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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五华县鸿晟工程有限公司、五华县华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333号
原告***,男,汉族,住五华县。
原告***,女,汉族,住五华县。
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木新,男,××年××月××日生,住五华县。
被告五华县鸿晟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五华县华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文箴,女,××年××月××日出生。
被告魏宁钦,男,汉族,住五华县横陂镇江。
被告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国昌,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焕雄。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五华县鸿晟工程有限公司、五华县华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魏宁钦、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周懂征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木新,被告魏宁钦、五华县华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箴、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焕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华县鸿晟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7日下午2时30分度,原告儿子魏鸿意与同学李××、魏××、张××、郑××等十多人一起到五华县横陂镇××和××砂区(××)沙滩玩,发现沙滩上有一只足球,便踢起了足球,因球踢落近沙滩河水中,周围又没有危险警示标志,致魏鸿意去捡球时踏入采砂形成的深水区,几名同学见状,纷纷下水救人,但因水太深,又不会游泳,三名下水学生也被溺水,其余同学大声呼救,路过河堤的村民周锡球闻讯、见状,立即冲上前去施救,当救起离沙滩较近的三个学生后,因魏鸿意所处位置离沙滩边沿较远,周锡球又已筋疲力尽,无法继续下水救人,最后魏鸿意被河水卷走,被告虽然请五华县消防大队专业人员打捞,也于第三天在琴××××段才把魏鸿意的尸体捞上岸。事发后,原告首先找到五华县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诉求五华县水务局与采砂企业等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7月1日,五华县水务局向原告作出《回复》,告知魏鸿意溺水死亡的河段是被告五华县鸿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29日中标的河唇××区范围,但因上砂点未确定,至今暂未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该中标企业也未进行开采,因此,魏鸿意的溺水死亡与该采砂企业不存在任何联系。原告方经询问群众和查看现场,得知河唇××区魏鸿意溺水死亡的沙滩、河堤一带,尤其是石下村杨桃树下该处,在2015年6月7日前没有“警示牌”,现在可见的“警示牌”是被告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底才插上去的,在河唇可采区下游(近溪口村处)五华县水务局立有“河唇××区河道采砂公告牌”,但采砂人是五华县华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而不是五华县鸿晟工程有限公司;据知情人反映,从2014年4月底至2015年6月,在河唇××区的采砂老板又是被告魏宁钦。原告只好把他们诉诸法律追究他们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魏宁钦、五华县华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五华县鸿晟工程有限公司是五华县琴江河河唇××区采砂企业或个人,均有证据证实2014年4月底至2015年6月三被告在河唇××区采砂,且在石下村杨桃树下对出沙滩边沿因采砂形成河流深水区,没有警示牌及防护设施,形成了安全隐患,随时祸及人畜,违反了《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五)项规定,而被告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作为当地政府,没有责令在采砂深水区附近立警示牌和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明显属于监督管理,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精神,被告应承担魏鸿意因溺水死亡的主要责任,依法连带赔偿相应的损失。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儿子魏鸿意因溺水死亡的主要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因儿子魏鸿意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44912元、丧葬费3239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307307元的70%为215114.9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辩称,首先,原告儿子魏鸿意不幸溺水死亡表示同情。其次,因导致魏鸿意溺水死亡的原因中,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理由如下:一、涉事地点为琴江大河,不属公共场所范畴。石下村河唇采砂区属于琴江河内,事发地并非是人群经常聚集、供公众从事社会活动的场所,不属于公共场所,答辩人无需履行设置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二、魏鸿意溺水死亡与答辩人的法定管理监督职责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三、魏鸿意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大江大河的琴江河的危险性,不但没有远离,反而在该危险地段玩耍。况且,作为魏鸿意的父母亲对其儿子依法应承担监护职责。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
被告魏宁钦辩称,其是五华县华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一名管理员,与其个人无关,原告要告也是告五华县华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中标期间距离出事点横向距离10米左右采了砂,也设置了警示牌;法院勘验现场所拍照片中的船只是2015年中标公司五华县鸿晟工程有限公司的船只,五华县华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船只在2015年4月18日之后的一个星期内全部撤离了。
被告魏宁钦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
被告五华县华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五华县水务局未批准的起砂点,本公司未做。公告牌的地方属原上砂点,而不是采砂点,且设立了警示牌。本公司2014年4月8日中标,2015年4月8日合同终止,终止后公司没有再采砂。
被告五华县华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
