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宝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与宁夏三鑫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宁夏峡门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502民初420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东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928350112D。
负责人:张建国,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俊梅,生于1970年10月4日,宁夏中卫市人,大专文化,系中卫分行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女,生于1988年7月12日,宁夏银川市人,大学文化,系中卫分行公司部副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三鑫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郭滩村。
法定代表人:周正茸,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峡门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香山乡政府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周正茸,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周正茸,女,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系宁夏三鑫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孙兆献,男,生于1967年12月22日,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旭日隆祥8号楼2单元201室,系被告周正茸之夫。
被告:宁夏宝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香山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228346462P。
法定代表人:王全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金田,男,生于1969年11月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邵国花,女,生于1967年7月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水木兰亭7号楼2单元1002室。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蓉,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卫分行)与被告宁夏三鑫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源公司)、宁夏宝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路通公司)、宁夏峡门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峡门公司)、周正茸、孙兆献、赵金田、邵国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中卫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俊梅、杨蓉,被告宝路通公司、赵金田、邵国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蓉、万军到庭,被告三鑫源公司、峡门公司、孙兆献、周正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新冠肺炎疫情,本院中止审理本案7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三鑫源公司清偿原告贷款本金7499841.06元、利息453924.70元(暂计至2019年8月21日),本息共计7953765.76元,此后利息随本清至付清为止;2.判决被告宝路通公司、峡门公司、周正茸、孙兆献、赵金田、邵国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由上述各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三鑫源公司因其需要流动资金周转,于2018年2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750万元,贷款期间自2018年2月23日至2019年2月23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在起息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同日,被告宝路通公司、峡门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w1d-2018-10号,约定为被告三鑫源公司75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正茸、孙兆献、赵金田、邵国花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w1d-2018-10号,约定为被告三鑫源公司75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2月24日,原告依约将贷款750万元支付至被告三鑫源公司账户。合同到期后七被告未清偿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七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与上述七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了到期不能还款等违约行为,现借款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归还借款,保证人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宝路通公司、赵金田、邵国花辩称,被告宝路通公司及赵金田、邵国花与原告签订涉案保证合同属实,但该三被告对贷款人贷款额度中的600万元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时,不清楚该600万元用于归还转贷资金情形下的借新还旧,与意思表示不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余事实及保证人的合同不做答辩。
被告三鑫源公司、峡门公司、孙兆献、周正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三鑫源公司、峡门公司、孙兆献、周正茸没有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借款人股东会决议1份,保证合同2份,担保意见书、担保单位股东会决议各1份,自然人保证合同1份,帐单明细1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被告宝路通公司、赵金田、邵国花对其中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1份、保证合同,担保意见书、担保单位股东会决议各1份(均宝路通公司),自然人保证合同1份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三鑫源公司、宝路通公司、峡门公司、孙兆献、周正茸、赵金田、邵国花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三鑫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zwLd-2018-10《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750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具体用途为(1)付水稻款、(2)付宁夏中小在线资信服务有限公司转贷资金陆佰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8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57.2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宝路通公司、峡门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宝路通公司、峡门公司为被告三鑫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兆献、周正茸及赵金田、邵国花分别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孙兆献、周正茸及赵金田、邵国花为被告三鑫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间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约定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中明确注明“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包含增值税的价税合计额,双方特此同意,将本合同第三条‘保证期间’条款中所有‘两年’的表述全部修改为‘三年’,本条约定与本合同第三条约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为准。”等事项。2018年2月24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三鑫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7500000元。截止2019年8月21日,被告三鑫源粮油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及本金,仍欠付原告借款本金7499841.06元及利息453924.70元未予返还,被告宝路通公司、峡门公司、周正茸、孙兆献、赵金田、邵国花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鑫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三鑫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属违约,被告三鑫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三鑫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7499841.06元及利息453924.70元(截止2019年8月21日)共计7953765.76元,2019年8月21日之后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宝路通公司及峡门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周正茸、孙兆献及赵金田、邵国花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宝路通公司、峡门公司、周正茸、孙兆献及赵金田、邵国花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与债务人被告三鑫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宝路通公司、峡门公司、周正茸、孙兆献及赵金田、邵国花对被告三鑫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宝路通公司、峡门公司、周正茸、孙兆献及赵金田、邵国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鑫源公司进行追偿。对于被告宝路通公司、赵金田、邵国花辩称其三人不知道上述贷款中的其中600万元用于归还转贷资金情形下的借新还旧,与其意思表示不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三鑫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中的其中600万元用于归还转贷资金情形,三被告于2018年2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该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约定保证人对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内容知悉,三被告并不能免除部分保证责任,故被告宝路通公司、赵金田、邵国花的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三鑫源公司、峡门公司、孙兆献、周正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三鑫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返还借款本金7499841.06元及利息453924.70元(截止2019年8月21日)共计7953765.76元,2019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
二、被告宁夏宝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峡门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周正茸、孙兆献、赵金田、邵国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宁夏宝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峡门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周正茸、孙兆献、赵金田、邵国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三鑫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76元,由被告宁夏三鑫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宁夏宝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峡门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周正茸、孙兆献、赵金田、邵国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建喜
人民陪审员   雷春燕
人民陪审员   刘林丽
 
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玉梅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