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23民终1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三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孟定镇孟欢路东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6597137471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新同基塑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地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68697X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云南三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新同基塑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同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19)云2325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同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三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款4834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以**和**的通话录音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上诉人差欠被上诉人19万余元货款,并据此作出判决属于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第一,原审法院依职权向**本人核实录音的问题不恰当,虽然**对录音的真实性做出说明,只能证明录音中通话的一方系**本人,录音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结合整体录音内容表述的真实含意确定。原审判决认为录音系**本人,以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为由予以采信,但在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有效举证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错误的采信该录音,直接导致认定欠款数额错误。第二,原审判决仅依据**与**电话录音内容,作出上诉人对支付19万余元货款认可的认定与被上诉人原审中当庭播放的手机录音不相符。从当庭播放录音的全部内容来看,整个录音中涉及19万元这个数字都是**先提出,**并未明确认可,更没有确认欠款金额,不属于自认。第三、虽然**是上诉人的员工,但没有公司的明确授权,也不是《供货协议收书》和《补充协议》的签订人,**与**的通话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更不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二、原审法院己经采信上诉人提交的23张“三江公司收料单”,就应当结合《供货协议书》的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对欠款数额作出认定。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书》第五条第2项约定:“乙方可定期凭甲方幵具的收料单(结算联)到材料科办理结算,凭材料会计开具的结帐单到财务科结算”,结算及付款方式原审判决己经认定,至2016年2月3日,上诉人共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760000元,上诉人自认还差欠被上诉人4834元。结合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是认可的,据此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货物价款就应认定为1764834元。三、原审判决基于**的“自认”作出判决存在矛盾。在**与**的通话录音中,***表述的含意不构成自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与上诉人的答辩才属于自认。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中自认上诉人己支付了1860694元货款,并诉称要求在收到《催款律师函》之日起7日内支付所欠工程款项。上诉人一审答辩中明确自认差欠被上诉人货款4834元。但原审判决采信录音,认为差欠被上诉人19万余元货款属于**的自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自认的问题是存在矛盾的。
被上诉人新同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拖欠19万元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同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三江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50000元;二、依法判决三江公司立即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66500元(暂时自2016年2月3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4月3日起诉之日),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三、本案所有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担保费、执行费等均由三江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合计416500元。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新同基公司与三江公司于2013年3月9日签订了供货协议书,约定由新同基公司(乙方)自2013年3月10日起向三江公司(甲方)供应(云工塑牌)HDPE钢带增强螺旋波纹管(SN≧8KN/㎡)、热收缩管,规格及数量以实际收料为准;交货地点和方式为乙方必须按甲方材料计划单,按时保质保量地将材料卸至甲方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乙方可定期凭甲方开具的收料单到材料科办理结算,凭材料会计开具的结账单到财务科结账。甲方计量款到账后,按月所供材料款总额的65%支付给乙方,工程竣工后叁月内付清尾款。2013年3月21日,因三江公司工地增加,需要不同规格的材料,三江公司与新同基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履行原供货协议书的基础上,由乙方自2013年3月21起向甲方供应(云工塑牌)HDPE钢带增强螺旋波纹管(SN≧8KN/㎡),规格为DN300、DN500,每根按6米生产,具体批次数量及送货时间以甲方所需材料计划单为准。协议签订后,新同基公司根据三江公司的需要向其供货,但双方一直未进行最终结算。至2016年2月3日,三江公司共支付给新同基公司货款1760000元。三江公司承认还差欠新同基公司货款4834元。另查明,为催要货款,新同基公司委托代理律师**以电话方式多次与三江公司负责材料采购的员工**联系,**在通话中对新同基公司提出要求支付双方已核对过的19万余元货款均认可,仅对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提出过协商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新同基公司与三江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协议签订后,新同基公司向三江公司提供了所需货物,三江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在新同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三江公司负责采购材料的员工**催要付款的通话中,**自认三江公司还差欠货款19万余元,除此之外新同基公司未能提供三江公司差欠其货款具体金额的相关证据,**的该行为属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原审法院依据**自认金额应认定三江公司现还差欠新同基公司货款190000元的事实,故新同基公司要求三江公司支付自认部分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其余货款,因新同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新同基公司要求三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66500元(从2016年2月3日至2019年4月3日),以及自2019年4月3日起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的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新同基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三江公司应支付其货款的具体时间,故新同基公司要求三江公司支付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的利息66500元无相关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新同基公司要求三江公司支付自2019年4月3日起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三江公司未全部支付货款,客观上已给新同基公司造成了可预见的所欠货款自起诉之日(2019年4月3日)起至该货款清偿之日止在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损失。故新同基公司要求三江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该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息率的标准过高,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4.35%予以计算。对新同基公司要求三江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要求支付保全费、担保费、执行费的请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支出,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云南三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云南新同基塑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9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3日起至该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云南新同基塑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三江公司提出对一审认定“**在通话中对新同基公司提出要求支付双方已核对过的19万余元货款均认可”有异议。被上诉人新同基公司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
针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审查认定如下,新同基公司提交的与**的通话录音中提及三江公司尚欠19万余元货款,二审中新同基公司陈述欠付的19万余元货款是三江公司核对后以电子数据的方式发送给新同基公司,但新同基公司并未提交提取电子数据相应的证据材料,并表示不能提交。新同基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实三江公司欠付货款19万余元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对三江公司提交的收料单统计计算,三江公司共计收取新同基公司出售的货物总价款为1770070元。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江公司差欠新同基公司的货款具体是多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新同基公司提交的销售单为其单方出具,无三江公司的签字确认,且其主张的交货方式不符合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书》约定。而新同基公司提交的与**的通话录音无其他证据印证,该通话录音系在双方诉讼之前发生,不构成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三江公司欠付货款19万余元,新同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新同基公司与三江公司二审中通过对三江公司提交的收料单统计核对,一致确认三江公司收货总额1770070元,扣除三江公司已付货款1760000元,三江公司应支付新同基公司欠付的货款10070元。三江公司欠付货款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对新同基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应按照年利率4.35%向新同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三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不清,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县人民法院(2019)云2325民初321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云南三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云南新同基塑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070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云南新同基塑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74元,由被上诉人云南新同基塑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由上诉人云南三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4元,由被上诉人云南新同基塑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0元,由上诉人云南三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4元(与上述执行款项一并履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斌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