被告五华县鸿晟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原告的儿子魏鸿意和同学在五华县横陂镇石下村琴江河河唇××区杨桃树下对出的河道沙滩边踢足球,因足球掉进河里,魏鸿意去捡球而跌落河里深水区溺水身亡。广东省五华县水务局提交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载明,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止的采砂人为五华县华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可采区地点及范围为琴江河横陂乌塘至河唇,采区长1500米,卸砂地点为横陂镇石下村(可采区范围内);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的采砂人为五华县鸿晟工程有限公司可采区地点及范围为琴江河横陂石下杨桃树下对出河段以下1500米,卸砂地点为五华县横陂镇叶湖村沿河右岸(即叶湖大桥上游600米处)。而五华县鸿晟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因未确定可采区的上砂点,至事发时仍未进场采砂,广东省五华县水务局于2015年10月22日才向其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广东省五华县水务局与五华县华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可采区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明确约定五华县华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必须在可采区范围内设置不少于6块安全警示牌,配合做好可采区的安全监管工作,并安排专职安全员巡查河段。”经本院派员前往现场勘查,事发河段位于广东省五华县水务局立的“河唇可采区以下1500米”标杆沿河下游约200米处,属2015年中标公司五华县鸿晟工程有限公司的可采区范围,现场来路附近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设置有一块“此河段水深,危险!请勿在河边一带玩耍、游泳、嬉水、捕鱼等涉水活动。”的警示牌,在可采区下游广东省五华县水务局立有一块五华县华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标采砂的公告牌,该处即为五华县华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砂点。2015年9月1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儿子魏鸿意因溺水死亡的主要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因儿子魏鸿意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44912元、丧葬费3239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307307元的70%为215114.9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被告魏宁钦承认其为五华县华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管理员,在中标期间距离出事点横向距离10米左右采砂,并陈述其公司履行了相关安全警示义务,立有警示牌,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案件审理中,原告以协商解决为由,撤回了对被告广东省五华县水务局的起诉。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明,死者魏鸿意为农业家庭户口,2002年5月19日出生,事发时年仅13岁。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魏鸿意溺水死亡时已满10周岁未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对琴江河水深的危险性应有充分的认识,本案的发生主要是其父母未尽到全面监护义务所致,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被告五华县华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中标期间距离出事点横向距离10米左右采砂,且在采砂后形成的水坑内和可采区范围内未设置危险警示标志,客观上产生了危及公众生命及财产安全的隐患,亦违反了其与广东省五华县水务局明确约定的“必须在可采区范围内设置不少于6块安全警示牌,配合做好可采区的安全监管工作,并安排专职安全员巡查河段”合同义务,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魏鸿意溺水死亡被告五华县华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以魏鸿意的父母即本案原告承担60%的责任,以被告五华县华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被告魏宁钦、五华县鸿晟工程有限公司、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被告魏宁钦作为被告五华县华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在河道采砂是代表公司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魏宁钦不承担责任而应由被告五华县华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二、被告五华县鸿晟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因未确定可采区的上砂点,广东省五华县水务局于2015年10月22日才向其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事发时亦未进场采砂,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被告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对河道采砂管理履行的是领导和协调义务,而不是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机关,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问题,魏鸿意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对其溺水身亡未尽到全面监护义务,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其儿子魏鸿意溺水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①死亡赔偿金12245.6元/年×20年=244912元(魏鸿意为农业家庭户口,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20年);②丧葬费64790元/年÷12月×6月=32395元。综上,原告的合理费用合计为277307元,按责任划分,应由被告五华县华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77307元×40%=110923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华县华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因其儿子魏鸿意溺水死亡造成的损失110923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魏宁钦、五华县鸿晟工程有限公司、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由原告***、***承担390元,由被告五华县华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小龙
代理审判员  周懂征
人民陪审员  陈小强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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