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宝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与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宝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5民初8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负责人:高风军,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峰,男,该分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兵,男,该分行职工。
被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鹏,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宝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房林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鹏,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红梅,女,1975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鹏,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锦城集团华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刘爱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鹏,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锦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刘爱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以下简称中卫农行)与被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祥公司)、宁夏宝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路通公司)、***、袁红梅、宁夏锦城集团华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公司)、宁夏锦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卫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峰、韩兵,被告锦祥公司、***、袁红梅、华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鹏,被告宝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被告锦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卫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中卫农行与锦祥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要求锦祥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1426821.64元(暂计算至2018年5月21日),其中本金2100万元,利息426821.64元(自2018年1月21日至2018年5月21日),及2018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3.要求宝路通公司、***、袁红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要求锦城公司和华晟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日,中卫农行与锦祥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卫农行向锦祥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6.09%,逾期利率在6.09%的基础上计收50%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7年8月2日,中卫农行与宝路通公司、***、袁红梅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宝路通公司、***、袁红梅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卫农行于2017年8月2日向锦祥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210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8月1日。贷款发放后,锦祥公司多次欠息,自2018年1月21日起欠息至今未清偿,中卫农行多次催收,锦祥公司以无力还款为由拒绝清偿。截至2018年5月21日,锦祥公司尚欠中卫农行借款本金2100万元,利息426821.6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5月21日)。因锦祥公司和锦城公司、华晟公司在经营场所、机构设置、工作人员、财产管理、财务等各方面均存在严重混同,其关联企业存在利用关联关系保存优质资产、逃避债务的情形。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当由各关联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锦祥公司、***、袁红梅、华晟公司辩称,锦祥公司与中卫农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客观存在,中卫农行已向锦祥公司贷款2100万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袁红梅是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对保证事实无异议。锦祥公司同意解除合同。锦祥公司与锦城公司、华晟公司是关联公司,且人格混同。三家公司人员混同,股东、实际控制人混同。