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广泰空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威海广泰空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802民初4071号

原告:威海广泰空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光太,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磊,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

负责人:马加,系该公司临时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建明,系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广泰空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广泰)与被告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机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广泰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磊、被告长安机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广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欠款756,950.00元,以及因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成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成50%计算,起诉时暂按137,000.00元,具体损失额以法院判决为准;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一份金额为15,139,000.00元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一批机场特种车辆用于新建白城长安民用机场。对于付款方式,合同专用条款第七条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履约保函后10日内支付合同金额40%预付款,货到现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到产品价款的95%,5%作为质量保修金于保修期满退还,同时合同约定保修期为24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将合同项下货物交付并验收合格,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预付款6,055,600.00元,2015年12月21日支付到货验收款8,326,450.00元,合计已支付14,382,050.00元,即合同金额的95%,目前尚欠原告质保金756,950.00元,虽支付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迟迟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长安机场辩称,对被告欠付5%质保金无异议,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账户因与中铁建工集团诉讼案件账户一直被查封状态无法支付,账户中仅有的300,000.00元被中铁集团划走,现无钱支付,等待政府协调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新建吉林省白城长安民用机场车辆采购(一包)合同》,合同约定:威海广泰为长安机场生产一批机场特种车辆,合同总价款为15,139,000.00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威海广泰按要求将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长安机场,并验收合格。长安机场分两次向威海广泰支付合同金额的95%即14,382,050.00元。2020年8月15日,双方经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质保金756,950.00元。被告对尚欠质保金的事实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质保金756,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质保期为两年即2017年12月21日,质保期满后被告未及时给付质保金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直接损失则为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据此,被告应从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给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质保金756,950.00元及利息(以756950.00为本金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给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5.00元,由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伟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邢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