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市泰源建筑有限公司

普洱市泰源建筑有限公司与云南哀牢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镇沅管护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25民初230号
原告:普洱市泰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北连接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678711367W。
法定代表人:梁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霖,女,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哀牢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镇沅管护局。住所: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绿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700MB1077261C。
法定代表人:王鸿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涛,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武,男,云南唐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普洱市泰源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哀牢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镇沅管护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洱市泰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霖,被告云南哀牢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镇沅管护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洱市泰源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云南哀牢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镇沅管护局支付原告普洱市泰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927365.81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云南哀牢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镇沅管护局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拖欠工程价款利息和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镇沅县自然保护局穿衣戴帽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了工期、合同价款(估算合同价80万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竣工结算第33.3项,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承包人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等。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违约第35.1项,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项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第35.1项发包人每延付一天,支付承包人延付部分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工期内全部完工交付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2014年12月22日经双方结算并通过审计核定,原告完成的工程结算价为1120461.73元、装修工程为326235.67元,合计1446697.4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519331.59元,余款927365.81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查清案件事实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哀牢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镇沅管护局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无事实根据。原告提供了两个工程的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被告认可穿衣戴帽工程的工程款,但办公楼装修工程款与双方签证的单据不符,双方约定的价格过高,被告也未在表中签字认可;原告说穿衣戴帽与办公室装修工程是同一个工程,而穿衣戴帽工程是全县统一的工程,不包含办公室装修工程,合同中穿衣戴帽工程范围包括的是翻新外墙漆、墙面局部采用钢管民族图案、防腐木窗棂、方管结构雨篷、钢结构小青瓦,而办公楼装修审定表没有经过被告签字认可,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价款在装修范围等,故原告起诉装修工程没有施工合同、没有结算依据,属举证不能。第二,本案利息违约金问题,从被告提交的验收签到表证实本案工程是2013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竣工日期是2012年9月3日,实际是原告违约。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权利、义务不对等,原告主张的按24%计算利息是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千分之六月息计算。第三,原告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从2014年12月22日被告签字认可穿衣戴帽结算表之日起算,到2016年12月22日诉讼时效届满,根据法律规定,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以前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又起诉的不予支持,只能按照民法通则规定2年诉讼时效计算,2015年2月15日支付原告款项时诉讼时效中断,但在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限届满为止,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法定中断事由。1年以后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的质保金,是诉讼时效届满以后发生的自然债务,自愿支付行为,本案诉讼时效不是期满后重新计算,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普洱市泰源建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施工的工程包括穿衣戴帽工程和办公楼装修工程;2、《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一组,欲证明原告完成的穿衣戴帽工程结算价为1120461.73元、装修工程为326235.67元,合计1446697.40元;3、业务回单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原告穿衣戴帽工程保修金16806.93元,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算3年。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2组证据中穿衣戴帽工程审定内容的三性无异议,三方已签字认可,但对于涉及办公楼装修工程款326235.67元的三性均不认可,因双方有分歧,被告未在表上加盖公章;对第3组证据即2018年2月13日的付款凭证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期间有法定的中断事由,事实上该笔款是2018年2月7日原告去镇沅县住建局要求退质量保修金,经协商2018年2月12日质保金退到被告账户,2018年2月13日从被告账户退给原告的。
被告云南哀牢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镇沅管护局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发票复印件一份,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8年2月13日支付原告的款项是质量保修金,该笔款项是原告与镇沅县住建局协商后通过被告账户支付的质保金;2、参加验收人员签到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工程于2013年12月19日已经验收;3、镇沅县自然保护局办公楼穿衣戴帽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一本,欲证明根据签证单及工程量签单办公室装修工程款为183986.04元;4、付款凭证一组,欲证明财政及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536138.52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合同关系,原告与住建局没有形成合同关系,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款项来源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向住建局协调过该笔资金;对第2组证据提出,该组证据不是原件,对于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无关,也不是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合法事由;对第3组证据提出,不认可被告提出装修工程款183986.04元,其理由是在开庭之前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认可工程预(结)算书造价326235.67元,并按此结算价上报普洱市林草局争取资金;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关于穿衣戴帽工程结算价为1120461.73元,被告认可该结算价款,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办公楼装修工程的结算价326235.67元,被告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对办公楼装修工程没有签订合同,对结算方式没有约定,但办公楼的结算与穿衣戴帽工程结算被告都委托了镇沅县汇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最终审定价出来后,被告虽然没有签字盖章,但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对办