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广泰空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威海广泰空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94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广泰空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黄河街16号。

法定代表人:李光太,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威海广泰空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0民终2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广泰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8份采购订单均为复印件,且均为年度合同JN065-2011-01的附件。一审庭审阶段***要求广泰公司提供采购订单的原件和编号为JN065-2011-01的年度合同,广泰公司并未提交该项证据的原件以及原件线索,也没有提交年度合同。原审法院对该批证据的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2.原审法院仅以广泰公司与济南誉拓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拓公司)营业执照注册的经营类别有小部分重合,就认定两家公司经营范围相近相似,实属武断。实践中存在登记经营事项和实际经营事项不一致的情形,广泰公司不承认***提交的誉拓公司的网页截图证据,但也未提交能够证明双方经营范围相近或相似的证据,仅参考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信息中有小部分重合,就推断两家公司经营范围相近或相似,不具有准确性。3.***在一审庭审阶段提交的《采购确认书》是记录了广泰公司与誉拓公司建立合作关系过程的采购决策文件,证明广泰公司采购人员主动联系誉拓公司洽谈供货业务,其决策过程经过资质确认、比价议价,公开透明,合情合理。该证据证明***未参与和影响广泰公司的采购决策,两家公司的合作是基于广泰公司的主动选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广泰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8份采购订单的证明力问题,广泰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及一审提交日期为2011年5月14日、6月3日、7月15日、9月2日、9月23日、10月25日、11月8日、12月6日的采购订单传真打印件一宗,并非复印件,每份传真件均有传真号、誉拓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联系电话和公司传真号,且有***本人签名。原审法院以此认定该宗采购订单传真件能够证明***代表誉拓公司与广泰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并无不当。***主张该批采购订单传真打印件系复印件,与事实不符。

关于誉拓公司与广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否相近似的问题,从原审查明事实来看,两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部分相同。营业执照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工商企业、个体经营者的准许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的凭证,企业的经营范围应以营业执照核准经营的范围为准。我国公司法亦规定,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因此,誉拓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如果与营业执照记载不一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主张誉拓公司实际经营范围与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范围不一致,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审法院依据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来认定广泰公司与誉拓公司经营范围部分相同并无不当。

关于***所提交的《采购确认书》的证明力问题,广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实该组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该组证据亦不能证明***未参与和影响广泰公司的采购决策的主张,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以***在与广泰公司经营范围部分相同的誉拓公司担任股东等职务,并代表广泰公司与誉拓公司进行交易,从中盈利,其行为明显违反了其与广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员工保密协议》《员工手册》中的约定和规定为由,认定广泰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不构成违法解除,不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欧阳明程

审 判 员 山  莹

审 判 员 张  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栩 宁

书 记 员 王 晓 婕