定在环城路中间隔离带(绿化带)开一个口子,有几棵行道树需移走,交警大队找到百诚**公司,项目经理到原告施工现场找到石某请其帮忙协助吊车吊装行道树。当日5时许,**开着自己的吊车到施工现场开始吊树,由于吊车吊臂超出高压线,吊车钢绳与高压线相碰致吊钩等带电,击伤石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百诚**公司找到原告求帮助应付一下,把石某死亡的事故责任承担下来,因此支出的费用(含死者赔偿金及政府罚款)由其公司承担支付,并另给好处作酬谢。于是原告就把事故承担下来并配合政府事故调查组的工作,借高利贷35万元(月息5%),筹款45万元赔偿死者家属,同时百诚**公司又伪造了一份合同应付处理(真合同是中标后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2018年3月14日孟连县安监局对原告处于20万元的罚款。
交警大队临时决定在环城路中间绿化带开口子,**进行吊树作业时交警大队应当派人现场指挥。另,**不是原告的工人或下属,**用自己的吊车承揽吊装业务,收入归己,亏损自担,所产生的后果自然也是自己承担。交警大队将开口的相关业务交给百诚**公司,该公司不管采取什么方式完成,所产生的后果都应当自己承担。石某是原告的工人不错,但是临时被百诚**公司指令为其从事协助**吊树,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还有百诚**公司尚未取得校园路交通信号灯及配套工程承包权即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属违法转包。
综上,石某触电死亡,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替被告支出的65万元,应由被告承担并赔偿原告。
**辩称,原告说答辩人的吊车触到高压线不属实,这个案件与答辩人没有关系。
百诚**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在履行与孟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边境交通监控系统采购合同过程中,恰遇该交警大队要实施孟连县校园路两个交通信号灯及交通安全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交警大队征询答辩人是否愿意帮助做些校园路项目的前期基础性工作,答辩人基于双方边境交通监控系统项目合作关系,同意配合政府部门进行一定的前期基础性工作,同时,双方明确校园路整体项目最终中标方需要由正式招标采购程序确定为准。之后,答辩人在征得被答辩人合作意愿后双方签订了施工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非法转包的情况存在。2.被答辩人依法应当承担石某的死亡赔偿责任,并承担行政处罚。孟连县安监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本次安全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石某移动吊车吊钩时,吊车钢绳与高压线触碰而发生。间接原因是被答辩人安全管理不到位,未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排查隐患;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不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吊车在高压线下面作业,被答辩人未制定施工技术交底方案,施工技术交底不到位,技术负责人未在现场亲自指挥。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石某死亡引致的赔偿和行政处罚均应由被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鑫创科技和百诚**公司提交的《孟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校园路交通信号指挥系统及配套管控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中盈招字P2018018)合同》和《孟连县校园路两个交通信号灯及配套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其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鑫创科技提交的《事故责任赔偿协议书》能证明鑫创科技与石某亲属协商事故赔偿的事实,但不能证明鑫创科技是代百诚**公司进行赔偿的事实,故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3.鑫创科技提交的《普洱市思茅区鑫创科技“12.27”触电伤亡事故调查报告》和《孟连县安监局关于普洱市思茅区鑫创科技“12.27”触电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决定》,是孟连县安监局对石某死亡事故进行调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对责任人的处罚决定,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百诚**公司提交的孟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孟连县校园路两个管控设备工程前期施工配合的说明》,鑫创科技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说明系工程发包方对涉案工程施工事实作出的情况反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孟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欲采购孟连县校园路交通信号指挥系统及配套管控设备项目,在该项目招投标前,交警大队将该项目前期的基础性工作交由百诚**公司组织施工。2017年12月15日,百诚**公司与鑫创科技签订《孟连县校园路两个交通信号灯及配套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鑫创科技对该项目基础设施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完成项目所有建设点位的基础施工,线圈切割及路面恢复、窨井制作、管道铺设、穿线、杆件安装、垃圾清理等;工期为60天,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价款预算133047元,最终工程价款以结算为准。其中合同第五条中还约定鑫创科技应为工作人员办理必要的保险,鑫创科技所有人员的管理与责任由鑫创科技自负,凡施工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均由鑫创科技负责,给百诚**公司或其他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由鑫创科技承担…。双方为此还签订《安全质量承诺书》,重申鑫创科技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自行负责进场人员人身安全以及施工安全防范工作,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自身及他人人身安全事故均由鑫创科技自行负责。