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爱华、***、刘爱涛系亲兄弟关系,多年一直共同合力经营建筑业,刘爱华、***、刘爱涛及所持股公司相互之间存在持股关系,2012年之后,为在形式上将三家公司独立,以获得银行贷款、税收等方面审核方便,三人对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划拨,将锦城公司股权划拨归刘爱华夫妇,将锦祥公司股权划拨归***夫妇,将华晟股权划拨归刘爱涛夫妇。上述股权划拨过程中,虽名为股权转让,但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缺乏真实性,且并未实际支付对价,实际控制人仍牢牢把握着公司的控制权。自2010年之后三家公司成立宁夏锦城发展集团公司,一直以宁夏锦城发展集团公司持续经营。2014年,锦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爱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公司仍正常运行。三家公司员工混同。三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宁夏锦城发展集团公司统一录用员工,统一用工管理,中层领导同时在集团公司任职,实际一套人马、数套牌子。经营管理及业务混同。三家公司在经营期间,以宁夏锦城发展集团公司名义对旗下各公司的经营业务进行具体管理,制定统一的集团结构图和行为规则,在经营范围方面,三家公司为了完成新墩花园及宜居尚座及其他工程项目,锦城公司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主要以该公司申请项目、批地;以锦祥公司进行建设施工,完成项目,对外承担各项施工费用及债务;以华晟公司主要进行项目建材等采购工作,相互配合,共同完成了上述项目。三家公司财务、资产混同。在三家公司经营期间,锦城公司从注册至增资,所有资金都由锦祥公司、华晟公司提供,购买土地的资金主要由锦祥公司提供,锦祥公司、锦城公司根本没有实际的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但锦祥公司已将公司所有项目施工完成。三家公司相互之间无任何法定手续,随意支付资金。锦城公司、华晟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制定的经营模式,使项目运作期间负债全部由锦祥公司、华晟公司承担,负债近2亿元,而项目开发的所有成果都在锦城公司名下,现锦城公司名下净资产4亿多元,拒绝承担债务。锦祥公司、华晟公司无任何偿债能力,此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和锦祥公司、华晟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锦祥公司、锦城公司、华晟公司人格混同,由锦城公司对锦祥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宝路通公司辩称,中卫农行主张宝路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属实。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锦城公司,宝路通公司同意担保是基于对刘爱华和锦城公司的信任。贷款前期,刘爱华一直与宝路通公司管理人对接洽谈,并希望宝路通公司提供担保。办理贷款期间,刘爱华向宝路通公司告知该笔贷款仅以锦祥公司名义办理,实际由锦城公司使用并由锦城公司偿还,宝路通公司才同意担保。锦城公司、锦祥公司、华晟公司在财产、利益、组织机构、人员等方面,彼此交叉无法区分、人格高度混同,各自已丧失了独立人格,该笔贷款应当由锦城公司、锦祥公司和华晟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正因三家公司高度人格混同,才导致宝路通公司判断上出现错误,提供了保证。本案贷款应当由锦城公司、锦祥公司和华晟公司共同偿还,否则宝路通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锦城公司辩称,截至目前,涉案借款锦城公司不知情,也未使用。涉案借款发放时,中卫农行向包括锦城公司在内的其他三家公司也发放了借款,中卫农行对三家公司分别发放借款,分别对三家公司的资产、资信进行了调查、审核,如存在人格混同,不会分别与三家公司发生数笔借款,故中卫农行的主张不成立。涉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之后,2014年,锦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爱华被羁押,锦祥公司、华晟公司等主张涉案借款由刘爱华实际操控并操控三家公司不属实。锦祥公司、华晟公司主张与锦城公司人格混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中卫农行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升格的通知》1份、《中卫银监分局关于同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升格的批复》1份、《企业信息变更表》1份,证明中卫农行于2017年9月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2.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1份、股东大会决议书2份、担保承诺书2份,证明锦祥公司向中卫农行申请借款2100万元,宝路通公司、***、袁红梅同意提供保证担保。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受托支付通知单1份,证明中卫农行于2017年8月2日与锦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锦祥公司发放借款2100万元。4.保证合同2份,证明中卫农行与宝路通公司、***、袁红梅签订《保证合同》,宝路通公司、***、袁红梅为本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5.债务催收通知书2份,贷款余额表1份,证明锦祥公司自2018年1月21日起未按约还息,至2018年5月21日,尚欠贷款本息21426821.64元(暂计算至2018年5月21日),其中本金2100万元,利息426821.64元(自2018年1月21日至2018年5月21日)。第二组证据:6.(1)锦祥公司企业信息及变更信息各1份、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企业工商材料;(2)华晟公司企业信息及变更信息各1份、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企业工商材料;(3)宁夏锦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变更信息各1份、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企业工商材料。