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2325民初321号
原告:云南新同基塑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住所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7-1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68697X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三江建设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住所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孟定镇孟欢路东侧1栋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6597137471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新同基塑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同基公司”)与云南三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同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同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000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66500元(暂时自2016年2月3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4月3日起诉之日),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标准一直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三、本案所有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担保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合计4165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9日签订了《供货协议书》、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在协议书中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供货义务,原告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210694元,但是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仅支付了1860694元,还有350000元货款一直未支付原告。原告一直多次向被告催收该部分货款,但被告一直均以没钱为由至今尚未支付,并多次要求原告再给其一段时间,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原告于2018年9月6日委托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催款律师函》之日起7日内支付所欠货款,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催款律师函》后,立即委托了其公司负责人曹师与原告的代理律师取得了联系,并就所欠款项进行了多次对接,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8年12月底将所欠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但是至2018年12月底,被告仍然未能及时支付原告上述货款,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只能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贵院依法判为所请。
被告三江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3月9日、3月21日分别签订过供货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对原告方的材料验收后向原告出具本公司收料单,由原告方持有三江公司的收料单结算,结算后再由我公司支付,经我公司核实,按约定总的价款为1764834元,我公司通过转账已经支付了1760000元,由于协议签订人**和新同基公司未与我公司办理最终结算,现还有4834元未支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新同基公司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供货协议书、补充协议各一份、云南三江有限公司调云南新同基塑料工程有限公司钢带管统计表一份、云南三江有限公司(**工地)表格一份、云南新同基塑料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单一份、情况说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9日签订了供货协议书、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在协议书中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自己的全部供货义务,被告还欠350000元货款一直未支付原告的事实,被告应依法立即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原告。3、录音光盘五张、催款律师函一份。欲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本案欠款,被告公司即委托负责人曹师多次与原告代理律师就本案欠款金额、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进行对接,被告公司仅承诺在2018年12月底前支付原告其中的19万余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三江公司对第1组证据材料的三性无异议。
对第2组证据材料中的供货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云南三江有限公司调云南新同基塑料工程有限公司钢带管统计表、云南三江有限公司(**工地)表格、云南新同基塑料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单、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以上材料都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中国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没有客观反映交易情况。对原告欲证明的供货欠款及数额不认可。对第3组证据材料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通话录音中未表明通话双方的身份,不能证明差欠货款的事实,律师函相关委托手续,也无证据证明差欠原告35万元的事实。
本院对被告三江公司无异的第1、2组证据材料中的供货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三江公司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第2组证据材料中云南三江有限公司调云南新同基塑料工程有限公司钢带管统计表、云南三江有限公司(**工地)表格、云南新同基塑料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单、情况说明,以及第3组证据材料中的律师函属原告新同基公司单方制作的,无被告三江公司签字认可,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第3组证据材料中的通话录音,被告三江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经本院释明后亦不申请鉴定,并且经本院依职权向**本人核实,**承认自己是三江公司的员工,**对该录音内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录音内容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与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三江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云南新同基塑料工程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1份;2、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1份。欲证明原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授权收款人为胡华的事实。3、三江公司收料单23张,欲证明按合同约定价格,三江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为1764834元;4、收据4张,收条1张,银行账户交易单8张,胡华农行卡账号和个人印章,欲证明三江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760000元货款及2014年1月29日原告已变更收款账号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新同基公司对第1、2、4组证据材料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货的总货款,这只是其中的部分货款。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同基公司与被告三江公司于2013年3月9日签订了供货协议书,约定由新同基公司(乙方)自2013年3月10日起向三江公司(甲方)供应(云工塑牌)HDPE钢带增强螺旋波纹管(SN≧8KN/㎡)、热收缩管,规格及数量以实际收料为准;交货地点和方式为乙方必须按甲方材料计划单,按时保质保量地将材料卸至甲方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乙方可定期凭甲方开具的收料单到材料科办理结算,凭材料会计开具的结账单到财务科结账。甲方计量款到账后,按月所供材料款总额的65%支付给乙方,工程竣工后叁月内付清尾款。2013年3月21日,因三江公司工地增加,需要不同规格的材料,被告三江公司与原告新同基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履行原供货协议书的基础上,由乙方自2013年3月21起向甲方供应(云工塑牌)HDPE钢带增强螺旋波纹管(SN≧8KN/㎡),规格为DN300、DN500,每根按6米生产,具体批次数量及送货时间以甲方所需材料计划单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新同基公司根据被告三江公司的需要向其供货,但双方一直未进行最终结算。至2016年2月3日,原告三江公司共支付给被告新同基公司货款1760000元。被告三江公司承认还差欠原告新同基公司货款4834元。另查明,为催要货款,原告新同基公司委托代理律师**以电话方式多次与被告三江公司负责材料采购的员工**联系,**在通话中对原告方提出要求支付双方已核对过的19万余元货款均认可,仅对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提出过协商意见。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新同基公司与三江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协议签订后,新同基公司向三江公司提供了所需货物,三江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在新同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三江公司负责采购材料的员工**催要付款的通话中,**自认被告还差欠原告货款19万余元,除此之外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差欠其货款具体金额的相关证据,**的该行为属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本院依据**自认金额应认定被告现还差欠原告货款19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新同基公司要求被告三江公司支付自认部分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货款,因原告新同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66500元(从2016年2月3日至2019年4月3日),以及自2019年4月3日起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的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新同基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三江公司应支付其货款的具体时间,故原告新同基公司要求被告三江公司支付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的利息66500元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4月3日起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三江公司未全部支付货款,客观上己给原告新同基公司造成了可预见的所欠货款自起诉之日(2019年4月3日)起至该货款清偿之日止在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该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息率的标准过高,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4.35%予以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要求支付保全费、担保费、执行费的请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三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新同基塑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9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3日起至该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新同基塑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74元,由原告云南新同基塑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52元,由被告云南三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722元。(原告己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