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新同基塑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会泽县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新同基塑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富源县水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云0114民初2568号
原告会泽县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山公司)与被告云南新同基塑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同基公司)、富源县水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钟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朱丹,被告新同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被告富源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磊、董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其诉、辩意见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新同基公司认为本案存在他人私刻被告新同基公司印章,签订合同,骗取国家水利财政专项资金的行为,请求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审理,原告中山公司及被告富源县水务局提交证据中所有被告“云南新同基塑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与被告新同基公司提交的在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备案的“云南新同基塑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均不同。同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所涉及的被告新同基公司在招投标、收取工程款的委托代理人“计丕松”,被告新同基公司陈述该人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更没有进行过任何委托。新同基公司提交了公司人员名册予、员工参保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对“计丕松”此人与被告新同基公司的关系或委托关系,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被告新同基公司的抗辩有事实依据,本案中有他人涉嫌经济犯罪的嫌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驳回会泽县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相关问题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会泽县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931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字艳秋
书记员  马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