证明:三家公司为关联公司,实质上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组织机构、人员混同:三家公司的发起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均为刘爱华、***、刘爱涛三兄弟;刘爱华、***、刘爱涛三兄弟及其配偶为三家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掌握公司日常管理权;(2)业务混同:三家公司从事的业务主要是房地产开发、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材料销售等具有密切关联性的业务;(3)资产混同:三家公司实际营业场所相同,共同使用同一办公设施。7.宁夏锦城发展集团企业信息及变更信息各1份、企业集团设立登记申请书等企业工商材料,证明:三家公司为关联公司,实质上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组织机构、人员混同:i宁夏锦城发展集团及集团下属各个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均为刘爱华、***、刘爱涛三兄弟;ii刘爱华、***、刘爱涛三兄弟为宁夏锦城发展集团董事会固定成员,掌握集团及集团下属各个公司的日常管理权;iii除刘爱华、***、刘爱涛三兄弟外,其余董事会成员或高级管理人员为刘爱华、***、刘爱涛三人配偶,整个集团及下属公司为家族企业;(2)业务混同:i宁夏锦城发展集团及集团下属各个公司从事的业务主要是房地产开发、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材料销售等具有密切关联性的业务;ii宁夏锦城发展集团及集团下属各个公司对外宣传时统一以宁夏锦城发展集团为主;(3)资产混同:宁夏锦城发展集团及集团下属各个公司实际营业场所相同,共同使用同一办公设施。
锦祥公司、***、袁红梅、华晟公司、宝路通公司经质证无异议。
锦城公司质证称,证据1-5与锦城公司无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理由为,第一,三兄弟设立公司后,股权分配系内部财产权益的分配,价款的支付事宜属于内部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二,同一办公楼不同的公司共同使用现属于社会常态,所用办公楼是锦城公司以租赁的方式转由另外两家公司使用。第三,中卫农行贷款发放时的调查核实关于三家公司资产资信的情况,符合客观实际,与主张的财产混同不符。
对中卫农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经质证,锦祥公司、***、袁红梅、宝路通公司对第一组证据即证据1-5无异议,能证明中卫农行向锦祥公司发放借款2100万元,***、袁红梅、宝路通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故对第一组证据即证据1-5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即证据6-7不足以证明锦祥公司、锦城公司、华晟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故对第二组证据即证据6-7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锦祥公司、***、袁红梅、华晟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锦祥公司企业信息、公司工商登记档案。2.华晟公司企业信息、公司工商登记档案。3.宁夏锦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锦祥公司、锦城公司、华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混同,业务范围相互紧密关联:1.股东、实际控制人混同:(1)三家公司的发起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均为刘爱华、***、刘爱涛三兄弟;(2)为公司业务发展便利,三家公司在名义上对公司股权进行整合、划拨,三兄弟夫妇分别登记注册为公司股东,但实质上仍由三兄弟对三家公司实施控制经营;(3)刘爱华、***、刘爱涛三兄弟及其配偶为三家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掌握公司日常管理权。2.业务混同:三家公司从事的业务主要是房地产开发、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材料销售等具有密切关联性的业务。
第二组证据:4.宁夏锦城发展集团工商登记档案。5.宁夏锦城发展集团网站页面截图9张。证明:三家公司组织机构混同:(1)宁夏锦城发展集团及集团下属各个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均为刘爱华、***、刘爱涛三兄弟;(2)刘爱华、***、刘爱涛三兄弟为宁夏锦城发展集团董事会固定成员,掌握集团及集团下属各个公司的日常管理权;(3)除刘爱华、***、刘爱涛三兄弟外,其余董事会成员或高级管理人员为刘爱华、***、刘爱涛三人配偶,整个集团及下属公司为家族企业。(4)宁夏锦城发展集团及集团下属各个公司对外宣传时统一以宁夏锦城发展集团为标识。
第三组证据:6.宁夏锦城发展集团印发的宁锦集团董发(2011)1号文件《关于设立集团组织体制的决定》。7.宁锦集团政发[2011]5号文件《关于印发集团有关工作运行流程图的通知》。8.宁锦集团政发[2012]3号文件《关于印发的通知》。9.宁锦发纪要[2012]4号《专题会议纪要》。10.宁锦发[2012]8号文件《关于印发的通知》。11.宁锦集团发[2012]10号文件《关于的决议》。12.宁锦集团发[2012]15号文件《关于王希俊等同志职务任命的决定》。13.宁锦发纪要[2012]23号《董事长办公会议纪要》。14.宁锦发纪要[2013]2号会议纪要。15.锦集团发[2013]4号文件《关于时晓庄等同志职务任命的决定》。16.宁锦简报[2013]08号《工作协调会议简报》。17.宁锦房发[2014]14号文件《宁夏锦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调整“五馆一中心”西侧4号宗地置换土地的申请》及附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置换协议》。18.宁锦城发[2014]17号文件《差旅费报销管理办法》。证明:进一步印证三家公司之间在组织机构、人员、财务、业务等方面均存在混同、界线模糊、无法严格区分,三家公司为关联公司、各自无独立人格。
