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02民初311号
原告:**东。
被告:威海广泰空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光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权,山东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山,系被告单位员工。
原告**东与被告威海广泰空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被告威海广泰空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权、王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向本院提出并最终确认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3250元并补发原告停职期间的工资66799元,共计2400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8月入职被告处,先后在多部门从事多个岗位。2017年3月27日,被告给予原告停职处分,要求原告配合被告公司调查。停职期间,原告积极配合被告调查并数次沟通公司尽快给出调查结论,被告均不予回复,且原告停职通知书上承诺的按月发放生活费并未履行。2018年10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函》,通知自2018年9月30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停职时间长达18个月,在此期间,原告无法再找工作,亦无其他收入来源,且被告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故原告向威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原告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威海广泰空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自身的违纪行为致使被告对原告作出停职处分,该行为符合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原告停职后,没有在原岗位供职,本不应获取劳动报酬,但被告按照威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其停职期间生活费已属照顾,在原告“严重违纪”的情况下,原告关于要求补发停职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故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8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先后从事采购员、生产计划员、采购工程师、质量工程师等工作。原告在职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采购工程师,并约定了劳动纪律、劳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及其他事项。其中劳动纪律第三条规定“未经甲方(被告)书面同意,乙方(原告)在甲方任职期间,不得与任何第三方建立劳动或服务合同关系(包括兼职、业余帮工、担任顾问等),更不得在任何第三方从事与甲方具有商业竞争性质或与甲方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包括兼职、业余帮工、担任顾问等),乙方亦不得以自己的名义或以亲戚朋友的名义从事与甲方经营范围相同或与甲方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否则,该行为被视为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乙方自愿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经营损失、商誉损失等损失以及甲方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保全担保费、仲裁费、诉讼费等一切合理费用”;劳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第三条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②乙方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的……”;其他事项第五条规定“乙方应遵守甲方的各项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若有违反,甲方可根据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给予处分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第七条规定“甲方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附件一并执行,乙方确认在签订本合同前已充分阅读甲方规章制度并愿意遵照执行”。同时,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中告知了原告查询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OA办公系统具体网址及具体路径。原告在职期间,双方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其中第十条规定“乙方(原告)承诺,其在甲方任职期间,非经甲方事先同意,不得在与甲方(被告)生产、经营相同或类似产品或提供相同或类似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等”、第十七条规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甲方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追究其相应责任”。2010年5月28日,被告召开了第三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会议审议并以举手表决的方式通过了《员工手册》,该手册涵盖了核心文化、从业理念、员工关系管理、基本职责、行为规范、工作方法等内容。《员工手册》中的《员工关系管理条例》、《禁止条款手册》均规定“利用职务之便搞私人交易、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回扣、谋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公司利益”,视情节给予撤职甚至辞退的处分。
2017年3月27日,被告作出《停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东在公司任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禁止条款手册第一条“劳动纪律与行为禁止条款”第24款“利用职务之便搞私人交易、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回扣、谋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公司利益”。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东停职处分,配合公司调查,停职期间公司按威海市2017年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东工资,并送达了原告。停职后,原告再未在被告处工作。原告2017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工资发放情况:2017年3月,实发工资638元(应实发工资数额为3206元);2017年4月,实发工资数额为638元;2017年5月、6月,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为552元;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为1057元;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为1091元;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为1171元。原告2017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情况(不含公积金):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每月为391元;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每月为357元。
2018年10月7日,被告作出《通知函》一份,以原告严重违纪(在任职期间,利用担任公司采购职务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公司合法权益,且对公司造成不良影响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于2018年9月30日起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通知函》,原告于同年10月9日签收。后原告以拖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威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停职期间的工资差额6423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4300元。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威劳人仲案字[2018]第1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欠发工资2568元、2017年4月工资差额175元、5月工资差额175元、6月工资差额505元、2018年6月工资差额80元并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9年1月14日,被告按照仲裁裁决的数额3503元为原告补发了工资。
另查,济南誉拓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的妻子刘芳。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工业自动化控制设备,电子产品,机械设备,五金交电,非专控通讯器材,办公用品,汽车配件,日用品,百货,钢材,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计算机系统集成、综合布线。原告及其妻子刘芳均系该公司股东,分别持有公司70%、30%的股份,原告在该公司担任监事一职。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签订时间为2010年7月23日的代为持有股份协议书两份,证实其与妻子刘芳均系为其同学王金龙代持股份,王金龙才系该公司股份的实际所有人。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济南誉拓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成立的日期为2010年7月23日,故其申请设立的日期一定在该日期之前,但代为持有股份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亦为同一天,与通常做法不符;无任何证据证实王金龙在该公司成立前向公司出资或支付了相关的费用。除代为持有股份协议书外,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2011年5月14日、6月3日、7月15日、9月2日、9月23日、10月25日、11月8日、12月6日,原告以被告委托代表人身份与济南誉拓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采购订单(采购商品主要为接近开关,型号为DW-AD-603-M30-120,采购价格不含税单价为143.5897元)。2011年5月24日、9月6日、11月2日,济南誉拓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济南美斯泰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济南誉拓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向济南美斯泰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科瑞传感器,规格型号为DW-AD-603-M30-120,单价为130元或138元。
再,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机场设备、港口设备、机载设备、船舶设备及配套产品的开发、设计、生产、销售、维修及相关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检测、安装和租赁;机场工程承包和施工;专用汽车、挂车、改装车的开发、设计、生产、销售及相关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检测和维修;医疗器械经营;公路养护设备、环保车辆和设备、汽车、汽车底盘及零配件、通讯设备、金属结构、空调设备、灯光设备、电子产品、机电设备、仪器仪表、建筑装饰材料、高低压配电柜的研发、销售、服务;消防器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社会公共安全设备及器材的销售、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咨询;金属包装容器、罐体的研发、设计、生产、销售、服务;油田设备及零部件的研发、生产、加工、销售、服务;无人驾驶航空器(民用航空器除外)的生产;无人驾驶航空器喷洒、检测、巡视服务;机械设备租赁;自有房地产经营活动;物业管理;备案范围内的进出口业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处《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已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表决通过,制定程序合法,且相关规章制度均已在被告OA办公系统中予以公示,在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亦明确告知了原告查询的具体网址及路径,原告也签字确认在签订合同前“已充分阅读规章制度并愿意遵照执行”,故《员工手册》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无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还是《员工手册》都明确规定,劳动者不得在与被告生产、经营相同或类似产品或提供相同或类似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亦不得以自己的名义或以亲戚朋友的名义从事与甲方经营范围相同或与甲方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代为持有股份协议书,证实其系代为持有股份,并非真正的所有人,但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无法确认该代为持有股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即使该证据系真实的,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可知,原告确在其他与被告经营范围交叉的单位任职,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理由正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停职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自被告通知其停职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但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且该停职行为系被告作出的,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合理报酬。对于给付标准如何界定,虽然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却规定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被告应按照威海市最低工资为原告发放报酬(2017年4、5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710元;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810元;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910元),被告自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应为原告补发工资数额分别为:2568元(双方无异议)、431元、517元、867元;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应为原告补发的工资数额均为:362元;2018年2月应为原告补发的工资数额为328元;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应为原告补发的工资数额均为:362元;2018年6月应为原告补发的工资数额为:462元;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应为原告补发的工资数额均为:382元。综上,被告应补发原告的工资总额为9939元,扣除被告已经补发的3503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643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64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其余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俊芳
人民陪审员 周玉明
人民陪审员 姜茂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