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新同基塑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新同基塑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14民初1580号
原告:云南新同基塑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7-1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人,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
原告云南新同基塑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同基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同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同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5509元;2.判令违约金10275.4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3日原告新同基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时至今日,被告还有205509元货款未向原告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脱,迟迟不肯给付货款,其行为已违反了相关规定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
原告云南新同基塑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原告新同基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就临沧项目部茶马古镇管材供货事宜协商一致,结算方式及期限:现款现货。所发货日期超过25天,每种产品单价上浮10.00元,并约定甲方需按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货物的验收及付款,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违约金,违约金为甲方未付货款的5%。2015年8月11日,原告新同基公司与被告**签署《对账函》,确认于2015年8月11日**差欠原告新同基公司货款20550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差欠原告货款为205509元,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但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在双方对账确认之后,被告**即负担起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应当支付货款205509元。因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该标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10275.45元(205509元×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云南新同基塑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05509元,并支付违约金10275.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朱曦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