第四组证据:19.锦城公司为开展业务与外界签订的土地、设计、工程、采购等合同6份。证明:锦城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分别由***、刘爱涛或授权锦城公司副总经理路涛在合同上签名,锦祥公司、锦城公司在对外业务中存在管理层人员混同情况。20、购销合同两份、水泥产品买卖合同1份、协议书1份、购销合同1份、电梯订货合同1份、抵账协议书1份、顶房协议1份。证明:由刘爱涛经手以锦祥公司名义采购建设所需要的钢材、以工贸公司名义采购建设所需水泥、钢筋、涂料、电梯,以及***、刘爱涛代表锦城、锦祥公司以锦城公司开发房屋抵债,三家公司在对外业务中存在管理层人员混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
第五组证据:21.锦城公司2016年5月《养老保险缴费花名册》1份、锦祥公司2017年5月《养老保险缴费花名册》1份。22.锦祥公司、华晟公司2017年4月工资发放清册各1册;锦城公司《2016年11月工资发放清册》《考勤情况统计表》。证明:(1)王娟、刘芝庆、陈蓉、孙旖、雍风琴、刘艳、杨浩、路涛的养老保险由锦城公司、锦祥公司不定期轮流缴纳;(2)锦祥公司、华晟公司、锦城公司用工发放工资,均有主管会计刘艳审核签字、工资核算人万红英审核签字,均有刘爱华、***、刘爱涛的审批签字。证明:三家公司存在人员混同、财务混同,其工作人员实际为同一批工作人员,且工作人员的工资由统一的主管会计、核算人审核后,由刘氏三兄弟审批发放,存在人员混同。
第六组证据:23.2015年2月至2017年6月,锦城发展集团文件9份。证据***和刘爱华共同行使职权签发锦城集团的文件,文件内容涉及包括三家公司在内的集团所属各公司的经营管理,三家公司存在业务混同。24.锦城公司2015年至2017年4月期间形成的业务文件18份。证明刘爱华服刑期间,***、刘爱涛按照集团管理模式继续管理三家公司的业务,三公司的业务正常开展。25.抵押合同2份、公证书1份。证明锦城公司、刘爱华为锦祥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锦祥公司与锦城公司存在业务混同。倒贷过程中,逐渐将债务集中于锦祥、华晟公司名下,而将优质资产保留于锦城公司名下,其实质是利用法人的独立人格侵犯债权人利益。
第七组证据:26.(2018)卫证字第1118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据2018年6月12日,中卫市公证处对三家公司共用同一办公场所,办公场所、工作人员混同的事实予以公证。
第八组证据:27.《借款合同书》及收条复印件各1份、借条1份。证明刘爱华、李海燕以锦祥公司名义2011年7月对外借范月宏款535万元,***2015年7月以锦祥公司、锦城公司名义对外借唐政款700万元,锦祥公司、锦城公司财务混同。
第九组证据:28.锦祥公司2010年3月8号凭证、9号凭证、11号凭证、12号凭证、13号、15号凭证。29.华晟公司、锦祥公司2011年1月10号凭证、12号凭证、24号凭证、3号、11号、21号凭证。30.锦城公司2011年11月9号凭证、1号凭证、2号凭证、3号、6号凭证,锦祥公司2011年11月110号凭证。31.锦祥公司2012年3月9号凭证、22号凭证、华晟公司3号凭证。32.锦祥公司2013年12月237号、2014年1月18号、208号、华晟公司2014年4月29号凭证。综合证明:锦城公司从注册至增资均与锦祥公司存在资金混同,锦城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来源于锦祥公司,且其后该公司的股东刘爱华、***的增资款也来源于锦祥公司及华晟公司。
第十组证据:33.华晟公司的部分账目、财会凭证。33.1,2010年8月3日第5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6张。内容:华晟公司于10年8月21日拨付锦祥公司6月工资133821元。33.2,2010年12月30日第28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3张。内容:锦祥公司代付华晟公司银行利息310000元。33.3,2011年1月31日第4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1张。内容:锦祥公司代付华晟公司工资12000元。33.4,2011年3月31日第53号记账凭证,仅有收据,无其他凭证。内容:锦祥公司代付华晟公司(刘爱华)借款3700000元。33.5,2011年6月30日第47号记账凭证,仅有收据,无其他凭证。内容:锦祥公司交来代收华晟公司工程款10000000元。33.6,2011年9月30日第17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2张。内容:华晟公司代付锦城公司水泥款772621.20元。33.7,2012年11月30日第12号记账凭证,仅有收据,无其他凭证。内容:华晟公司向锦城公司支付借款20000元。33.8,2013年5月31日第1号记账凭证,仅有收据,无其他凭证。内容:锦城公司向华晟公司借款55万元。33.9,2013年9月30日第4号记账凭证,仅有收据,无其他凭证。内容:华晟公司代付锦祥公司材料款164150元。33.10,2014年2月28日第19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2张。内容:华晟公司向锦祥公司付款500万元。收据备注“往来款”。33.11,2014年8月31日第2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3张,均为收据。内容:华晟公司向锦城公司付借款55500元。33.12,2014年9月30日第58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7张,无锦城公司、锦祥公司付款凭证。内容:华晟公司收到锦城公司偿还代付煤款390060元;收到锦城建设顶房款440000元。33.13,2015年4月30日第5号记账凭证,仅有收据,无其他凭证。内容:华晟公司收到锦祥公司交来春节福利费49550元。33.14,2015年7月30日第12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2张。内容:锦祥代付华晟(刘爱涛)手机费2000元。33.15,2016年5月31日第26号记账凭证,仅有收据,无其他凭证。内容:华晟收锦城交来代付货款26000元。34.锦祥公司的部分账目、财会凭证。34.1,2011年1月17日第25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3张。内容:锦祥公司代付华晟公司工资63117元。34.2,2014年1月31日第154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4张。内容:锦祥公司代付锦城公司工资39502.5元。34.3,2014年1月31日第157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2张。内容:锦祥公司代付锦城公司电费5006.91元。