合同签订后,鑫创科技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7年12月27日,因工程中新开路口绿化带的几棵行道树需移栽,鑫创科技联系**,约定支付报酬800元,由**驾驶其吊车移走指定范围的几棵行道树,同时鑫创科技还安排其工人石某协助**吊装行道树。吊装过程中,石某在移动吊车吊钩时,吊车钢绳与离地面高度12米的10KV高压线相碰,石某被电击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12·27”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展开调查,并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普洱市思茅区鑫创科技“12·27”触电伤亡事故调查报告》,报告认定:“12·27”触电伤亡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工人石某(死者)在移动吊车吊钩时,吊车钢绳与离地面高度12米的10KV高压线相碰,石某被电击伤,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施工单位安全管理不到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不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吊车在高压线下面作业,未制定施工技术交底方案,施工技术交底不到位,技术负责人未在现场亲自指挥,操作技术不熟练,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2018年3月5日,孟连县安监局作出孟安监〔2018〕8号《孟连县安监局关于普洱市思茅区鑫创科技“12·27”触电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决定》,对鑫创科技罚款20万元。2017年12月28日,鑫创科技与石某近亲属石改发签订《事故责任赔偿协议书》,对石某触电死亡损害达成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近亲属抚恤金等45万元的赔偿协议。
另查明,鑫创科技经工商登记,于2017年8月21日变更经营范围,依法取得了安防监控工程施工服务的经营许可。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鑫创科技与被告百诚**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孟连县校园路交通信号指挥系统及配套管控设备项目是县城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进行招投标,对此交警大队作为项目发包方已通过招投标程序与百诚**公司签订了《孟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校园路交通信号指挥系统及配套管控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中盈招字P2018018)合同》。鑫创科技与百诚**公司签订的《孟连县校园路两个交通信号灯及配套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中所涉工程系交警大队发包项目的前期配套基础设施工程。前者是工程总承包合同,后者是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合同虽然签订于总承包合同之前,合同标的为总承包合同的标的一部分,但由于两份合同主体不同,分包合同并非依赖总承包合同,其具有独立性,而且总承包合同项目属于单一来源采购,分包合同的签订并未存在有影响到发包工程招投标公平竞争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总承包合同签订后发包方也未对百诚**公司与鑫创科技的分包行为进行干涉,并默许了原告的施工行为,视为对分包行为的追认。另,从鑫创科技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看,其依法取得了经营安防监控工程施工服务的许可,具备相应的工程承包资格,主体资格上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况。综上,本院认为,鑫创科技与百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鑫创科技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事故责任,即原告鑫创科技的追偿权是否成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石某系鑫创科技雇请的工人,没有从业资质,其是在受鑫创科技指派协助**移树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了损害,鑫创科技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责任。鑫创科技以石某是百诚**公司项目经理到其施工现场叫去帮助**吊装行道树,**吊车超出高压线使钢绳带电造成石某触电,其所受行政处罚和向石某家人进行的赔偿是代被告承担责任为由,起诉行使追偿权,因鑫创科技对所主张的事实无相应证据佐证,且庭审中又明确认可**是由其联系到施工工地移树,石某也是由其安排协助**吊装的事实。据此,本院认为,石某与百诚**公司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石某也不直接向百诚**公司提供劳动,对石某的损害结果非百诚**公司原因造成,根据鑫创科技与百诚**公司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百诚**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是鑫创科技联系到其工地移树的,石某协助
**移树也是由鑫创科技指派,**虽是以自己的设备(挖机)进行作业,但整个过程是按照鑫创科技的要求听从鑫创科技的指挥和安排完成工作目标,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对石某的损害结果,鑫创科技未能提供**存在过错或过失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创科技请求二被告对石某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鑫创科技作为权利主张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普洱市思茅区鑫创科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普洱市思茅区鑫创科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咏荭
审判员 陈 琨
审判员 吕天海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