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宝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宝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5民终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宝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香山东街。
法定代表人:房林飞,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蓉、杨晓莉,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宝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路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8)宁0502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莉,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路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宝路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宝路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向宝路通公司借款是为了购买房屋及车库,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应向宝路通公司支付借款。
***辩称,***系宝路通公司原股东,宝路通公司是案涉小区的开发商,***按宝路通公司股东优惠价购买了案涉房屋及车库,其中房款及车库款已从股东红利中扣除,且宝路通公司自2011年至2013年多次向***支付股金、红利及其他费用,证明***不欠宝路通公司任何费用,如果下欠,宝路通公司可直接扣除。***向宝路通公司出具的借款单仅为宝路通公司财务做账用。除此之外,***与宝路通公司及案外人在另案股权纠纷处理时明确说明***与宝路通公司之间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
宝路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宝路通公司偿还借款575250元;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7日,***向宝路通公司出具借款单一张,单据中记载的借款事由为:水木兰亭1-262房款,金额大写为:叁拾贰万伍仟壹佰肆拾柒元整,325147.00元。借款人:***。2011年11月7日,***向宝路通公司出具借款单一张,内容为:收到宝路通市政公司交来水木兰亭7-210130%,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零壹佰零叁元,150103.00元。收款人:***。2011年11月23日,***向宝路通公司出具借款单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宝路通公司交来车库12#,人民币大写壹拾万,100000元。收款人:***。另查明:2011年11月7日,宁夏宝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收到***交来1-262房款人民币叁拾贰万伍仟壹佰肆拾柒元整,325147.00元。2011年11月7日,宁夏宝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收到***交来12-北2车库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属于实践性合同,借贷关系的成立与生效需以双方达成借款合意,且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提供了借款为要件。书写借款单、欠条等仅可视为双方借款合意的达成,并非出借人已成为实际债权人,只有待出借人实际将借款金额提供给借款人或支付至借款人指定的人或账户内才可成为实际债权人。结合本案,2011年11月7日、2011年11月23日***向宝路通公司书写借款单的行为仅能视为双方借款合意的达成,此时宝路通公司并非已成为实际债权人,宝路通公司还需向***实际提供借款才可证明其为实际债权人。结合宝路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仅有借款单,未有宝路通公司向***转账的银行记录,后宝路通公司向***指定的账户支付款项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向***实际提供借款的举证责任在宝路通公司,因宝路通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现***不认可宝路通公司向其提供了借款,宝路通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宝路通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其诉请应当予以驳回。庭审中,宝路通公司陈述***借款后,因其与宁夏宝路通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存在账务往来,故宝路通公司向宁夏宝路通房地产开发公司直接支付了款项,其与宁夏宝路房地产开发公司挂账,由开发公司向***出具收据。***陈述,宝路通公司未向其实际提供借款单中的款项,且也未授意宝路通公司向宁夏宝路通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款项。宝路通公司陈述向宁夏宝路通房地产开发公司挂账代***支付了购房款,因其判决前未向法庭提交已代***向宁夏宝路通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购房款的相关凭证,仅陈述挂账,不能证明已经将借款单中的款项支付完毕。判决:驳回宝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3元,由宝路通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宝路通公司仅以***向其出具的借款单主张***向其借款575250元,但不能提供借贷关系的实质要件即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宝路通公司向***支付借款的相关凭据。同时,宝路通公司陈述向宁夏宝路通房地产开发公司挂账代***支付了购房款,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综上,宝路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未予支持宝路通公司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宝路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33元,由上诉人宁夏宝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鹏飞
审 判 员  吕广飞
代理审判员  马博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柳莹莹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