34.4,2014年1月31日第15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2张。内容:锦祥公司付华晟公司工资3000元。34.5,2014年1月31日第162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4张。内容:锦祥公司付锦城公司保险及工资870000元。34.6,2014年2月28日第126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1张,仅有收据,无其他凭证。内容:锦祥公司代付华晟公司工程款273000元。34.7,2014年3月15日第4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1张,仅有收据,无其他凭证。内容:锦祥公司代付锦城公司社保22131.88元。34.8,2014年3月31日第128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1张,仅有收据,无其他凭证。内容:锦祥公司代付锦城公司材料款1200000元。34.9,2014年3月31日第185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1份,仅有收据,无其他凭证。内容:锦祥公司代付锦城公司电费6733.95元。34.10,2014年4月16日第6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1张,仅有收据。内容:锦祥公司代付锦城公司职工医保1228元。34.11,2014年6月26日第73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1张。内容:锦祥公司向代付锦城公司电费。34.12,2014年7月25日第79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1张。内容:锦祥公司代付锦城公司电费9453.24元。34.13,2014年7月31日第127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1份,仅有收据,无其他凭证。内容:锦城公司向锦祥公司借款3920元。34.14,2014年9月30日第242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1张,仅有收据。内容:锦祥公司代付华晟公司材料款20000元。34.15,2014年10月20日第49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凭证2份。内容:锦祥公司代付锦城公司电费7741.27元。34.16,2014年10月31日第145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4张。内容:锦祥公司向华晟公司支付材料款、借款共200000元。34.17,2014年10月31日第195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1张,仅有收据。内容:锦祥公司代付锦城公司电费37020.02元。34.18,2014年11月28日第58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1张。内容:锦祥公司代付锦城公司电费10102.51元.34.19,2014年6月30日第155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1张,仅有收据。内容:锦祥公司代付华晟公司材料款180万元。34.20,2014年11月28日第60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1张,仅有收据。内容:锦祥公司代付华晟公司设备款562680元。34.21,2012年1月31日第5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2张,仅有收据。内容:锦祥公司代付华晟公司社保7284元,向锦城公司付借款29501.3元。34.22,2012年1月31日第41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1张,仅有收据。内容:锦祥公司代付锦城公司油料款16566.5元。34.23,2012年1月31日第56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1张。内容:锦祥公司付锦城集团制作条幅费用5000元。34.24,2012年1月31日第73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6张。内容:锦祥公司代付锦城公司工程设计费10万元。34.25,2012年1月31日第87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9张。内容:锦祥公司代付华晟公司车辆修理、轮胎费、材料款等(多张领款单有***、刘爱涛共同签字)。34.26,2012年1月31日第110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2张。内容:锦祥公司代付锦城集团门窗厂员工工资13777.4元。34.27,2012年2月29日第15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3张。内容:锦祥公司代付锦城公司2981元,代付华晟公司材料款6482元、工程款2688元。34.28,2012年4月30日第6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2张。内容:锦祥公司代付锦城公司15000元,代付材料款2600元。34.29,2012年4月30日第9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1张。内容:锦祥公司代付锦城公司业务招待费、差旅费9293元。34.30,2012年5月30日第19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2张。内容:锦祥公司代付锦城公司电费用招待费36060.87元。34.31,2012年5月30日第61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1张。内容:锦祥公司代供锦城公司工程用油等31806元。34.32,2012年5月30日第107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2张。内容:锦祥公司代付锦城公司电费28154.34元。34.33,2012年5月30日第236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1张,仅有收据。内容:锦祥公司代付华晟公司购车款196.5万元。34.34,2012年6月30日第117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2张。