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5民终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宝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1,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
负责人:任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马某2。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宝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路通公司)、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家保险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0)宁0502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宝路通公司、大家保险公司向**赔偿损失5414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宝路通公司、大家保险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宝路通公司在财产保全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没有事实依据。宝路通公司在起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明知其未交付借款、不是债权人,依然起诉**并冻结**应得执行款,主观明显存在过错。2.一审认定宝路通公司申请查封未超过起诉款项范围,保全过程无错误,驳回**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作为经营人员,因应得执行款被保全冻结,导致资金无法周转、产生收益,受到损失。虽然保全金额未超过诉讼请求,但因保全行为存在过错或故意,导致**经营或贷款的资金被冻结,不得不借款偿还银行到期贷款并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是因宝路通公司申请保全错误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宝路通公司、大家保险公司赔偿。
宝路通公司辩称:宝路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无错误,在宝路通公司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宝路通公司根据**取得房屋等证据及事实提起诉讼,并在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后提出保全申请,并无过错,宝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不等同于宝路通公司具有过错;**主张的利息损失,与保全申请不具有必然联系,贷款利率由借贷双方自主决定,**申请贷款支付的利息不属于保全错误受到的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家保险公司辩称:1.宝路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时仅需尽到合理义务,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过错责任,需要考虑申请人是否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宝路通公司根据相关证据起诉**,属于行使诉讼权利,其承担的不利诉讼结果不能说明宝路通公司存在恶意诉讼。宝路通公司在败诉后及时提出解除保全申请,并无侵犯**权益的故意。2.**主张的利息损失与保全行为本身无关,不应由大家保险公司承担。**针对保全未提出复议或置换保全标的,应视为对保全行为的认可。**无证据证明其向中卫农商行的贷款与财产保全有关。**的两笔贷款一次发生在保全之前,第二次与第一次金额相同,是正常的贷款融资行为,并未因财产保全增加贷款额度、成本。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路通公司、大家保险公司向**赔偿损失54143元(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按保全金额575250元×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息9.7875%/年计算,即575250元×9.7875%/年÷365天×351天);2.本案诉讼费由宝路通公司、大家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宝路通公司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宝路通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5执9号执行裁定书中执行案的案件款575250元予以冻结(即**与赵金田、宝路通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的执行款),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为本次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575250元。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8)宁0502民初1699号民事裁定书,对**在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款575250元予以冻结。因宝路通公司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了宝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提出解除冻结申请,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解除冻结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性质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对于“申请有错误”的判断,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作为判断侵权行为的依据。对于诉前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不仅要看申请保全的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将影响保全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根据(2018)宁0502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宝路通公司的诉求,但法院判决系双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法律法规的认识理解及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诸多因素决定,并非当事人在诉前财产保全时即能准确预见。**依据生效判决最终结果未支持宝路通公司的诉请认定保全申请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结合本案的证据,其依据不足以采信。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宝路通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5执9号执行裁定书中执行案的案件款575250元予以冻结,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为本次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575250元。结合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宝路通公司查封未超过575250元范围。宝路通公司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提供担保并申请财产保全,申请过程并无错误,保全行为并无过错或存在重大过失。**的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577元,由**承担。
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不仅要看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虑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虑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关于保全数额的请求,如系冻结资金,有合同等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利息损失的,应赔偿的实际损失为该合同约定的利息损失;
证据二:(2020)宁05民终6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案件“借款”发生时,**原系宝路通公司的股东,宝路通公司所谓的“**借款”发生在**退股时与公司所做的手续。之后**退股,宝路通公司通过转账等方式将**的退款和股金分红全额支付给了**。与**一审提交的证据(2018)宁0502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书、(2019)宁05民终244号民事判决书能够互相印证,宝路通公司保全存在过错的事实。
宝路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一案例的案件事实与本案存在巨大差异,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证据二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与**主张证明的事实不一致,且判决中记载宝路通公司向宝路通房产公司支付款项有业务往来,印证了宝路通公司辩称的**实际取得了借款房屋,宝路通公司并无过错。
大家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宝路通公司的保全行为存在过错。
二审中,宝路通公司、大家保险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与本案事实不一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证据二与本案主体不一致,宝路通公司并没有承担责任,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根据中国银保监会2019年11月22日《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受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保险业务的批复》(银保监复(2019)1065号)决定,由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受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12月31日签署的非理财类保单和截至2020年1月31日之后到期的理财类保单及相关资产、负债。本案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为涉案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主体变更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
本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不仅要看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最终能否得到支持,还要看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虽然宝路通公司诉**民间借贷纠纷经过一、二审理,均被驳回诉讼请求,但通过审理,在宝路通公司出示了**的借款单、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后,双方对借款事实进行了陈述,并对借款的过程、来源及股东会决议进行了说明、补充,可见双方并未对借贷、退股事实结算或清算,而法院驳回宝路通公司请求的依据是宝路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因此,不能确认宝路通公司在与**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的保全申请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诉讼中保全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种保护权益措施,因当事人对自身利益的衡量与法院的最终裁决结果有差异,故宝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不能认定宝路通公司的保全行为存在恶意。因此,宝路通公司的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普
审判员 孙静
审判员 谈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