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市泰源建筑有限公司

普洱市泰源建筑有限公司与景东彝族自治县漫湾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23民初256号
原告:普洱市泰源建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6678711367W。
法定代表人:梁敏,董事长。
地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霖,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漫湾镇人民政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724015227347J。
法定代表人:王德钦,镇长。
地址: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
原告普洱市泰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建筑公司)与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漫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漫湾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于2021年3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78457.5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6%标准计算1678457.5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98500.17元;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标准计算1678457.5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94363.80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9日至付清款项时止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及理由:2013年原告承建漫湾镇中心集镇街道建设,经审计后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4268057.55元,其中3757355.55元为原告的工程款。截止2018年9月共支付原告2078898元,尚欠1678457.5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漫湾镇政府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欠款事实和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且漫湾镇政府并非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该工程款,而是从漫湾镇政府的财政情况和欠款数额来看,欠款数额较大,要筹措该笔资金需要较长的时间,原告也应当给予必要的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泰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漫湾镇人民政府中心集镇街道建设欠普洱市泰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情况说明》一份;2.竣工报告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欠款事实和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自被告向其出具竣工说明的当天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不超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漫湾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给付原告普洱市泰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678457.55元;
二、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漫湾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普洱市泰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清偿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0元,减半收取计9950元,由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漫湾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杨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