内容:锦祥公司代供锦城公司电费17907.49元。34.35,2012年6月30日第118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4张。内容:锦祥公司向刘爱华支付报销款2830元(通过收据下账2830)、付材料款52830元(刘爱涛、***签字)、代付锦城公司材料款13095元。34.36,2012年6月30日第123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2张。内容:锦祥公司付锦城集团门窗厂工资22324.1元。34.37,2012年7月31日第162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1张。内容:锦祥公司付锦城集团职工电话费8040元。34.38,2012年8月31日第147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1张。内容:锦祥公司代付锦城公司捐款1500元。34.39,2012年9月30日第16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1张。内容:锦祥公司垫付华晟工资材料款300000元。34.40,2012年9月30日第23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1张。内容:锦祥公司付锦城集团门窗厂工资26847.5元(收据上有华晟公司盖章)。34.41,2012年12月31日第41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1张。内容:锦祥公司代付锦城公司监理费6万元。34.42,2012年12月31日第89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1张。内容:锦祥公司代付锦城公司工商登记费8000元。34.43,2012年11月30日第135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1张。内容:锦祥公司代付华晟公司沥青款200万元。34.44,2013年2月28日第84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1张。内容:锦祥公司代付锦城公司他项权证费用1340元。34.45,2013年2月28日第107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2张。内容:锦祥公司代付锦城公司电费5549.97元。34.46,2012年11月30日第55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2张。内容:锦祥公司代付锦城公司电费22553.64元。34.47,2013年2月28日第155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1张。内容:锦祥公司代付锦城公司工程款1.8万元。34.48,2013年3月31日第10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1张。内容:锦祥公司代付锦城公司职工报销费用50362.5元。34.49,2013年4月30日第53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1张,均为收据。内容:锦祥公司代付锦城公司工商年检费2500元。34.50,2013年6月30日第17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1张。内容:锦祥公司代付锦城公司工伤保险1204.24元。34.51,2013年4月30日第181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1张。内容:锦祥公司代付锦城公司工程款135000元。34.52,2013年7月31日第32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3张。内容:锦祥公司代付锦城公司电费9272.3元。34.53,2013年8月31日第71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1张。内容:锦祥公司代付锦城公司电费8538.53元。34.54,2015年1月13日第27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1张。内容:锦祥公司代付锦城公司电费5548.49元。34.55,2015年7月29日第96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1张。内容:锦祥公司代付锦城公司电费3731.36元。34.56,2015年7月29日第100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1张。内容:锦祥公司报销锦城公司差旅费3830元。34.57,2015年9月28日第56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2张。内容:锦祥公司代付锦城公司电费2678.08。34.58,2015年9月30日第82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1张。内容:锦祥公司代付锦城公司保险费16528.91元。34.59,2015年10月29日第54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1张。内容:锦祥公司报销锦城公司职工费用3748元。34.60,2015年11月30日第90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1张。内容:锦祥公司报销锦城公司职工费用3642元。34.61,2015年10月26日第17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1张。内容:锦祥公司代付锦城公司养老金10295.10元。34.62,2015年10月26日第13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1张。内容:锦祥公司代付锦城公司30500元。34.63,2015年10月24日第12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1张。内容:锦祥公司代付华晟公司煤款33338元。34.64,2015年10月24日第9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1张。内容:锦祥公司代付锦城公司办公用品款37800元。34.65,2016年1月27日第50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1张。内容:锦祥公司付锦城公司等三家关联公司认证资料费5000元。