公楼装修工程款结算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业务回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发票、电子回单、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证据能够证明2018年2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质量保修金16806.93元,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参加验收人员签到表,该证据是复印件,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原告不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镇沅县自然保护局办公楼穿衣戴帽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付款凭证,原告认可,能证明财政及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为536138.5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3日,经协商原告普洱市泰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哀牢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镇沅管护局(原单位名称镇沅县自然保护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本单位穿衣戴帽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大项“合同工期”约定了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3日,第五大项“合同价款”估算合同价为80万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大项“竣工验收与结算”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大项“违约、索赔和争议”35.1约定,发包人每延付一天,支付承包人延付部分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协商,被告把办公楼的装修工程施工也承包给了原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2月,原告承包的镇沅县自然保护局穿衣戴帽工程进行验收,结算报告由被告委托镇沅县汇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2014年12月21日,经镇沅县汇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云南哀牢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镇沅管护局穿衣戴帽装修工程进行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最终审定价为1120461.73元,原、被告在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签字盖章,双方认可穿衣戴帽装修工程结算款为1120461.73元。在验收穿衣戴帽装修工程同时原、被告对办公楼装修工程也进行验收结算,2014年12月21日,经镇沅县汇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办公楼装修工程进行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最终审定价为326235.67元,被告提出没有在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签字盖章,只认可办公楼装修工程款183986.04元。另查明,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536138.5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并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了穿衣戴帽装修工程和办公楼装修工程,并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和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对于穿衣戴帽装修工程最终审定价为1120461.73元,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争议的办公楼装修工程款问题,本院根据工程量签证清单及工程材料单价签证表予以确认:(1)屋顶盖双层复合瓦房工程量为210平方米,单价为350元/平方米,结算价为73500.00元,由于建筑安装直接工程费计算表的工程量(307.6平方米)错误,导致原结算价款(107660.00元)的错误,应当扣除34160.00元;(2)对于卫生间的改造,被告认可原告做了该项工程,根据建筑安装直接工程费计算表,卫生间的改造工程款60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办公楼其他项目的改造,根据工程量签证清单及工程材料单价签证表,并结合建筑安装直接工程费计算表,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办公楼装修工程款292075.67元(326235.67元-34160.00元)。因此,本院最终确认原告所做的两项工程款为1412537.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36138.52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两项工程款876398.88元。
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以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延期一天承担千分之一的违约责任变更为按年利率24%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且数额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1)原、被告合同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只是指穿衣戴帽工程款,不含办公楼工程款,而穿衣戴帽工程是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安排做的工程,资金来源有部分是政府支持的,且庭审中查明,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就是政府财政承担的30%部分,故在计算原告利息和违约金时应当从穿衣戴帽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即1120461.73元-536138.52元=584323.21元;(2)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认为年利率24%是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千分之六月息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应予进行调整,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标准年利率及超期利率进行计算即7.67%(5.9%+5.9%×30%),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支付穿衣戴帽工程的利息及违约金为224087.95元[584323.21元×7.67%×5年(自2015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18日止)]。对于办公楼装修工程款利息部分,因原、被告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本院根据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1-5年期贷款年利率5.9%计算,确认为86162.32元[292075.67元×5.9%×5年(自2015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18日止)],上述两项利息合计310250.27元。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最后一次业务回单,2018年2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穿衣戴帽工程保修金16806.93元,至此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应当从2018年2月14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时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办公楼装修工程款183986.04元的主张,被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哀牢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镇沅管护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普洱市泰源建筑有限公司穿衣戴帽工程款584323.21元及办公室装修工程款292075.67元,两项合计876398.88元。
二、由被告云南哀牢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镇沅管护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普洱市泰源建筑有限公司利息及违约金310250.2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及超期利率,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并自2020年1月19日起以584323.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67%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及以292075.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9%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至该项工程款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普洱市泰源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4.00元,由被告云南哀牢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镇沅管护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刘艳裙
审判员  朱图林
审判员  江虹佳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祝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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