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522民初349号
原告:王某1,住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住中卫市,系原告朋友,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宝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
被告:海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负责人:刘某。
原告王某1诉被告宁夏宝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海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原告王某1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王某1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1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
审判员 ***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飞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