34.66,2016年1月24日第121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1张。内容:锦祥公司代付锦城公司150000元。34.67,2016年1月31日第120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2张。内容:锦祥公司代付锦城公司货款79798元、代付顶酒款17280元。34.68,2016年4月29日第70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3张。内容:锦祥公司付给锦城公司往来款1万元。34.69,2016年6月23日第53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1张。内容:锦祥公司向锦城公司交工程款349607元。34.70,2016年5月24日第63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1张。内容:锦祥公司代付锦城公司机票款2970元。34.71,2016年7月29日第29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1张。内容:锦祥公司代付锦城公司金沙岛费用1500元。34.72,2016年10月31日第67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4张。内容:锦祥公司代付锦城公司电费84元。34.73,2016年5月24日第63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1张。内容:锦祥公司代付锦城公司机票款2970元。34.74,2016年12月31日第108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1张。内容:锦祥公司代付锦城公司社保费3738.67元。34.75,2016年10月31日第140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1张。内容:锦祥公司代付华晟公司税款18251元。34.76,2017年1月31日第116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1张。内容:锦祥公司代付锦城公司电费2982.18元。34.77,2017年1月23日第15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1张。内容:锦祥公司代付锦城公司社保费14144.1元。34.78,2017年1月31日第1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1张。内容:锦祥公司代付锦城公司电话费231元。34.79,2017年1月31日第142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4张。内容:锦祥公司付锦城公司工资4笔。34.80,2017年1月31日第166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1张。内容:锦祥公司代付锦城公司8008元。34.81,2017年1月31日第151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1张。内容:锦祥公司代付华晟公司刘爱涛差旅费26516元。34.82,2017年3月11日第11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2张。内容:锦祥公司代付锦城公司电费5138.82元。34.83,2017年6月23日第3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1张。内容:锦祥公司代付锦城公司工资42749.77元。34.84,2017年9月30日第43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1张。内容:锦祥公司代付锦城公司工资17565.91元。34.85,2017年9月30日第39号记账凭证,附原始单据1张。内容:锦祥公司代收锦城公司工程款96015元。证明:三家公司财会凭证中大量存在无合同依据的互相转款情形,财务收入及支出均不分彼此,互相代为接收或支付款项,三家公司财务存在严重混同。
第十一组证据:35.刘爱华服刑期间与***、刘爱涛的书信4份。证明:1.三家公司自成立至2017年即形成由刘爱华等三兄弟共同决策和管理的模式,属于典型的财产混同、财务混同、管理混同;2.三家公司虽以各自名义贷款或进行社会融资,均由三公司共同使用且共同偿还,刘爱华服刑期间,对锦祥公司存在巨额社会融资一事是明知的,不仅未提出异议,且表示同意偿还。
第十二组证据:36.关于四号宗地186.2亩土地出让金的凭证1份。证明锦祥公司共支付2700万元土地出让金的事实。37.锦城增资及土地出让金款项来源凭证1份,证明锦祥公司提供给刘爱华1768万元向锦城公司增资后,锦城公司又交纳土地出让金的事实。38.刘国华2000万元借款及还款凭证1份,证明刘爱华2010年11月16日向刘国华借款2000万元,后锦祥公司向刘国华归还借款的事实。39.刘爱华2200万元贷款资金流向说明及凭证1份,证明2013年2月刘爱华向农商行贷款2200万元,后锦祥公司倒贷归还的事实。
中卫农行、宝路通公司经质证无异议。
锦城公司质证称,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到第十二组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2014年之后,刘爱华被羁押,所形成的相关材料也无法证实其相应的真实性,中间由锦城公司签章,但没有辅助证据证实签章得到了锦城公司的授权。集团公司下属的公司必须是独立的公司法人,提交的财务凭证均是锦祥公司和华晟公司在收支,锦城公司也有相关收支,说明三家公司的财务独立。
对锦祥公司、***、袁红梅、华晟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一、二组证据能证明锦祥公司、华晟公司、锦城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和各公司登记信息,故对第一、二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至第十二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锦祥公司、华晟公司、锦城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故对第三至第十二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宝路通公司、锦城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日,中卫农行与锦祥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锦祥公司向中卫农行借款2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用途为采购水泥,年利率为6.09%,逾期利率在6.09%的基础上计收50%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7年8月2日,中卫农行与***、袁红梅、宝路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袁红梅、宝路通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即保证期间至2019年8月1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卫农行于2017年8月2日向锦祥公司发放借款2100万元,借款发放后,锦祥公司未按约定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锦祥公司亦未还本付息。截至2018年5月21日,锦祥公司下欠中卫农行借款本金2100万元,利息426821.64元(自2018年1月21日至2018年5月21日)。
2017年9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与袁红梅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中卫农行与锦祥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袁红梅、宝路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于2018年8月1日到期,故中卫农行请求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无必要。中卫农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锦祥公司发放借款2100万元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锦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亦未还本付息,构成违约。锦祥公司应承担向中卫农行清偿本案借款本金2100万元、借款利息426821.64元(自2018年1月21日至2018年5月21日),同时对中卫农行主张的2018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为止。
***、袁红梅、宝路通公司为本案借款本息等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超过保证期间,***、袁红梅、宝路通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袁红梅、宝路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有权向债务人锦祥公司追偿。
锦祥公司在申请借款前,中卫农行和各保证人就明知锦祥公司、华晟公司、锦城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但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股东各不相同,经营范围各不相同。锦祥公司在申请本案借款前,向中卫农行陈述其具有独立的偿债能力,并向中卫农行提供相应的资产状况证明。因借款数额较大,各保证人是在明确知悉锦祥公司的经营情况,完全信任锦祥公司具有独立的偿债能力后,为锦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卫农行对锦祥公司的资信状况、财产状况进行了详细的调查核实,在确定锦祥公司具有独立的偿债能力后,与锦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发放借款。在本案诉讼之前,锦祥公司在各金融机构和多个自然人之间存在数额较大的多笔借款,锦城公司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或提供抵押担保,锦祥公司、华晟公司和各出借人及各保证人均未提出锦祥公司、华晟公司、锦城公司法人人格混同,锦祥公司、华晟公司、锦城公司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锦城公司未提供担保,锦祥公司多次出现偿债危机,中卫农行和锦祥公司未提出锦祥公司、华晟公司、锦城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在倒贷或借新还旧过程中,中卫农行、锦祥公司及各保证人也未提出需变更锦祥公司、华晟公司、锦城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在本案之前涉及锦祥公司、锦城公司多起案件中,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锦祥公司、华晟公司、锦城公司和各出借人及各保证人均未提出锦祥公司、华晟公司、锦城公司人格混同、财产混同之主张。现中卫农行和锦祥公司、华晟公司及各保证人提出锦祥公司、华晟公司、锦城公司人格混同、财产混同,与中卫农行在发放借款前调查核实的情况和锦祥公司在申请借款前的陈述及各保证人在借款前的承诺不符,亦与锦祥公司、锦城公司在之前的多起诉讼案件中的主张不符。故对各当事人请求锦城公司与锦祥公司、华晟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卫农行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100万元、承担利息426821.64元(自2018年1月21日至2018年5月21日),同时对中卫农行主张的2018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宁夏宝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袁红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夏宝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袁红梅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934元,由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宝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袁红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鹏飞
审判员  施秀琴
审判员  吕广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